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7.11.20. 府訴三字第10720917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23日北市衛醫字第1079026668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診所在○○○網站(網址: xxxxx..
....)刊登:「......○○ ......1月4日......1月份也有優惠活動喔!!......快點來電預
約吧!......Line id:xxxxx......預約電話:xxxxx......活動一電波拉皮900發 9萬 電
波拉皮1200發 12萬 極線音波拉皮500條 10萬 極線音波拉皮800條 15萬 眼周 450發
(買一送一)7萬......4月27日......○○推出母親節活動~幫媽媽找回年輕時的迷人風采
......。」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7年6月26日)。
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6月28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50555號函通知○○診所陳述意見,並經該
診所提出107年7月13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診所以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
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9等規定,以107年8月23日北市衛醫字第
107902666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7年8月2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7年9月21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該部移請本府處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6條第 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
..。」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 1051667434號令釋:「核釋醫療
法第八十六條第七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點情形之
一宣傳......十一、以優惠、團購、直銷、消費券、預付費用、贈送療程或針劑等具有
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9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
│ │當方式為宣傳。 │
├──────┼────────────────────────────┤
│法條依據 │第86條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 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診所○○○粉絲專頁雖屬於○○診所,惟多年來皆全權授權○
○有限公司經營與維護,近期才知道,最近半年之貼文係由該公司新進同仁負責,而其
對於醫療法規不熟悉,就此,已立即改正網頁資訊。
三、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站刊登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廣告,係以不
正當方式宣傳,有系爭廣告畫面列印資料、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
34號令釋及訴願人107年7月13日陳述意見書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診所○○○粉絲專頁多年來皆授權他公司經營與維護,近期才知道半
年來之貼文係由該公司不熟悉醫療法規之新進人員負責,另已改正網頁資訊云云。按醫
療廣告不得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者,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5萬元
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為醫療法第86條第7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所明
定。又以優惠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屬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所稱之不正當方
式,亦經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 1051667434號令釋在案。查系爭廣告使用「
1月份也有優惠活動」、「○○推出母親節活動」及「眼周450發(買一送一)」等文字
,依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其以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
之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而本件訴願人縱係將行銷業務委由他人進
行操作,亦應對於受任人及其相關受僱人之行為負擔責任,委難據以為免責之主張;況
本件倘有訴願人所稱該等情事者,亦係受任人是否違反委任意旨致其受有損害之民事問
題,對於本件訴願人違規責任之成立並無關係;另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對於先前已經成
立之違規責任,尚無影響。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1次
違規,依前揭規定、令釋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度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