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2.03. 府訴二字第10720919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01713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與他人共有之本市信義區○○路○○號○○樓(下稱系爭建物)
      頂,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之構造物,且未提報完成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違反建
      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107年9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
      76001713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物樓頂之構造物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7年9
      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建物樓頂之構造物已另函查報在案,乃以10
      7年10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76040195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7
      年9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01713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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