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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1.20. 府訴三字第10720917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59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以:「......主旨:本公司於8月7日收到北市勞動字第 10760395972號來
函,對貴局......的裁處深感失望,特提起訴願......。」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
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760395971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
裁處書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經營管理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6
月25日及7月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全額給付所僱勞工○○○107年5月份之薪
資,乃於7月6日當場製作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並以 107年7月1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
076052311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另以107年7月17日北
市勞動字第107605285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
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07年8月3日北市勞
動字第107603959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9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3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臺北市南港區○○○路○○段○○號○○樓之○○
及○○樓之○○)寄送,於 107年8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
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
有不服,自應於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 107年8月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
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7年9月6
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 107年9月7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
原處分機關 107年9月7日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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