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1.20. 府訴三字第10720917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表人(訴訟及 ○○○
    非訴訟代理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4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45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6
      日派員對訴願人樂群分公司(設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實施勞動檢查,查
      得:(一) 106年10月份至12月份出勤紀錄中,勞工○○○(下稱○君)、○○○、○
      ○○、○○○、○○○、○○○、○○○、○○○、○○○、○○○等人皆有延長工時
      之情形。以勞工○○○ 106年10月份為例,當月延長工時40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延長工
      時工資新臺幣(下同)5,312元〔(本薪19,100+伙食費1,800+交通津貼1,000+空班津貼
      2,000)/30/8X4/3X40〕。惟訴願人僅給付5,100元,未依法全額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
      ,其他部分勞工亦有類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二)106年10月份
      至12月份出勤紀錄中,勞工○君等人皆有於休息日因處理工作事務而出勤,訴願人未給
      付休息日出勤工資之情形;以勞工○○○(下稱○君)106年10月份為例,於106年10月
      4日休息日出勤 10小時,勞工○○○亦有相同情形,惟訴願人未依法給予勞工休息日出
      勤之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三)106年出勤紀錄及工資清
      冊中,勞工○君等人於106年10月至12月有1個月延長工時逾法令46小時上限之情形。以
      ○君 106年10月份為例,延長工時在前2小時以內共計40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
      共計23小時,合計共63小時,其他部分勞工亦有類同情形,訴願人使勞工延長工時 1個
      月逾法定46小時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2月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311380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樂群分公司,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7年3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
      073024581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樂群分公司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樂群分公司於107年3月
      19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
      以107年4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45800號裁處書(文字誤繕,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
      5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123462號函更正在案),分別就訴願人第 3次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1項(第1次以106年5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087300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台
      灣分公司、第2次以106年9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17800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在案)
      、第1次違反同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次違反同法第32條第2項(第1次以105年10月27日北
      市勞動字第10538381800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台灣分公司、第2次以106年6月16日北市勞
      動字第 10632805600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在案)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4點項次13、14、27等規定,各處訴願人30萬、2萬及30萬元罰鍰,合計處62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4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7年5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6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9
      月 6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蓋用訴願人台灣分公司及○○○印章,惟查訴願人於 88年8月30日
      經核准認許,指定○○○為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於外國公司認許表上僅蓋有訴訟及非
      訴訟代理人○○○印章,是由○○○代理提起訴願,應符訴願程式;另訴願人台灣分公
      司統一編號與訴願人同,且其代表人亦為○○○;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
      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2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
      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 1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作時間,雇│、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主未依法給│項第1款、第4│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付其延長工│項及第80條之│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作時間之工│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資者。  │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14│雇主使勞工│第24條第 2項│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於勞基法第│、第79條第 1│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 │36條所定休│項第1款、第4│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第1次:2萬元至20│
      │ │息日工作,│項及第80條之│ ,應按次處罰。  │  萬元。     │
      │ │工作時間在│1第1項。  │          │ (2)第2次:10萬元至4│
      │ │2 小時以內│      │          │  0萬元。     │
      │ │者,其工資│      │          │ (3)第3次:30萬元至6│
      │ │未按平日每│      │          │  0萬元。……   │
      │ │小時工資額│      │          │2.乙類:      │
      │ │另再加給 1│      │          │ (1)第1次:2萬元至15│
      │ │又3分之1以│      │          │  萬元。……   │
      │ │上;工作 2│      │          │          │
      │ │小時後再繼│      │          │          │
      │ │續工作者,│      │          │          │
      │ │未按平日每│      │          │          │
      │ │小時工資額│      │          │          │
      │ │另再加給 1│      │          │          │
      │ │又3分之2以│      │          │          │
      │ │上者。  │      │          │          │
      ├─┼─────┼──────┤          │          │
      │27│雇主使勞工│第24條第 2項│          │          │
      │ │延長工作時│、第79條第 1│          │          │
      │ │間連同正常│項第1款、第4│          │          │
      │ │工作時間,│項及第80條之│          │          │
      │ │1 日超過12│1第1項。  │          │          │
      │ │小時,1 個│      │          │          │
      │ │月超過46小│      │          │          │
      │ │時者。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給付勞工之薪資項目中,空班津貼並非勞工提供勞務
      之對價,其性質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自不應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內
      計算加班費。訴願人給付之固定加班津貼的薪資結構設計,係採全年度工作日數均攤至
      各月份方式,計得各月出勤日數,並依此日數之固定加班時數計算固定加班津貼,並於
      員工應徵及報到時說明並取得其同意;如當月固定加班津貼有不足加班時數之差額,員
      工亦同意於次月份或前一月份之固定加班津貼中補足。107年5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
      60123461號函所附答辯書對訴願人說明恐生誤解,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1月18日、1月2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君等人 106年10月打卡紀錄、出勤表、薪資清冊及薪資轉存資料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
      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 100萬元
      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
      第 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6日訪談訴願人副總○○○(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影本略以:「......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之平日正常工時為何?休息
       時間?月休天數?答:本公司為餐飲業,與勞工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為 8小時,另每
       日均需固定加班2小時,正常工作時間分成外場採二頭班10:00-15:00(休息時間0.
       5小時)、及17:30-23:30(含休息時間0.5小時),工作時數為10小時,另2小時支
       付加班費。內場(廚房)09:00-15:00,6小時(含休息0.5小時)及17:00-22:00
       ,5小時(含休息0.5小時),工時為 10小時,其中2小時為加班,另外有內場(準備
       區)不是二頭班,07:00-18:00,工時11小時(含休息1小時),採輪班制,月休 8
       天以上。問:請問貴公司加班制度為何?加班費如何計給?答:若員工有超過當月約
       定工時,即可申請加班,並無加班申請單,由店主管直接由卡單上算時數,即給付加
       班費,加班自下班即開始算,以 1小時為單位。......問:請問貴公司排班週期為何
       ?貴公司是否有召開勞資會議實施_週變形工時?答:採用四週變形工時,每月1日開
       始起算四週期間,即10/1、11/1、12/1,由勞資會議同意採用四週變形工時。一、請
       問貴公司排班如何排定?答:因為餐廳是採用同進同出,故大家上班日期均相同,公
       司有製作年度工作日曆表,基本上都是每週休星期一、二。二、請問貴公司於四週期
       間10/1~10/28四週期間,少一個休息日,此日為?答:10/4,當月少給一日休息日工
       資,以○○○為例,其於10/4休息日出勤,公司並無給付其休息日工資。三、請問貴
       公司薪資清冊中加班津貼是如何計算?答:加班津貼即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因當月
       工作日數為 21天(月休9天),故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21*2=42小時,即為平日延長
       工時每月總時數。以○○○為例,即為23100+1800+1000=25900,25900/240*42*1.34
       =6073,故其每月加班津貼為6100。四、請問貴公司工資清冊項目中尚有空班津貼$20
       00,是否每月均定額給付,為經常性給予?答:公司每月均有給空班津貼,但是並未
       將其列入加班費計算中。......」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就「工資」之認定係以給付內容是否具有
       「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定。所謂「經常性給與」之內涵,未必與「
       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即根據事業單位內之制度,雇
       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之支付對勞雇而言,具有一定之可預見性,即為
       經常性給與;查訴願人說明最初提供「空班津貼」之初衷,係因部分勞工工作時段包
       含空班,會耽誤用餐時間,因而發放此津貼;基此,訴願人所發放之「空班津貼」應
       為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而具有勞務對價之性質,且每月所給付金額皆相同,具
       有一定之可預見性,顯為經常固定之給付項目,而屬經常性之給與。因此「空班津貼
       」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自應屬工資範疇,並應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內
       計算加班費。勞工○君等人有於 106年10月間延長工時之情形,然訴願人未將空班津
       貼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內計算加班費,致短少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 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依
      上述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6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可知,訴願人採用 4週
      變形工時,每月1日開始起算4週期間,惟○君自承,106年10月1日至28日 4週期間,少
      一個休息日,10月4日亦為休息日,10月4日○君等人有出勤紀錄。訴願人並未給付休息
      日出勤工資;是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君等人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七、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所明定
      。依卷附106年10月出勤表,○君等人有於1個月延長工時逾46小時上限之情事,以○君
      為例,合計共63小時。又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6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
      以:「......問......以○○○為例,其10月當月延長工時超過46小時......○○○亦
      有此情況。答:是,公司知道......。」是訴願人亦知○君等人於106年10月有1個月延
      長工時逾法定46小時上限之情事,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
      亦堪認定。另原處分機關 107年5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123461號函附答辯書所述,
      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法第 58條第3項所為調查相關事證、審認理由及法令依據等之說明
      ;訴願人就此主張,不足採據。又分公司為受總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對分公司歷次違
      規行為之裁罰,基於單一法人格而言,即歸屬於總公司。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1項(第3次違反)、第24條第2項及第32條第2項(第3次違
      反)規定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30萬、2萬、30萬元,合計處6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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