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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1.13. 府訴二字第10720917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80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在本市提供勞務(○○店、○
○館)。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8日及2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
無採用變形工時,其與勞工約定月休 6日,未約定休息日與例假日,以打卡方式記錄作
為出勤管理,遲到、早退皆不扣薪,無加班申請制度,並查得:(一)訴願人使勞工○
○○(下稱○君) 107年3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合計61小時,超過1個月之法定工時46小時
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二)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於
107年1月1日至1月7日連續出勤 7日、○○○(下稱○君)107年1月27日至2月10日連續
出勤15日、○君107年2月22日至3月6日連續出勤13日,其未給予其等每7日中應有2日之
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36條第1項規定;(三)訴
願人使○君於 107年2月17日及18日(農曆正月初二及初三之春節放假)、2月28日(和
平紀念日)等國定假日出勤,未加倍發給工資或補休,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第
1 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6月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26632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異議。
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7年6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48986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7年7月2
日前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7年7月3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
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行為時第36條第1項及行為時第37條第 1項
等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27、34、36等規定,以107年7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
0028031 號裁處書(該裁處書誤植○君及○君連續出勤日期及天數等,業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7年9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577752號函更正在案)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合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7月27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7年8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
十小時。」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
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
一百三十八小時。」行為時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
,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
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
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行為時第 37條第1項
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
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
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
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辦法之規定。」第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紀念日如下:......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第4條第1款
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一、春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7年2月16日(87)
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
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
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
問題。惟事業單位另有優於法令之規定者,可從其規定。」
勞動部 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說明:......二、....
..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含5月1
日勞動節),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
規定加倍發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
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
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
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
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
數,始屬適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27│雇主使勞工│第32條第 2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延長工作時│、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間連同正常│項第1款、第4│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工作時間,│項及第80條之│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1 日超過12│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小時,1 個│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月超過46小│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時者。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34│雇主未使勞│第36條第 1項│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2.乙類: │
│ │工每 7日中│、第79條第 1│ ,應按次處罰。 │ (1)第1次:2萬元至15│
│ │有 2日之休│項第1款、第4│ │ 萬元。 │
│ │息,其中 1│項及第80條之│ │…… │
│ │日為例假,│1第1項。 │ │ │
│ │1 日為休息│ │ │ │
│ │日者。 │ │ │ │
├─┼─────┼──────┤ │ │
│36│內政部所定│第37條第 1項│ │ │
│ │應放假之紀│、第79條第 1│ │ │
│ │念日、節日│項第1款、第4│ │ │
│ │、勞動節及│項及第80條之│ │ │
│ │其他中央主│1第1項。 │ │ │
│ │管機關指定│ │ │ │
│ │應放假之日│ │ │ │
│ │,雇主未給│ │ │ │
│ │予休假者。│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做餐飲的店家大部分對勞檢都不懂,對勞動基準法也不完全了解,
訴願人在百貨公司裡營業,時間是百貨公司訂的,所以有一些超時的問題,員工來應徵
也都有告知,以後訴願人會改進,希望政府是抱著輔導如何做到完全合法而不是罰錢罰
那麼多,相信沒有人會故意違法來讓政府罰那麼重,希望能從輕裁罰,不要讓人覺得在
臺灣創業那麼難,壓力這麼大,而這些壓力都來自政府。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
266322號函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7年5月18日及2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
、○君及○君 107年1月至3月攷勤表、訴願人薪資明細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不了解勞動基準法而違法,以後會改進,希望政府先輔導並從輕裁罰
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 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
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2月28日(和平紀念日)為紀念日, 107年2
月17日及18日(農曆正月初二及初三之春節放假)為民俗節日,均應放假;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觀諸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行為時第36條第1項、行為時第37條
第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紀
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 1款等規定自明。另勞動基準法第37
條規定之應放假日,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加倍
發給;勞資雙方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
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休假,且雇主不得
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亦有前勞委會 87年2月16日(87)台勞動二字第0050
56號、勞動部 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於107年5月18日訪談訴願人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所載:「......
問 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工作時間為何?答 本公司有○○店工作時間0900~ 2100,
工作時間中由勞工自行排定空班1.5小時,○○館工作時間1000~2130,但遇假日前一
日晚上工作時間到2200,下午同樣由勞工自行排定空班1.5小時,勞工月休6日,排假
由勞工自行溝通排定,不論如何排定,只要店家有2至3人即可以,所以也沒有跟勞工
約定休息日及例假日。...... 問 請問貴公司如何記載勞工上班之出缺勤狀況?如何
管理員工異常出缺勤現象,曠職、遲到、早退......等? 答 勞工都是打卡,勞工如
有需請假等......於卡上註記即可,勞工如有遲到、早退,頂多念一念勞工......從
不扣薪。問 請問貴公司有無加班申請制度?若有,其規定為何?答 沒有,因為店家
的營業時間固定,不會延長勞工作時間。問 請問貴公司如何給予勞工國定假日?答
本公司沒有所謂的國定假日,都是跟著百貨公司走,所以每月給予高額加班費,其中
都已包含月休僅6日、每日超過8小時及國定假日工資。......。」並經訴願人簽名確
認在案。
(三)又依○君 107年3月份攷勤表所載出勤紀錄顯示,○君平日上午9時以前上班,至晚上
21時或22時許下班,扣除休息時間1.5小時,○君於 107年3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合計61
小時,是訴願人使○君107年3月份平日延長之工作時間已超過 1個月之法定工時46小
時上限,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次依卷附○君、
○君及○君 107年1月至3月份攷勤表所載,○君於107年1月1日至1月7日連續出勤7日
、○君107年1月27日至2月10日連續出勤15日、○君107年2月22日至3月6日連續出勤1
3日,訴願人未給予其等每7日中應有 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且○君
於 107年2月17日、18日(農曆正月初二及初三之春節放假)及2月28日(和平紀念日
)等國定假日均有出勤工作紀錄,惟依○君107年2月份薪資明細單及訴願人107年1月
至3月各勞工薪資明細所載,訴願人除每月固定發給加班費1萬元外,並未就○君國定
假日出勤部分加倍發給工資,且訴願人亦未提出○君有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休假之
事證供核;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1項及行為時第37條第1項規定
之事實,堪予認定。又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行為時第36條第1項及行為
時第 3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並無應先經輔導始得裁罰
之規定,況原處分機關業已依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予以裁處,訴願人主張希望政府先輔
導及從輕裁罰等節,尚難採據。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
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27、34、36等規定,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
合計處 6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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