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1.13. 府訴二字第10720917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266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4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綜合營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在本市提供勞務,經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5日及1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未給付
      所僱勞工○○○(下稱○君)107年2月1日至2月11日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8,700元
      (51,000÷30×11天),縱扣除訴願人主張已溢付○君之工資計8,000元,尚不足1萬70
      0元,其未全額給付工資予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二)訴願人未提
      供○君107年1月份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三
      )○君於106年7月1日到職,自 107年1月1日起至終止勞動契約前應給予特別休假3天,
      ○君於107年2月11日離職,尚有 3天特別休假未休,訴願人未給予○君應休而未休之特
      別休假日數之工資5,100元(51,000÷30×3天),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4項
      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3月2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320967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敘明如有異議,應於該通知書送達後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
      書面並敘明理由;原處分機關另以107年5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22191號函通知訴願
      人提出陳述意見書。經訴願人以 107年5月3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及行為時第
      38條第4項等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等規定,以107年5月24
      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2668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 6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5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7年6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8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3條第 1項規定:「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行為時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勞
      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
      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
      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4條之 1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年度終結,
      為前條第二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
      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一)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
      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三、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
      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
      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0│工資未全額│第22條第 2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直接給付勞│、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工者。  │項第1款、第4│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     │項及第80條之│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     │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     │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11│工資之給付│第23條第 1項│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雇主未依│、第79條第 1│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 │約定或法定│項第1款、第4│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第1次:2萬元至20│
      │ │期間定期給│項及第80條之│ ,應按次處罰。  │  萬元。     │
      │ │付,或未提│1第1項。  │          │……        │
      │ │供工資各項│      │          │          │
      │ │目計算方式│      │          │          │
      │ │明細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0│勞工之特別│第38條第 4項│          │          │
      │ │休假,因年│、第79條第 1│          │          │
      │ │度終結或契│項第1款、第4│          │          │
      │ │約終止而未│項及第80條之│          │          │
      │ │休之日數,│1第1項。  │          │          │
      │ │雇主未發給│      │          │          │
      │ │工資者。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君自107年2月1日起即未經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事宜,無故連續曠職達3日,訴願
       人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終止與○君間之勞動契約;員工曠職期間,雇主毋庸
       給付2月間之工資,訴願人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二)訴願人就雜項支出,每月均會列出明細,發予○君,亦有臚列○君之勞健保及雜支費
       用等項目,及薪資之計算方式,提供予○君,核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之情形。
    (三)○君自106年10月至 107年1月間,每月溢領2,000元薪資,合計共8,000元,訴願人既
       然先前已經超發8,000元工資,而就3天應折算之特休工資 5,100元部分,早已超過○
       君應受領之薪資數額,訴願人無再為給付之必要,故訴願人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
       條第 4項之規定;訴願人與○君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涉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
       :107年度勞訴字第72號),業已達成和解,訴願人溢付之8,000元工資,優先抵充○
       君未休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28日函所附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 107年3月15日及3月1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每月匯款予○君之明
      細表及 106年10月至12月薪資匯款收執聯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自107年2月1日起即未依規定請假,無故連續曠職達3日,其曠職期間
      毋庸給付工資;訴願人每月均會列出雜項支出、勞健保、雜支費用及薪資之計算方式等
      明細,提供予○君云云。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 107年3月15日及3月16日分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及訴願人
       之受任人即董事長助理○○○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勞工任
       職期間為何?因何終止勞動契約? 答 ○員106年6月28日新進公司前往○○,正式上
       班日為106年7月1日,最後工作日為107年2月1日,因○員不適任故107年2月1日下午1
       時30分○員上班時通知○員將終止勞動契約,並未免除○員提供勞務,惟○員於當日
       即以通訊軟體告知 107年2月2日想休謀職假,因翌日工地尚有要務,故拒絕○員之請
       求,2月4日18:09又以LINE告知2月5日欲請謀職假,本公司亦未准假(因為2月2日○
       員已表達謀職OK),事後又向本公司表示2月6日想休特別休假,本公司亦不予准假,
       主張○員107年2月2日、5日及6日連續曠職三日,故勞動契約於107年2月7日終止生效
       ,故無資遣費之請求。 問 ○員107年2月份縱2月2日、5日、6日等三日曠職,請問是
       否有給予2月1日、3日及4日等3日工資。 答 並無,因與○員約定每月應給51000元,
       但本公司因會計作業疏失自106年10月至107年1月共計4個月,每月溢付2000元,共計
       溢付8000元。......」「...... 問 雙方勞動契約終止日應為107年2月11日止(含預
       告期),是否已支付工資? 答 因每月已溢付2000元(會計疏失),故尚未支付○員
       107年2月1日至2月11日共計11日工資18,700元(51,000/30×11)。問 ○員自106年7
       月1日到職,自107年元月1日起有三日特別休假,請問自 107年1月1日起至2月11日止
       是否給予三日特別休假? 答 無,亦未給予三日特別休假工資5,100元(51,000/30×
       3)。問 是否每個月給予○員薪資明細? 答 因○員為月薪制勞工,工資固定,除非
       有其他代墊款由○員提供明細後核實給予,並直接匯款給予○員,並未給予薪資明細
       ,才致○員誤會107年1月份工資有短缺,107年1月份工資乃因會計發現○員自加保後
       皆未扣除勞健保自付額。......」是○君於106年7月1日到職,訴願人於107年2月1日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君將於107年2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君於107
       年2月2日、2月5日請謀職假、2月6日請特別休假,均未獲訴願人允准,訴願人以○君
       之請假未獲准而曠職3日,及其有溢付○君8,000元工資等為由,逕自終止勞動契約,
       故未給付○君107年2月1日至2月11日共計11日之工資、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 3日之
       工資及107年1月份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等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
       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依前開107年3月15日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之會
       談紀錄影本所載,本件○君於107年2月1日上班時獲訴願人預告將於2月11日終止勞動
       契約,嗣訴願人又以○君於107年2月2日(星期五)及2月5日(星期一)之謀職假及2
       月6日(星期二)之特別休假均未獲准而有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為由,逕於 107年2月7
       日終止其與○君之勞動契約,姑不論訴願人於 107年2月7日逕自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君於107年2月1日至2月6日計6日既仍為訴願人公司員工,訴願人依法即有給付
       工資之義務,縱認訴願人因○君2月2日、2月5日之謀職假及2月6日之特別休假均未獲
       准而得以認定○君曠職3日,惟仍無法免除其至少應給付○君2月1日(星期四)、2月
       3 日(星期六)及2月4日(星期日)工資之義務。是訴願人依法既負有全額直接給付
       工資予勞工之義務,其主張○君無故連續曠職3日等為由而拒不給付其 107年2月份之
       工資,於法不合,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其已與勞工達成和解,亦不影響上開違規
       事實之成立。
    (三)次按雇主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予勞工;為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所明定
       。本件依前開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即董事長助理○○○所製
       作之會談紀錄影本所載,訴願人未提供○君107年1月薪資明細(即工資各項目計算方
       式明細),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裁
       處訴願人罰鍰及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 1項規定,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及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本件訴願人主張○君自106年10月至 107年1
      月間,溢領薪資計8,000元,超過○君 3天應折算之特休工資5,100元,經抵充後已無給
      付義務,經本府法務局以107年8月21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76091022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就
      其未採認訴願抵充主張而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4項規定部分為
      補充答辯,原處分機關以107年8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78042號函復略以:「......
      說明:......三、......依法訴願人應於107年2月11日契約終止時結算並發給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惟訴願人訴稱溢付之工資為106年10月至107年1月間每月各溢付2,000元,訴
      願人於107年2月11日契約終止時方可計算○君特別休假未休天數及相應須給付之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自無法於106年10月至 107年1月間以溢付之工資給付。而於勞動契約終止
      後,訴願人即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未經○君同意自不得逕以訴稱溢付之工資抵充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惟查訴願人是否確有溢付○君工資 8,000元一事,遍查全卷並無
      原處分機關進行調查或審認之相關資料供核;如訴願人確有前開溢付工資情事,訴願人
      給付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工資之義務,與○君返還溢領薪資之義務,乃不同之債
      務,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得互
      為抵銷,又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
      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本件如經訴願人行使抵銷權,其與○
      君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其抵銷數額而消滅,原處分機關前開函復所稱溢
      付工資時尚無法結算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致無法互為抵充,似與上開民法規定不符,
      又抵銷權之行使並不以他方同意為要件,則原處分機關以○君未予同意而不採認訴願人
      抵銷之主張,似有誤解法令,不足採據。是本件訴願人是否有向勞工行使抵銷權?其行
      使抵銷權是否合法?及訴願人與勞工○君間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勞訴字第72號
      訴訟案件之裁判結果是否會影響此部分違規事實之成立?凡此涉及訴願人是否有違反勞
      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4項規定,容有再予詳查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
      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4項規定
      部分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如只對本決定駁回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
    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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