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1.30. 府訴一字第10720918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5
    580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承作位於本市信義區○○路○○號旁之樣品屋新建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
      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3日派員檢查發現:(一)訴願
      人使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室內施工架、2樓板場所)從事木作作業,未於
      開口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使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二)使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木作作業,未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而使用高度2公
      尺以上之合梯進行作業,使勞工有墜落之虞,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及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規定。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
      錄,並經會同檢查之工地領班○○○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 107年8月6日北市勞檢
      建字第 1076024187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並記載如
      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
      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
      之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6等規定
      ,以107年8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5580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8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
      9 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認上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於107年8月17日送達,惟上
      開裁處書於107年8月22日作成,仍在10日內異議期間,乃以107年10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
      10760676832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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