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1.16. 府訴一字第10720917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76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5月14日實施檢查,發現:(一)訴願人與勞工○○○(下稱○君)約定一週起
      訖日為週一至週日,一週休2天。○君於107年4月16日(週一)至22日(週日)及4月23
      日(週一)至29日(週日),均僅有4月22日及29日休息 1日作為例假。○君分別於4月
      21日及28日休息日出勤6小時及7小時,以○君107年4月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
      (本薪41,250+伙食2,400+職務津貼 11,350)計算,訴願人應給付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4,660元【55,000元/240時×(4時×4/3+9時×5/3)】,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其他
      勞工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二)○君於 107年2月15日至
      23日連續出勤達9日,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 2日休息作為例假及休息日,其他勞
      工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1項規定。(三)○君於107年4月4日
      (兒童節)及5日(民族掃墓節)均有出勤紀錄,惟訴願人未加倍給付○君出勤工資3,6
      68元(55,000/30×2),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5月2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25476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復以107年6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8983號函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7年6月27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其已事後改善,補發勞工
      工資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資本額 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行為時第36條第1項及第39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第4點項次14、34、42等規定,以 107年7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7601號裁
      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
      於107年7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
      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
      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
      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
      三分之二以上。」行為時第 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
      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37條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
      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
      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
      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
      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
      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
      放假一日:......二、民族掃墓節。」第 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下
      列節日,由有關機關、團體、學校舉行慶祝活動:......四、兒童節:四月四日。」「
      前項節日,按下列規定放假:一、兒童節:放假一日。」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7年8月31日(87)臺勞動二
      字第037426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
      給,至於勞工應否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均由雇主決定,應屬於事業單位
      內部管理事宜。勞工於休假工作後,勞雇雙方如協商同意擇日補休,為法所不禁。但補
      休時數如何換算,仍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
      87年9月14日(87)臺勞動二字第 039675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工於
      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
      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八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
      ..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八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勞動部 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說明:......二、....
      ..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
      ,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
      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
      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
      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
      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
      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
      法......。」
      105年9月10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令釋(107年2月27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326號
      令廢止,並自 107年3月1日生效):「核釋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
      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該例假之安排,以每 7日為1週期,每1週期內至少應
      有1日例假,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6日......。」
      106年3月24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619號函釋:「......說明:..... .三、......勞動
      基準法第39條規定略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
      倍發給。前開規定所稱『加倍發給』係指休假日出勤工作於 8小時以內者,除原本約定
      照給之工資之外,再加發1日工資。至於當日出勤工作逾8小時之部分,係屬延長工作時
      間,應依同法第24條第 1項所列標準計給延長工時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4│雇主使勞工│第24條第 2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於勞基法第│、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36條所定休│項第1款、第4│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息日工作,│項及第80條之│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工作時間在│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2 小時以內│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者,其工資│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未按平日每│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小時工資額│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 │另再加給 1│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第1次:2萬元至20│
      │ │又3分之1以│      │ ,應按次處罰。  │  萬元。     │
      │ │上;工作 2│      │          │……        │
      │ │小時後再繼│      │          │          │
      │ │續工作者,│      │          │          │
      │ │未按平日每│      │          │          │
      │ │小時工資額│      │          │          │
      │ │另再加給 1│      │          │          │
      │ │又3分之2以│      │          │          │
      │ │上者。  │      │          │          │
      ├─┼─────┼──────┤          │          │
      │34│雇主未使勞│(行為時)第│          │          │
      │ │工每 7日中│36條第 1項、│          │          │
      │ │有 2日之休│第79條第 1項│          │          │
      │ │息,其中 1│第1款、第4項│          │          │
      │ │日為例假,│及第80條之 1│          │          │
      │ │1 日為休息│第1項。   │          │          │
      │ │日者。  │      │          │          │
      ├─┼─────┼──────┤          │          │
      │42│雇主未給付│第39條、第79│          │          │
      │ │勞工例假、│條第1項第1款│          │          │
      │ │休息日、休│及、第 4項及│          │          │
      │ │假或特別休│第80條之1第1│          │          │
      │ │假之工資;│項。    │          │          │
      │ │及徵得勞工│      │          │          │
      │ │同意或因季│      │          │          │
      │ │節性趕工必│      │          │          │
      │ │要經勞工或│      │          │          │
      │ │工會同意,│      │          │          │
      │ │使勞工於上│      │          │          │
      │ │述休假日工│      │          │          │
      │ │作,而未加│      │          │          │
      │ │倍發給工資│      │          │          │
      │ │者。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自中華
      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查核時,訴願人經營時間未達半年,各項工作均在適應
      當中,並無任何實際經驗可依循。訴願人於107年5月28日接獲原處分機關來函要求改善
      缺失,立即進行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覆核之機會,即進行裁罰,顯有不當。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依
      規定給付○君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未依規定給予○君每7日中有2日休息作為例假及休
      息日;未依規定加倍給付○君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有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14日訪談訴願
      人會計○○○(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員工值勤班表、出勤紀錄、請假
      卡及薪資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107年5月28日接獲原處分機關來函要求改善缺失,立即進行改善,惟原
      處分機關未給予覆核之機會,顯有不當云云。查本件: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
        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80
        條之1第1項所明定。
       2.依原處分機關上開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陽明
        山店與貴公司關係為何?答:○○與○○是○○經營的 2家餐廳。問:貴公司是否
        有召開勞資會議通過實施變形工時?答:沒有召開勞資會議,用排班方式。問:貴
        公司單週排班起迄為何?員工的例假日、休息日如何約定?答:單週從星期一排到
        星期日,原則1週休2天,沒有固定安排例、休。問:○○餐廳與員工約定工作時間
        為何?答:正職人員分 4種工作時間,(1)10點到21點,15點到18點休息;(2)15點
        到21點,17點到18點休息用餐; (3)17點到21點,沒有另外安排休息,但是會供餐
        ;(4) 10點到15點。休息時間有另外一間房間給員工休息,可以自己安排,不用出
        來接待。兼職人員依需要排班。......問:○○餐廳與員工約定薪資項目為何?答
        :正職員工有本薪、伙食津貼、職務津貼 3種,如果計算加班費就是3項加總除以3
        0天為日薪,除以240為時薪。......問:申請加班的規定為何?答:沒有加班申請
        制度,如果國定假日有出勤,就直接計算上班時數發給加班費。目前沒有平日延長
        工作時間的加班申請制度,沒有人申請過。......問:正職員工○○○4/16至4/22
        及4/23至4/28單週連續出勤 6天......是否有申請休息日加班並給付休息日加班費
        ?答:○○○4/21及4/28為休息日......公司目前還沒有完成規則的制訂,也沒有
        加班申請辦法,所以沒有辦法讓員工申請加班......。」經○君蓋章確認在案。
       3.另依○君107年4月出勤紀錄所載,○君於107年4月16日(週一)至22日(週日)及
        4月23日(週一)至29日(週日),僅有4月22日、29日各休息 1日作為例假。查○
        君於4月21日及28日休息日出勤時間分別為11時57分至21時15分及10時57分至21時3
        分,扣除休息時間3小時,分別出勤6小時及 7小時;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計4小
        時,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計9小時。○君該月工資5萬5,000元(本薪41,250
        +伙食2,400+職務津貼 11,350),訴願人應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資4,660元【55,
        000元/240時×(4時×4/3+9時×5/3)】,惟依卷附107年4月薪資表所載,並無給
        付紀錄,訴願人於陳述意見及訴願書亦自承於勞動檢查後始補發工資。是訴願人未
        依規定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部分:
       1.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原則上勞工不得連
        續工作逾 6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
        基準法行為時第 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及勞動部10
        5年9月10日勞動條 3字第1050132134號令釋自明。
       2.依原處分機關上開訪談○君之會談紀錄略以:「......問:員工○○○、○○○ 2
        /15至2/23連續出勤9天原因為何?答:因為春節期間人力比較少,所以必須出勤支
        援......。」另依○君107年2月出勤紀錄所載,其於 107年2月15日至2月23日連續
        出勤達 9日。是訴願人未於每7日內給予○君2日休息作為例假及休息日,違反勞動
        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
       1.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
        均應休假;兒童節及民族掃墓節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節日;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於8小時以內者,除休假當日工資照給外,應加發1日工資;
        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
        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2款、第
        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及前勞委會87年9月14日(87)臺勞動二
        字第 039675號、勞動部106年3月24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619號函釋意旨參照。勞
        工於休假日工作後,勞雇雙方如協商同意擇日補休,為法所不禁,但補休時數如何
        換算,仍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勞資雙方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
        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且應明確
        指明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被調移
        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亦有前勞委會 87年8月31日(87)臺勞
        動二字第037426號、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 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意旨可資
        參照。是雇主應徵得勞工個人同意後始得令勞工於該休假日出勤工作,且須明確約
        定所調移之休假日與工作日,若未經與勞工協商調移該休假日,即應加倍發給休假
        日工資。
       2.依原處分機關上開訪談○君之會談紀錄略以:「......問:員工○○○4/4、4/5出
        勤,但沒有看到公司給付加倍工資,是否有調移至其他日期休假?是否有取得勞工
        書面同意書?答:4/4、4/5出勤的員工如○○○......公司一律給補休,沒有另外
        付加倍工資。」
       3.另依○君107年4月出勤紀錄所載,○君於107年4月4日(兒童節)及5日(民族掃墓
        節)均有出勤紀錄,工作時間均在8小時內,其107年4月工資 5萬5,000元,訴願人
        應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3,668元(55,000÷30×2)。惟訴願人既未與○君明
        確約定所調移之休假日與工作日,○君請假卡亦無補休紀錄,訴願人復未加倍發給
        休假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資本額 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行為時第36條第1項及第39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14、34、42等規定,各處訴願人2
       萬元罰鍰,共計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縱訴願人
       事後已補發工資,惟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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