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1.19. 府訴二字第10720917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11178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坐落本市士林區○○街○○號○○樓頂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
      為本府推動頂樓加蓋處所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執行計畫之列管對象,未依通知,於期
      限內完成裝設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乃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以107年8月17日北市
      都建字第107611178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該函於107年8月22日送達,訴願不服,
      於107年8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書所載系爭建物為海砂屋,現況為停水、停電之毛
      胚狀態,已無法居住及使用,並提供現況照片供核,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非屬
      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違建,乃以 107年9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31976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7年8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111780號函。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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