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1.20. 府訴三字第10720917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600508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基隆市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0日至○○股份有限公司第 154分公司(地址:基隆
    市七堵區○○街○○號○○樓)稽查,查獲訴願人販售之「加卡比薯條(鹽味)(有效日期
    :107年4月11日)」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外包裝僅標示「可素食」,未標示「全素或純素
    」、「蛋素」、「奶素」、「奶蛋素」、「植物五辛素」,與包裝食品宣稱為素食之標示規
    定不符,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因訴願人登記地址在本市,基隆市衛生局乃以107年2
    月5日基衛食藥貳字第1071500148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2月22日
    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第7款、第52條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23等規定,以107年8月1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600508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
    107年10月5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改正。該裁處書於107年8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
    年8月21日由○君以代理人名義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8月24日補具訴願書, 9月17日
    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2條第 1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
      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
      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
      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或國內
      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
      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七、有
      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
      項。」第 47條第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
      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
      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
      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
      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
      、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
      賣;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7月1日衛署食字第0970402575號公告:「主旨:公告『包裝食品宣
      稱為素食之標示規定』,並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以製造日期為準)。依據: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按:現行規定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十款)。公告事項:一、包裝食品宣稱為素食者,應於包裝上顯著標示『全素或
      純素』、『蛋素』、『奶素』、『奶蛋素』、『植物五辛素』等字樣。二、本公告相關
      名詞定義如下:(一)全素或純素:只食用不含植物五辛(蔥、蒜、韭、蕎及興渠)之
      純植物性食物。(二)蛋素:食用全素或純素及蛋製品。(三)奶素:食用全素或純素
      及奶製品。(四)奶蛋素:食用全素或純素及奶蛋製品。(五)植物五辛素:食用植物
      性之食物。(含奶或蛋者須於內容物名稱內說明)三、自施行日起,凡『素食可食』之
      相關字樣將不得使用。」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
      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3                           │
      ├──────┼────────────────────────────┤
      │違反事實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
      │法規依據  │第22條第1項                       │
      │      │第47條第7款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基準                      │
      │      │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為日本投資之分公司,於105年8月甫成立,對相關食
      品法令尚不熟悉。訴願人違規事項已於107年2月改正完畢,並設置產品發展部門,專司
      產品研發及相關食品法規之業務。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販售系爭食品,有事實欄所述標示未符合規定之違規情事,有基隆市衛生局(所
      )107年1月30日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基隆市衛生局107年2月
      5日基衛食藥貳字第1071500148號函、原處分機關 107年2月22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
      、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對相關食品法令尚不熟悉;違規事項已於107年2月改正完畢,並設置食品
      法規相關部門云云。按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
      品名、內容物名稱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等;違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
      、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
      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47條第7款、第52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次按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7月1日衛署食字第0970402575號公告包裝食品宣稱
      為素食之標示規定,包裝食品宣稱為素食者,應於包裝上顯著標示「全素或純素」、「
      蛋素」、「奶素」、「奶蛋素」、「植物五辛素」;自施行日起,凡「素食可食」之相
      關字樣將不得使用。查本件系爭食品外包裝僅標示「可素食」,未標示「全素或純素」
      、「蛋素」、「奶素」、「奶蛋素」、「植物五辛素」,與上開包裝食品宣稱為素食之
      標示規定不符,有基隆市衛生局(所)107年1月30日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
      處理紀錄表及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處訴願人罰鍰及限期改正,並無違誤。訴願
      人既為食品相關廠商,對於食品安全衛生法規自應主動瞭解及遵循,委難以不知法規為
      由而邀免責;又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通知後之改正行為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得解免其先
      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限期107年10月5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改正,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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