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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04. 府訴二字第10720918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99475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屋頂設置大型樹立廣告(廣告內容:「○○......」,下稱系爭廣
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07年5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2
481500號函(下稱 107年5月1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敘明「
若......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請檢具陳述書(函相關證明文件)逕送
至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公寓大廈科,以資辦理。(一)已自行拆除廣告物(含構架)。(二
)已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等語,該函於 107年5月4日送達,惟未獲回應。復經原處分機
關以107年5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2496300號函(下稱 107年5月29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文到7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有上開敘明文字。經訴願人於107年6月7日提出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許可申請書(許可)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該址屋頂設置大型樹立廣告(高 9公尺),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申請案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 107年6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7477800
號函(下稱107年6月13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申請複審
或復審不符規定者,原處分機關得駁回該申請案並依前揭函續處。惟訴願人並未申請復審,
原處分機關嗣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107年
7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76099475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命訴願
人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報備。該裁處書於 107年8月2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7年8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依據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07年7月30日北市都建字
第 10760994572號函......」惟該函僅係檢送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不服
原處分機關 107年7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994751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5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
,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規定
:「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
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
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
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
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
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
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本
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指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記、形
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其種類如下:......二 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
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廣告物之管
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三 旗幟廣告、樹立廣告及氣球廣告:為廣告物定著物之
管理機關,其設置於建築基地者為建管處;設置於人行道、人行陸橋為市政府工務局;
設置於路燈桿者為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4條規定:「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後,始得設置。但選用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圖樣及說明書設置者,其程序得以簡化,簡
化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9條規定:「樹立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二種:一 小型
樹立廣告:指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照。(一)空地樹立廣告高
度在六公尺以下。(二)屋頂樹立廣告高度在三公尺以下。但有屋頂救災需求者,其高
度計算得由高出屋頂面三公尺處計算至該樹立廣告之頂點。二 大型樹立廣告:指除小
型樹立廣告外之其他樹立廣告。」第21條規定:「招牌廣告、樹立廣告之許可證,有效
期間為五年。如有繼續使用必要者,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期限
屆滿後原雜項使用執照及許可證失其效力,應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第31條規定:「
廣告物違反第四條或第九條規定者,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依建築法相關規
定查處外,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
內政部93年7月2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30085460號函釋:「......二、按......招牌廣
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所明定......設置竹架式廣告,雖將廣告面板拆除僅留有
支架,仍應依上開規定視為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三、關於建築法92年6月5日修正發布
生效......。」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6 │
├──────────────┼────────────────────┤
│違反事件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規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
│ │告。 │
├──────────────┼────────────────────┤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3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類 │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
│:元)或其他處罰 │ │告。 │
│ ├───┼────────────────────┤
│ │第1次 │處 4萬元罰鍰,並限期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
│ │ │手續。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
│備註 │必要時,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其招牌│
│ │廣告或樹立廣告。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物並非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新設置,而是已取得大型廣告
物雜項執照並曾領有95年及 101年許可證之廣告物,對於本案應該優先依據廣告物管理
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告知訴願人可以自行拆除回復原狀之權利義務,然原處分機關郤
一昧依建築法規定給予處分。再者,訴願人已將版面廣告內容塗銷(無廣告內容),現
為白色空板且無任何廣告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
經原處分機關 2次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雖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
,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改正(計有10項需補正事項)完竣送請復審,並敘明逾期未申
請復審或復審不符規定者,得駁回該申請案並依前函續處。惟訴願人並未申請復審,有
原處分機關 107年5月1日函、107年5月29日函、送達回執、107年6月13日函、系爭廣告
物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物前領有許可證,本案應該優先依據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
規定處理;系爭廣告內容已塗銷,現為白色空板且無任何廣告行為云云。按建築法第97
條之3及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1條、第31條等規定,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並領得許可證後,始得設置,而許可證之
有效期間為5年;如有繼續使用必要者,應於期滿前6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期
限屆滿後原雜項使用執照及許可證失其效力,應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又又未經申請審
查許可而擅自設置大型樹立廣告者,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處。查本案系爭廣告物為大型
樹立廣告,訴願人雖主張曾於95年及101年間取得許可證,惟因其在建築法 92年6月5日
修正發布生效後所設置,該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已屆 5年有效期間而失其效力,卻未依規
定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嗣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雖於 107
年6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系爭廣告物之設置許可,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有10項應
補正事項,乃以107年6月13日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改正送請復審,惟訴願人並未申請復審
;準此,系爭廣告物為未取得許可證之大型樹立廣告,原處分機關依廣告物管理自治條
例第31條規定,依建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第2項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4萬
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應無違誤,訴願主張本案應優先適用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規
定,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又訴願人縱已將版面廣告內容塗銷,系爭廣告物之支架
及廣告面板仍設置在現場,依前揭內政部93年7月2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30085460號函
釋意旨,仍應視為樹立廣告,訴願人尚難執以而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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