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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1.15. 府訴一字第10720917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67
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 │
│ \ \ │臺北市 │
│訴願\ \ │ │
│人住居\ \ │ │
│地 \ \ │ │
├────────────┼───────┤
│桃園市 │3日 │
└────────────┴───────┘
」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
立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
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
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
期間末日。」
二、訴願人經營餐飲業,於本市士林區○○街○○號○○樓設立「○○店」,為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5月9日實施檢查,發現:(一)勞工
○○○(下稱○君)107年3月延長工時在2小時內者,共計11.5小時,以○君3月工資新
臺幣(下同)2萬9,500元(本薪26,500+全勤獎金3,000)計算,訴願人應給付○君延長
工時工資 1,885元(29,500/240×4/3×11.5),惟訴願人僅給付148元,短少給付1,73
7元(1,885-148),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二)訴願人與勞工○○○(
下稱○君)約定1週起訖日為週一至週日,1週排休2日, 107年3月每週三為例假日,另
排1日為休息日。惟○君於107年3月12日至18日1週間僅3月14日例假日休息,其餘6日(
包括1日之休息日)均出勤8.5小時。訴願人使○君於休息日出勤 8.5小時,○君該月工
資為3萬5,000元(本薪32,000+全勤獎金3,000),訴願人應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資2,
042元【35,000/240×(4/3×2+5/3×6+8/3×0.5) 】,惟訴願人未給付○君休息日出
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三)訴願人未置備○君107年1月及2月出
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四)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君
、○君於107年3月3日延長工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五)訴願人使○
君於 107年2月15日(除夕)、2月28日(和平紀念日)國定假日出勤,○君該月工資為
3萬3,000元(本薪30,000+全勤獎金3,000),訴願人應加倍給付○君工資2,200元(33,
000/30× 2),惟訴願人未加倍給付○君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5月1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6024069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復以107年6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7899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
項、第30條第5項、第32條第1項及第39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
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
13、14、23、26、42等規定,以107年7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026791號裁處書,各
處訴願人 2萬元、2萬元、9萬元、2萬元、2萬元罰鍰,合計處17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8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桃園市八德區○○路○○巷○○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
寄送,於107年7月16日送達,有訴願人簽名收訖之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查該
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
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7年7月1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居地在桃園市,
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7年8月18日,因是日
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及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 0920011784號
函釋意旨,應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即107年8月20日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遲至10
7年8月2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影本附卷可稽;則
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
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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