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2.03. 府訴二字第10720918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8日DC12001608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日 9時28分許,
    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園區範圍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7年8月8日DC120016089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7年8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7年9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上6,0│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6,000│
      │:元)       │00元以下。      │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
      │準    │    │           │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
      │     │    │           │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 1次處罰鍰新臺 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汽車停放處係在巷道路旁,既無警告標示,也未見圍籬
      ,怎能令人想像是原處分機關養護之公園而去停放車輛呢?系爭汽車違規停放地點是否
      在公園有疑問,○○公園四周有圍欄,而停車地點是在圍欄、甚至步道之外,只因是大
      樹下就算是公園內,是否太過牽強?且停車處是黃土,若是在○○公園範圍內,原處分
      機關養護失責。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採證
      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汽車違規停放地點是在圍欄、甚至步道之外,且無警告標示、圍籬,
      怎能算是公園內違規停車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
       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
       、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
       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
       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
       之。
    (二)查本件系爭汽車違規停放地點係屬本市○○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公園設
       有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公園園區
       平面圖、全區導覽圖、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
       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復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9月20日答辯書及10月9日訴願補
       充答辯書所載,系爭汽車違規停車地點之土地為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確為○○公園範圍內,該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管理者為原處分機關,有市
       政資料庫查詢列印畫面影本及○○公園平面圖等附卷可稽,且系爭停放現場除其右前
       方 5公尺設有「禁止車輛進入園區」之告示外,尚設有阻車柱,訴願人主張停車地點
       非屬公園範圍內及無相關標示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據上,原處分機關既於本
       市○○公園內設有上開自治條例及禁止車輛進入圖文告示牌,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訴願人於進入公園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
       遵守之規定;惟訴願人卻將系爭汽車違規停放,自難謂無過失,所辯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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