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1.19. 府訴二字第10720917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2
    102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作位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7日派員實施勞動
    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規定,乃以107年7月3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76023016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
    ,命其即日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 6規定,以107年7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21
    02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該裁處書於 107年8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4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
      及第 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
      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
      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第 1項規定:「中
      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
      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
      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標
      準適用於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業。」第 11條之1規定:「僱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
      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
      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
      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職業│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安全衛生法)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       │(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
      │       │……                         │
      │       │(3)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
      │       │……                         │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
      │       │   危害。                      │
      │       │……                         │
      ├───────┼───────────────────────────┤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
      │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1.甲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                         │
      │       │2.乙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承攬系爭工程,並非高樓搭建鷹架,又或者重型機具吊掛
      等高危險性工程,稽查人員進入工地,當時現場並無施作工程,工人們在休息片刻時討
      論工地工法如何施作,在未施工情形下,才未配戴安全帽,工地休息時間不是一定,現
      場施工的期間都是有配戴安全帽才會進行相關作業。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
      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
      ;有採證照片1幀、勞檢處 107年6月27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承攬系爭工程,並非高樓搭建鷹架,又或者重型機具吊掛等高危險性
      工程,稽查人員進入工地,當時現場並無施作工程,工人們在休息片刻時討論工地工法
      如何施作,並未施工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防止電、熱
      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
      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
      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第5款、第 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等規定自
      明。本件訴願人承作之系爭工程為裝修工程,其所僱勞工既有於該工地內從事裝修作業
      之事實,該等勞工即屬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之作業人員,訴願人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勞
      檢處於107年6月27日派員至系爭工程實施勞動檢查,當場查得訴願人對於進入營繕工程
      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有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
      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
      當時現場並無施作工程一節,惟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現場確有未配戴安全帽
      之作業人員正在實施作業;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另有關訴願人以 107年9月3日「分期繳納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切結書」申請分期繳
      納罰鍰部分,業經本府法務局以 107年9月5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76091162號函移請原處
      分機關辦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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