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7.11.19. 府訴二字第10720917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602710
3號裁處書及第1073602710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7年6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6027103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107年6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6027104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街○○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民眾檢
舉涉有違規營業,經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4日派員稽查
,查得案外人○○有限公司(系爭建物之使用人,下稱○○公司)於該址經營經濟部公
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蔬果批發業,並現場製作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稽
查紀錄表後,以 101年10月5日北市商三字第101352963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
理。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3種住宅區,而○○公司之營業態
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規定之「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一)果菜批發業」
,依該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第3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一)果
菜批發業」使用,本府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
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1階段規定,以 101
年12月11日府授都建字第10171314900號函處○○公司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
期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屆期未停止違規使用者,將再處違規使用人及建
築物所有權人各10萬元罰鍰,並副知訴願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該函於 101年12月
17日送達訴願人。
二、嗣系爭建物又經民眾檢舉涉有違規營業,經商業處於105年8月24日派員稽查,發現系爭
建物內有整理包裝蔬果之情事,依經濟部商業司 103年12月3日經商六字第10300715810
號函釋意旨,屬蔬果批發業,乃以 105年8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10535831000號及106年9
月6日北市商三字第106350973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公司仍將系爭建物作為「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一)果菜批發業」使用,違反都
市計畫法第 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
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規定,以 106
年9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 10638510500號、第10638510502號裁處書分別處○○公司、訴
願人各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公司、訴願人均不
服,分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公司於系爭建物內究否係經營蔬果批發業或農
產品零售業尚待釐清等為由,以 107年3月30日府訴二字第10709086900號訴願決定,將
106 年9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8510500號裁處書(裁罰○○公司)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而關於 106年9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851
0502號裁處書(裁罰訴願人)部分,因訴願人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經本府以107年3月
30日府訴二字第 107090865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惟因裁罰使用人之106年9
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 10638510500號裁處書,因違規事證不明而經撤銷,故裁罰所有人
之106年9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 10638510502號裁處書,其違規事實基礎與上開裁處書相
同,乃依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5條
規定,於訴願決定理由中指明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予以撤銷。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
願決定意旨,以 107年5月3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3326801號函撤銷前開106年9月27日北
市都築字第 10638510502號裁處書,並請訴願人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之義務。
三、其間,商業處於 106年11月22日派員稽查,發現系爭建物內有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
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蔬果批發業,因○○公司表示係幫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北農產運銷公司)做包裝整理工作,惟未提示其與臺北農產運銷公司之勞
務合作契約,商業處為釐清其營業態樣,乃函詢臺北農產運銷公司,臺北農產運銷公司
以106年12月22日營物字第1060004692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 貴處函文本公司說明
與『○○有限公司』農產品商品之交易型態乙事,詳如說明......說明:......二、該
公司係為本公司蔬果供應協力廠商之一(詳附件一),主要供應包裝好之進口洋蔥、九
層塔及進口馬鈴薯等商品。(詳附件二)」並提供其與○○公司合作同意書及廠商進退
對帳表供參,商業處爰認定○○公司係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
定義之蔬果批發業,乃以107年3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 107322552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
。嗣原處分機關復就○○公司於系爭建物整理包裝之蔬果,究竟屬○○公司「自己所販
售」或「他人所販售」疑義,以107年5月2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3252700號函詢商業處,
商業處復以107年6月5日北市商三字第 107601032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
明:......三、......○○有限公司於旨揭地址整理包裝之農產品係○○有限公司自己
所有,依約整理分裝後提供販售予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態樣合致經濟部
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蔬果批發業,核與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該公司
營業項目蔬菜批發及水果批發一致。」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仍將系爭建物作為「第
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一)果菜批發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
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規定,以107年 6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6027104
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07360271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
次日起 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上開函及裁處書於107年6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 年7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 107年6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6027103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
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下列各組:......三十九 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
業。......五十、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
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一、允許使用......(十一)第十五組:社教設施。(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及
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十五)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十六)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十九)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按:即現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五條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規定:「......四十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一)果
菜批發業。......五十一 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六)雜項食品(食
品添加物、......農產加工食品之酵母粉除外)製造業。......。」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通案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處理原則 違規案件按違
規情節輕重及設立時點區分處理方式為A、B、C等3類:(一) A類『違規使用,屬該分
區「不」允許使用者』:該違規使用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
等相關法令所列不允許使用者。......。」第 4點規定:「作業程序 本府各權責機關
稽查業管場所,有實際營業或行為,且確認其態樣者,得通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
稱都發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
用核准標準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規定,以下列方式辦理:(一)屬本原則第三點第一款
、第二款者,由都發局通知使用人,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及文到二個月後經權責機
關查察通報有違規營業事實或行為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查處並通
報權責機關。另函請相關單位就噪音、環保、衛生、交通、消防及公安等事項依權管法
令加強管理。......。」
經濟部商業司103年12月3日經商六字第10300715810號函釋:「..... .說明:......三
、來函所稱『從事蔬果整理及分裝』業務,如係就自己所販售之蔬果所為之前置作業,
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係涉屬『F101130蔬果批發業』、『F201010農產品零售
業』之範疇。惟若係就他人所販售之蔬果,從事整理及分裝業務,則係涉屬『 A102020
農產品整理業』之範疇。......。」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規
定:「(節錄)」
┌───┬──────┬────────┬────────────────┐
│ │分類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
├───┼──────┼────────┼────────────────┤
│第三類│其他(非屬於│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第 1階│
│ │第一類或第二│幣 6萬元罰鍰,限│段之義務,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
│ │類者) │期 3個月內停止違│或土地)所有權人各新臺幣10萬元罰│
│ │ │規使用,並副知建│鍰,再限期 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 │ │築物(或土地)所│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 │有權人。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公司於現場僅作蔬菜類的整理、清洗
及包裝,並未為蔬果批發之情事,請求撤銷裁罰。
三、查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 3種住宅區,經本市商業處於101年10月4日派
員查認○○公司於系爭建物內實際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
之蔬果批發業,並經原處分機關發函通知訴願人請其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
然系爭建物於 106年11月22日又遭查獲違規作為「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一)」果
菜批發業」使用之事實,有本市商業處101年10月4日商業稽查紀錄表、 106年11月22日
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107年3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10732255200號、107年6月5日北
市商三字第1076010320號函、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查詢列印畫面及本府10
1年12月11日府授都建字第101713149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依所有人責任
排除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之狀態,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公司於現場僅作蔬菜類的整理、清洗及包裝,並未
為蔬果批發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
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而都市
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
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揆諸都市
計畫法第34條、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
。
(二)查本件依商業處 106年11月22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記載略以:「......訪視
地點:萬華區○○街○○巷○○號○○樓 訪視對象○○有限公司......二、現場
狀況......作業時間:自 9時至18時......消費方式或其他補充說明事項:現場設
有......大型冷凍櫃 1個內置馬鈴薯、生薑等,另現場亦置有各式馬鈴薯、生薑、
洋蔥,現場2名工作人員正作業中,每40個洋蔥包裝1包,上標有台北農產運銷公司
品名等。業者表貨物係由南部運至本址,並於此處整理包裝,業者表示整理的貨物
在運至台北農產運銷公司 業者陳述係幫臺北農產運銷公司包裝,再運回該公司,
惟未提示其與該公司的契約書,將後補給本處,消費方式:每整理 1包價格,業者
表示依時價訂之......」及臺北農產運銷公司 106年12月22日營物字第1060004692
號函略以:「......說明:......二、該公司係為本公司蔬果供應協力廠商之一(
詳附件一),主要供應包裝好之進口洋蔥、九層塔及進口馬鈴薯等商品。(詳附件
二)」並提供臺北農產運銷公司與○○公司合作同意書及廠商進退對帳表供參,經
商業處依上開事證查得○○公司於系爭建物整理包裝之農產品係○○公司自己所有
,依約整理分裝後提供販售予臺北農產運銷公司,依前開經濟部商業司103年12月3
日經商六字第 10300715810號函釋意旨,其營業態樣為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
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蔬果批發業,此有商業處107年3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107322
55200號及107年6月5日北市商三字第107601032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次查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3種住宅區,依據前開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不允許第3種住宅區作「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一)果菜批發業」使
用,系爭建物作為「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一)果菜批發業」使用,已違反都
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所欲保護居住環境之規範目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等規定,並無違誤。
(三)又本件系爭建物前後違規使用人均為○○公司,訴願人雖非行為人,惟其既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本於對該建物所有權而對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所承擔的是對其
所有物合法與安全狀態之維護,若物之狀態產生違法情事,即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
復合法狀態之責任。訴願人容忍系爭建物一再違規使用,未盡所有權人排除建築物
違法狀態、維持合法使用狀態之責任,難謂不可歸責,堪認僅對使用人處罰尚不足
達成行政管制目的。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等規定裁罰
訴願人,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 107年6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6027104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 107年6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6027104號函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0736027103 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