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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1.20. 府訴三字第10720917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休假年資併計疑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07年8月28日北市環人字
第107602103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 472號判例:「人民不服行政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
濟。但行政官署就其與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
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
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
二、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 90年3月19日至92年3月3日(離職日期)在本市停車管理工程
處擔任交通助理員,於92年3月1日至106年5月26日在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擔任交通
助理員。訴願人復於106年5月31日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僱用為清潔隊駕駛
,雙方並簽訂職工勞動契約在案。訴願人於107年8月22日向環保局陳情,主張其休假年
資應併計擔任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及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交通助理員年資,經環
保局以107年8月28日北市環人字第1076021032號函復:「主旨:有關臺端就休假年資併
計疑義陳情一案,請查照。說明:一、復臺端107年8月22日陳情書。二、查臺端於 106
年 5月31日到職,並申請將前服務機關服務年資併計休假年資在案,案依臺北市停車管
理工程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復說明如下:(一)依臺北市停車管理工
程處106年9月6日北市停人字第10635526500函略以,臺端於 90年3月19日起至92年3月2
日止,於該處擔任交通助理員職務,其進用依據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2項
授權訂定之『交通助理人員設置辦法』進用,交通助理員為按月支薪之臨時人員,非屬
編制內人員。(二)復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6年9月7日北市警交大人字
第10633617700號函回復,臺端於 92年3月1日起至106年5月26日止,擔任交通助理員職
務,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臨時人員),其進用依據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第2項及內政部、交通部會銜發布之『交通助理人員設置辦法』辦理。臺端於該大
隊所擔任交通助理員職務,進用之依據同前開機關,職稱均為交通助理員,為按月支薪
之臨時人員,自無疑義。三、復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0
年3月28日局企字第1000029995號函釋略以,各機關學校工友分別自 87年7月1日及同年
12月3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臨時人員自97年1月1日適用勞基法,有
關渠等工作年資之計算,自應依該法相關規定辦理。是以,工友曾任臨時人員工作年資
,如符合勞基法第84條之2、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6月3日(88)
台勞動一字第022585號函所定『同一機關』、『年資銜接』二要件者,應自受僱日起算
,並據以核算渠轉任工友之休假年資。四、綜上,臺端服務於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
通助理員及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助理員,均屬臨時人員,由於未符合『同一機
關』以及『年資銜接』之要件,故臺端臨時人員年資無法併計休假年資。」訴願人不服
,於 107年9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6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環保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任職於環保局所屬清潔隊擔任駕駛,其與環保局所訂立之職工勞動契約,
核其性質係屬私法上之勞動契約。是訴願人因休假年資併計疑義事件所生之爭執,核屬
私法關係之爭執,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對上開環保局107年8月28日北
市環人字第1076021032號函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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