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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03. 府訴二字第10720918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
19日北市工公園字第 10731363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沒收保證金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
餘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1月5日檢具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申請書、切結書、臺北市公園
場地活動企畫暨安全計畫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107年3月8日8時至107年3月10日22時使用其
管理之○○廣場(位於本市大同區○○里○○街○○市場前廣場)。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
以107年1月11日北市工公園字第 10730095100號書函(下稱107年1月11日同意函)同意訴願
人於107年3月8日8時至107年3月10日22時期間使用○○廣場辦理「獨居老人自力更生」活動
(集結25位不同產品攤商,詳如攤商展售活動資料表),並載明活動期間如查與原活動計畫
不符,原處分機關將隨時撤銷;若涉違反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下稱場
地使用管理辦法)第 12條及第13條列舉情形,1年內不受理活動申請等語。嗣原處分機關分
別於 107年3月8日、3月9日派員至現場查察,發現訴願人辦理活動現場有未經許可之攤商數
量( 6攤位)進駐活動區域,違規使用瓦斯爐火、瓦斯桶等易釀災害之器具(屬危險物品)
;將場地之一部轉讓他人使用等,原處分機關審認未經許可之攤商數量顯與原申請活動內容
不符,違反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13條列舉情形,即107年1月11日同意函所載之附款,爰依上
開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乃以 107年3月19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07313632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不予退還,1年內不受理其申請場地租借事宜,並廢止同意其於
107年4月12日8時至4月14日22時使用場地之 107年1月15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0730095200號書
函。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7年7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2日、8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
9 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7年7月9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 107年3月19日)雖已
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之送達日期,是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所屬各機關場地之使用管理,特訂定本辦法。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依本辦法
規定辦理。......」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各場地管理機關
執行。」第 3條規定:「各機關場地提供使用之範圍、用途、時間、提供申請使用對象
及多人申請同一場地之使用優先順序,由各場地管理機關公告之。」第1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於活動結束後,經場地管理機關派員檢查場地、設備及器材等,確認無損壞
及其他違規情事後,或業已扣除相當於損害金額之保證金後,無息退還保證金之餘額。
」「申請人違反本辦法所生之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等,場地管理機關得先自保證金中扣
除,餘額再發還申請人,不足時並得追償之。」第13條規定:「場地管理機關得於許可
處分中載明下列附款:『申請人於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場地管理機關得廢止原許
可使用處分,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且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一、活動
內容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二、將場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三、妨害公務或
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四、未遵期繳納使用費、保證金或其他費用。五、有非經許可
之營業行為。六、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但經該場地管理機關同意或另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七、活動內容有危害民眾健康或建築物安全之虞。八、其他致生
場地管理機關損害之行為。九、不遵從場地管理機關指示。十、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
俗之行為。』」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為低收入老人,本著「人飢己飢、人溺己溺」精神舉
辦此活動,但處罰沒收保證金及 1年內不受理訴願人場地租借事,豈不讓弱勢族群更弱
勢;別人同樣有設29攤位及使用明火,公務單位並沒有處罰他們;原處分機關指訴願人
107年3月9日擺攤達31攤,該空間還能再容納2攤到31攤,簡直是睜眼說瞎話,且訴願人
也沒收受廠商電費、承租費、清潔費等。
四、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107年3月8日8時至107年3月10日21時,集結25位不同
產品攤商(詳如攤商展售活動資料表)使用○○廣場辦理「獨居老人自力更生」之活動
,並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在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7年3月8日、3月9日派員至現場查
察,發現訴願人辦理活動現場有未經許可之編號26至31之攤商進駐活動區域,違規使用
瓦斯爐火、瓦斯桶等易釀災害之器具(屬危險物品);將場地之一部轉讓他人使用等,
顯與原活動計畫內容不符,違反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13條列舉情形,有訴願人之臺北市
公園場地使用申請書、切結書、臺北市公園場地活動企畫暨安全計畫及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月11日同意函、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及錄音光碟片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為低收入之老人,舉辦此活動被處罰、沒收保證金及 1年內不受理訴願
人場地租借事,讓弱勢族群更弱勢;別人同樣設29攤位,及使用明火,公務單位並沒有
處罰;無31攤之情事,訴願人也沒收受廠商電費、承租費、清潔費云云。按場地管理機
關得於許可處分中載明申請人若有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將場地之全部或一
部轉讓他人使用或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等情形,場地管理機關得廢止原許可
使用處分,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且 1年內不受理其申請,為場地使用
管理辦法第1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11日同意函同意訴願人之申請,
並載明「活動期間如查與原活動計畫不符,本處將隨時予撤銷活動;若涉違反『臺北市
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13條列舉情形, 1年內不受理活動申請
」;復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同意使用○○廣場辦理之「臺北市公園場地活動企畫暨安
全計畫」記載略以:「......伍、活動方式(含活動主題及對象):獨居老人自力更生
活動,集結25位不同產品攤商,藉由園遊會方式,與現場民眾同歡。......活動安全計
畫......貳、活動安全管理對策......(四)現場無使用火把、爆竹煙火以或氫氣灌充
之氣球等易釀災害之器具。」且附件四之攤商展售活動資料表記載25攤位負責人姓名、
展售項目等;是訴願人經許可之攤商數量為25攤位,且活動現場應未使用火把、爆竹煙
火或氫氣灌充之氣球等易釀災害之器具;再查本件訴願人於107年3月8日至 107年3月10
日使用○○廣場辦理活動期間,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3月8日派員至現場查察,發現訴
願人辦理活動現場有未經許可如現場採證照片所示之編號26至29之攤商進駐活動區域,
3月9日再次派員至現場查察,則發現有未經許可如現場採證照片所示之編號26至31之攤
商進駐活動區域,並有違規使用瓦斯爐火、瓦斯桶,及將場地之一部轉讓他人使用等情
事,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及錄音光碟片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與原申請使用之活動計畫
內容不符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別人同樣設29攤位,及使用明火,公務
單位並沒有處罰他們一節,按要求對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僅限於合法之行為,不
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並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
而得主張平等原則予以免責;若確有類似違規情事,亦應屬主管機關另案查處之問題,
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此部分訴願主張,不足採據。訴願人既申請使用○○市
場,經原處分機關同意使用,則訴願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及約定使用方式負有管理之責,
且訴願人對於活動現場有違規攤商並未提出其有進行阻止行動之相關事證供核,尚難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3月19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0731363200號函
通知訴願人, 1年內不受理其申請場地租借事宜,並廢止107年1月15日北市工公園字第
10730095200號書函,揆諸首揭規定及 107年1月11日同意函,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至原處分關於保證金 3萬元不予退還之部分: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
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活動結束後,經場地管理機關派員檢查場地、設備及器
材等,確認無損壞及其他違規情事後,或業已扣除相當於損害金額之保證金後,無息退
還保證金之餘額;申請人違反該辦法所生之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等,場地管理機關得先
自保證金中扣除,餘額再發還申請人,不足時並得追償之。查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1日
同意函中並未記載訴願人如涉違反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所列舉情形時,其所繳
保證金不予退還之附款,則訴願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3萬元,原處分機關予以沒收所憑理
由及法令依據未明;是本件原處分機關究係因確認訴願人有該辦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之
其他違規情事而不退還保證金;或因訴願人有同法條第 2項規定之違反該辦法所生之各
項費用及損害賠償等而不退還保證金;該辦法第12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競合時,其適用
關係為何?遍查全卷猶有未明,尚有釐清查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
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
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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