• 臺北市政府 107.11.05. 府訴三字第10720917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7600206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3日至「○○行(設宜蘭縣宜蘭市○○街○○號
    )」查獲訴願人販售之「○○(有效日期:106年9月22日)」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外包裝
    標示違規情事有(一)營養標示之「蛋白質、碳水化合物、鈉、膳食纖維」等營養素,「每
    份」數值未以整數或至小數點後 1位標示;(二)僅標示「每一份量」,未依規定標示「每
    份(或每一份量、每一份)」、「每 100公克(或毫升)」或「每份(或每一份量、每一份
    )」、「每日參考值百分比」標示營養素含量;(三)未標示「糖」含量;(四)營養宣稱
    或自願標示項目之膳食纖維,未依規定標示於碳水化合物項下;(五)標示宣稱「○○」、
    「醫學等級唯一經人體試驗」及「國際臨床試驗登錄號碼NCT01102452╱IRC01100118」字樣
    。涉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8款及第28條第 1項規定等情,因訴願人營業
    地址在本市,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乃以 106年6月2日衛食藥字第1060011907號函移由原處分機
    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
    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8款及第28條第 1項規定,爰
    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並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第1項、第47條第7款、第52條第 1
    項第 3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
    7年7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0206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命
    違規產品於107年9月5日前改正。該裁處書於107年7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月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
      之產品及其原料。」第22條第 1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
      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八、營養標示。」第28條第 1項規定:「食品
      、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 45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
      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
      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第
      47條第 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
      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七、....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
      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
      、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
      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
      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
      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 1點規定:「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3點規定:「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須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
      顯處以表格方式由上至下依序提供以下內容:......(三)『每份(或每一份量、每一
      份)』、『每 100公克(或毫升)』或『每份(或每一份量、每一份)』、『每日參考
      值百分比』。......(七)碳水化合物、糖含量。......(九)符合第二點營養宣稱定
      義之營養素或出現於『包裝食品營養宣稱應遵行事項』中之宣稱營養素含量;廠商自願
      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營養宣稱或自願標示項目如為個別或總膳食纖維、個別糖類或
      糖醇類,則得列於碳水化合物項下,於糖之後標示;膽固醇或其他脂肪酸得列於脂肪項
      下,於反式脂肪(酸)之後標示;胺基酸得列於蛋白質項下。......」第 9點規定:「
      包裝食品營養標示之數據修整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每一份量、份數、每日
      參考值百分比、熱量、蛋白質、胺基酸、脂肪、脂肪酸、膽固醇、碳水化合物、糖、鈉
      、膳食纖維及其他自願標示項目,以整數或至小數點後一位標示。前點之標示項目,其
      產品每一百公克(或毫升)所含熱量或營養素含量無法符合以『0』 標示之條件時,且
      其每份熱量或營養素含量標示至小數點後一位,仍無法呈現數值時,其每份熱量或營養
      素含量得以至小數點後二位標示。......」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93年8月18日衛署食字第0930
      034253號函釋:「食品之商標名稱不論是否向智慧財產局註冊,均視同食品標示或廣告
      之一部分,不得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醫藥效能或健康食品保健功效之宣稱,否
      則將認屬違規。」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6年8月23日FDA食字第1069021400號函釋:「......案內
      產品倘於外包裝標示『醫學等級唯一經人體試驗』及『國際臨床試驗登記號碼 NCT....
      ..』等字樣,有涉誇大易生誤解,恐違反前開規定之嫌。」
      107年5月7日FDA食字第1070014179號函釋:「......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之
      規定,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惟其是否涉及
      違規,須視實際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
      ,進行綜合研判。案內產品倘於外包裝標示『○○』、『醫學等級唯一經人體試驗』及
      『國際臨床試驗登記號碼NTC...』或僅標示『國際臨床試驗登記號碼NTC...』等字樣,
      有涉誇大易生誤解,恐違反前開規定之嫌。......」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3           │31             │
      ├───────┼────────────┼──────────────┤
      │違反事實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未以│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
      │       │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
      │       │下列事項:……(八)營養│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
      │       │標示。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       │            │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22條第1項       │第28條第1項         │
      │       │第47條第7款       │第45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其他處罰   │鍰……。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
      │       │   8萬元整,每增加1件│   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
      │       │   加罰1萬元。    │   元。         │
      │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8月23日 FDA食字第1069
      021400號及107年5月7日FDA食字第1070014179號函釋指稱訴願人產品有涉誇大、易生誤
      解等情,惟「○○」係訴願人依商標法規定核准註冊,並無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又系爭食品已依優良臨床試驗準則進行人體臨床試驗,故記載臨床試驗登錄號碼,
      何來不實、誇大、易生誤解等情;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 106
      年5月23日現場處理紀錄表、原處分機關 106年6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之調查
      紀錄表及系爭食品實體外觀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
      品同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第8款及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行政罰法
      第24條第 1項規定,從一重處斷,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其依商標法規定核准註冊,又系爭食品已依優良臨床試驗準則
      進行人體臨床試驗,故記載臨床試驗登錄號碼,並無不實、誇大、易生誤解等情云云。
      按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食品內容物之營養標
      示,違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
      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第47條第7款所明定
      。又食品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者處
      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
      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經查:
    (一)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8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6943700號及 107年4月12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 10732360200號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經該署分別以106年8
       月23日FDA食字第1069021400號及107年5月7日 FDA食字第1070014179號函復略以:「
       ......案內產品倘於外包裝標示『醫學等級唯一經人體試驗』及『國際臨床試驗登記
       號碼 NCT......』等字樣,有涉誇大易生誤解,恐違反前開規定之嫌......。」、「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之規定,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
       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惟其是否涉及違規,須視實際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
       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進行綜合研判。案內產品倘於外包裝
       標示『○○』、『醫學等級唯一經人體試驗』及『國際臨床試驗登記號碼 NTC......
       』或僅標示『國際臨床試驗登記號碼 NTC......』等字樣,有涉誇大易生誤解,恐違
       反前開規定之嫌。......。」
    (二)是依上開函釋意旨,系爭食品包裝標示「○○」、「醫學等級唯一經人體試驗」及「
       國際臨床試驗登記號碼 NCT」等字樣,涉及誇大易生誤解,可認屬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28條規定。復依前揭前衛生署 93年8月18日衛署食字第0930034253號函釋,
       食品之商標名稱不論是否向智慧財產局註冊,均視同食品標示或廣告之一部分,仍不
       得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等情事。
      另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載以
      :「......1.案內『○○』產品是本公司販售,是委託○○股份有限公司製造,成分就
      是:水、麵粉、精鹽,中文標示之權屬由本公司負責,提供營養標示修改後產品一件。
      ......問:依案由,涉疑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28條......爰依同法第5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第47條第 1項規定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及同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 400萬元
      以下罰鍰。請說明?答:......針對案內產品之中文標示,如果貴局認為有不適當之處
      ,本公司一定會配合做修正,......」等語,並有系爭食品實體外觀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於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對其販售之食品標示應
      盡其注意義務;是訴願人既已違反上開規定,即應受罰。訴願主張,均不足採據。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販售系爭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8款
      及第28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政罰法第24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第1項、第47條
      第7款規定從一重處斷,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違規產
      品於 107年9月5日前改正,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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