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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03. 府訴二字第10720918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23日裁處字第00
18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日下午19時17
分許,在本市大同區○○公園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107年7月23日裁處字第00
185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07年7月2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7年8月27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07年7月27日)雖已逾
30日,惟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107年8月26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次日(107年8月27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人於 107年8月27日提起訴願,
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
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
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
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
....(三)處機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現場馬路邊並沒有劃紅線禁停標誌,路旁也無機車禁停告示牌;系
爭機車停在路旁仍屬交通局所管之妨礙交通;訴願人因尿急見附近有流動廁所便去上廁
所,才5分鐘就被罰1,200元,覺得不合理;當天無颱風又無下雨,上廁所就影響水利工
程,訴願人不能接受;訴願人住木柵,不是住附近的居民,根本不知那邊不能停車,原
處分機關隨便以水利法、公園法對訴願人處分,是利用別人不懂法律的心態賺取暴利的
行為。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 107年6月2日下午19時17分許在本市大同區○○公園違規停放
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現場馬路邊並沒有劃紅線禁停標誌,路旁也無機車禁停告示牌;系爭機車
停在路旁仍屬交通局所管之妨礙交通;訴願人因尿急見附近有流動廁所便去上廁所,才
5 分鐘就被罰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
範,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
及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
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二)查本件系爭機車違規停放於本市大同區○○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已於該公園設
有告示牌,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有現場採證照片及告示
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復查訴願人違規停放系
爭機車處所附近即有劃設之機車停車格,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另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違
反該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
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查本件訴願人於原
處分機關執行人員查獲時,並不在現場,依上開規定,由執行人員記錄車號,向交通
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處分,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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