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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04. 府訴二字第10720918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6日裁處字第001
887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5日上午10時36
分許,違規停放在本市○○公園範圍內之人行道旁植草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7年9
月6日裁處字第 001887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9
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0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載明請求撤銷「發文日期: 107年9月7日字號:北市
工水管字第1076031014號」,惟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76031014號
函僅係檢送107年9月6日裁處字第0018876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
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公告事
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
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
及第二十款之規定,按第十七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二
)處小型車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
│ │ │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
│ │ │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上6,0│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6,000│
│:元) │00元以下。 │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
│準 │ │ │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 1次處罰鍰新臺 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當日停放○○場靠邊路段,沒有設立不可停放車輛標示,
且停放位置靠邊旁,車道可行駛。
四、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
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車處並沒有設置禁止停放車輛標示,且係靠邊旁停,仍有車道
可行駛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
範,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
及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
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二)查本件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公園範圍內之人行道旁植草區,而未停放於該公園劃
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內,且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出入口等處已設有限制停車事項及罰則
告示牌,載明本市河濱公園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以為提醒;則訴願人進入本市
河濱公園,即應注意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且據原處分機關 107年10月23日答辯書理
由四表示,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地點約 150公尺處即設有「河濱公園禁止事項及罰則」
之告示牌及停車場供停車之用;有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及告示(牌)佐證照片等影本在
卷足憑。訴願主張停車處沒有設置禁停車輛標示,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是系爭車
輛違規停放於○○公園,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訴願人,並
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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