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1.16. 府訴一字第10720917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8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49
    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僱用勞工○○○(下稱○君)為保全員
      ,並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5日與○君簽訂約定書,惟
      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原處分機關於107年6月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
      人使○君於107年3月出勤工作21日,每日延長工作時間 4小時,全月延長工作時間84小
      時,應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1,550元〔22,000元/30日/8時×(4/3
      ×2時+5/3×2時)× 21日〕,惟訴願人僅給付○君8,434元,未依法給付勞工延長工時
      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二)○君 107年3月延長工作時間合計為84
      小時,已逾法定1個月上限46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7月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49623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
      其即日改善。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7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63377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以107年7月30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已於107年6月21日將與○君之約定書報請核備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情事明確,且為資本額達 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
      位,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第1次違反上開規定
      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7月8日府勞動字第104346043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在案),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27及
      第5點等規定,以107年8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4961號裁處書(該裁處書所載○君
      延長工時工資算式有誤,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0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85403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更正在案),各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合計處20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8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8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
      十小時。」第32條第 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
      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7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
      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84條之 1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
      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
      ,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
      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 1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作時間,雇│、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主未依法給│項第1款、第4│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付其延長工│項及第80條之│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作時間之工│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資者。  │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27│雇主使勞工│第32條第 2項│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延長工作時│、第79條第 1│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 │間連同正常│項第1款、第4│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第1次:2萬元至20│
      │ │工作時間,│項及第80條之│ ,應按次處罰。  │  萬元。     │
      │ │1 日超過12│1第1項。  │          │ (2)第 2次:10萬元至│
      │ │小時,1 個│      │          │  40萬元。    │
      │ │月超過46小│      │          │……。       │
      │ │時者。  │      │          │          │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公司雇用○君等人,均有請其簽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之
      約定書,惟因公司內部人員異動產生交接空窗期,延至107年6月21日始將該等員工之約
      定書函請原處分機關核備,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7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21785號
      函同意核備在案。現已改善完畢,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君於107年3月出勤工作21日,每日延長工作時間 4小
      時,全月延長工作時間84小時,應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1萬1,550元,惟訴願人僅給付
      ○君8,434元,未依法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又○君 107年3月延長工作時間合計為84
      小時,已逾法定1個月上限46小時等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6月26日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107年3月份出勤簽到表、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
      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二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26日訪談訴願人總經理○○○(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影本略以:「......問:貴公司之值勤班表是否為實際班表?答:是....
       ..問:以勞工○○○ 107年3月為例,共出勤幾日?加班費如何計給?答:其3月休10
       日,共出勤21日,每日工時12小時,○君底薪22000元,前2小時加班費共3300元{〔2
       2000×(210-174)/240〕=3300},後2小時5134元(22000/240×4/3×21×2=5134)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查訴願人所僱勞工○君於107年3月出勤簽到表,其共計出勤21天,上班時間均為19時
       至翌日7時,共12小時,延長工作時間共計為84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為1萬1,55
       0元〔22,000元/30日/8時×(4/3×2時+5/3×2時)×21日〕,另依○君 107年3月薪
       資明細表所載,訴願人僅給付加班費8,434元(3,300+5,134),亦無○君選擇補休放
       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之事證。是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 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所明定。查依○君107年3月勞工出勤簽到表影本所示,其107年3月出勤21日,每日工作
      時間12小時,延長工作時間合計為84小時,已逾法定 1個月上限46小時;復依原處分機
      關107年6月26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略以:「......問:貴公司每日
      正常出勤時間為何?......答: A班7:00~19:00,B班19:00~07:00......問:....
      ..是否有依法送核備?答:......○○○、......已簽訂84-1約定書,惟本公司作業疏
      失,於107年6月21日送核備中......。」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
      之事實,亦堪認定。
    六、訴願人雖稱與○君之約定書已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並經原處分機關同意核備在案云云
      。依卷附訴願人與○君107年5月15日簽訂之約定書所載,雙方雖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為10小時,延長工作時間為 2小時;惟該約定書既未經原處分機關同意核備,自不得據
      以排除本件訴願人使勞工○君於107年3月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法定上限之違規責任。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10萬元,合
      計處2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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