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1.15. 府訴一字第107209175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8月2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7349499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下稱○君)原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1,762cc,下稱
    系爭車輛),前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日申報停止使用,繳回2面牌照,並於同日過戶予
    訴願人。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下稱關渡派出所)於10
    7年4月25日查得系爭車輛未懸掛牌照,停放於臺北市北投區○○路○○巷○○號斜對面(下
    稱系爭地址)公共道路。警察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4項規定逕行舉發及移
    置系爭車輛。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業經申報停止使用,仍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事,
    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定補徵系爭車輛107年1月3日至
    4月25日查獲日之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2,204元。訴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19日向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並主張停駛期間毋需繳納使用牌照稅。經該裁決所就補徵
    使用牌照稅部分移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以107年6月25日北
    市稽北投乙字第10777791000號函復訴願人,仍須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繳納使用
    牌照稅。訴願人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對核定補徵 107年使用牌
    照稅不服,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改按復查程序辦理,並以107年8月24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107349499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7年8月29日送達,訴願人仍
    不服,於107年8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
      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 13條第1項規定: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
      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
      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第28條第 2項規定:「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
      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
      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
      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
      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
      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
      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財政部89年8月2日臺財稅第0890454897號函釋:「主旨: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
      嗣後因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 1次查獲日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聲明異議,並提起行政訴訟,尚未定案,為何要先繳稅金
      。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已於 107年1月3日由原所有人○君申報停止使用,嗣關渡派出所
      查得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25日停放於系爭地址。有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車主過戶歷史
      查詢、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警察局107年5月7日北市警交字第AFV082432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業經
      申報停止使用,仍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稅捐稽徵法
      第21條規定及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補徵系爭車輛自107年1月3日至4月25日查獲日之使
      用牌照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聲明異議,並提起行政訴訟,尚未定案,為何要先繳稅金等語。按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
      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
      ,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倍以下之罰鍰;揆諸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28
      條第 2項規定自明。次按財政部89年8月2日臺財稅第0890454897號函釋意旨,註銷牌照
      之車輛,嗣後因違規被查獲,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 1次查獲日。查系爭車
      輛已於 107年1月3日申報停止使用,並繳回牌照,嗣經查獲於107年4月25日未懸掛牌照
      ,停放於系爭地址,該址為公共道路,有卷附系爭車輛停放現場照片影本可稽。是系爭
      車輛使用公共水陸道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
      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核定補徵系爭車輛107年1月3日至4月25日之使用牌照稅計2,20
      4 元,並無違誤,與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遭裁處罰鍰提起之行政訴訟確定
      與否係屬二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
      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