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1.20. 府訴三字第10720917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8月1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57634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領有醫師證書(醫字第 xxxxxx號),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4日派員
    至○○診所(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號○○樓)查察,查
    獲訴願人正在為病人雷射治療,惟查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訴願人係歇業狀態,支援報
    備係註銷狀態。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7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
    後,審認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登記即於本市執行醫療業務,違反醫師法第8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 107年8月1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57634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8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9月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7年9月4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107年8月3日)雖已
      逾30日,惟訴願人之住居所在桃園市,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3日,則訴願期間末日為107
      年9月5日,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條第1項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27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師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                            │
      ├──────┼────────────────────────────┤
      │違反事實  │醫師未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
      │      │有執業執照,即執業……。                │
      ├──────┼────────────────────────────┤
      │法條依據  │第8條第1項……                     │
      │      │第2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或其他處罰 │按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 1次處2萬元至6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 按次連續處罰……。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7年7月3日已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開業登記,故退
      出臺北市之執業登記。開業登記與執業登記申請不同,執業登記當日可完成,開業登記
      則須待該縣市衛生、消防、建築等主管機關安排現場會勘完成後,始得核發開業執照。
      等待會勘之期間並非訴願人可得選擇或控制,此情形與無故不報備或無資格不報備之情
      形不同。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訴願人已於其他縣市申請開業登記而為裁處,請撤銷原處分
      。
    四、查訴願人有未辦理執業登記即執行醫療業務之情形,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7月4日醫政檢
      查紀錄表、107年7月30日查詢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醫事人員查詢匯出(下稱醫事人
      員查詢)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7年7月24日桃衛醫字第1070064095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107年7月3日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開業登記,等待會勘之期間
      並非其可得選擇或控制,此情形與無故不報備或無資格不報備之情形不同云云。按醫師
      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醫師法第8條第1項及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訴願人醫事人員查詢,訴願人
      已於107年7月2日辦理歇業,支援報備係註銷狀態。次查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4日醫政檢
      查紀錄表記載略以:「業者(機構)名稱 ○○診所......訪查(違規)事實......2.
      現場○○○醫師為病人雷射中,○醫師表示今日服務時間為12時至19時......。」該紀
      錄表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是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執業登記,於本市診所執行醫
      療業務之行為,洵堪認定。訴願人縱已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開業登記,惟其於歇業
      期間繼續於本市診所執行醫療業務,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8條第1項規定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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