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1.20. 府訴三字第107209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8月17日廢字第41-107-08246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3日8時10分許,發現訴願人
    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衛生紙、衛生棉等垃圾)(下稱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
    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
    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7年8月3日第X96750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
    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7年8月17日廢字第41-107-0824
    6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7年8月30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7年9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4款、第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廚餘: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棄
      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
      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 5款規定:「一
      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
      。(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
      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
      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
      、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投置於行人│
      │           │專用清潔箱內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107年8月3日訴願人與朋友於便利商店購買早餐後,食畢即將其裝
      進便利商店購買之塑膠袋中,並丟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惟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從
      行人專用清潔箱取出之垃圾,非訴願人當初丟棄之垃圾,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
      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107601549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朋友於便利商店購買早餐後,食畢即將其裝進便利商店購買之塑膠袋
      中,並丟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從行人專用清潔箱取出之垃圾
      ,非其當初丟棄之垃圾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
      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
      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非行人行走期
      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
      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環
      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7601549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1、職於107年
      8月3日上午,在○○○路○○段○○號前站崗取締時,發現陳情人○君,將一垃圾包丟
      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職立即向前並出示證件經檢視內容物有衛生紙、衛生棉等等。
      ......」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採證光
      碟,已明確拍攝行為人將系爭垃圾包攜至行人專用清潔箱丟棄後,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
      員當場查獲,行為人再自行從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取出系爭垃圾包之連續畫面。本件既經
      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系
      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係衛生紙、衛生棉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
      產生之垃圾;則訴願人有將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投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系爭垃圾包係訴願人自行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取出,
      嗣於訴願理由主張系爭垃圾包非其當初丟棄之垃圾包;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