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1.30. 府訴一字第10720918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之家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87
    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醫療保健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 107年8月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勞工○○○於107年4月9日、5
      月26日休息日出勤,勞工○○○於107年5月24日、27日休息日出勤,惟訴願人均未依規
      定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二)勞工○○○、○○○分別調移
      107年4月4日(兒童節)應放假之節日至107年4月14日、7日休假,卻仍正常出勤,訴願
      人應加倍發給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但均未足額給付,違反同法第39條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8月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65966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嗣復以107年8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7810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訴願人以107年8月31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因計算薪資方式有出入,已補足薪
      資予勞工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
      及第39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4、42等規定,以107年9月12日北
      市勞動字第 1076039872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計處4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9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裁處書日期誤
      繕),於107年10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後選擇補休,於補休期日屆至前,訴
      願人無須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勞工與訴願人約定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休假且已
      休畢,乃以107年10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69517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自行撤銷上開 107年9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8721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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