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2.03. 府訴二字第10720918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16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
    20864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 2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及○○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
      於都市計畫第 4種商業區,由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該址經營「○○
      三溫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 106年10月
      21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公司之代表人○○○(下稱○君)有於系爭建物內轉讓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訴願人員工○○○使用
      ,違規使用為持有、提供毒品場所,除將相關人員以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
      等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查
      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另以106年10月27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6339671
      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 種商業區,其違規使用為毒品持有、提供者之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
      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24條等規定,
      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
      案暨裁罰基準第 4點等規定,以106年11月13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9640502號函命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 2人停止違規使用,如該建築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
      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且訴願人等將受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罰鍰,該函於106年11月15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
    二、嗣萬華分局於 107年7月21日第2次查獲○○公司之代表人○君及員工○○○、○○○於
      系爭建物持有或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搖頭丸,違規使用為持有毒品之場所,以 107年8月1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76012171
      號函檢送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持有毒品之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
      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4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
      法第79條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4點
      等規定,除以 107年8月16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208641號裁處書處系爭建物使用人○○
      公司3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物供水、供電外,另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07602086
      4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 2人2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
      物供水、供電。原處分於107年8月20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訴願人等2人對原處分不服,
      於 107年9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
      業之便利。」第 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三 其他經市
      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目
      的為貫徹掃蕩......毒品......端正社會風氣,保障兒童及少年安全,提升市民居住品
      質,特訂定本基準。」第 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
      象......(二)查獲負責人或從業人員,販賣、持有、提供或容留、媒介他人販賣毒品
      之營業場所。......。」第 4點第2款第2目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
      ....(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2.第二階段處使用
      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所有權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
      ....。」第 5點規定:「恢復供水、供電原則(一)建築物或營業場所符合下列各目全
      部之規定者,於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屆滿六個月後,其所有人得申請恢復供水、供電(
      依行政執行法執行者,並得由營業人提出申請):1.原建築物室內裝修拆空或拆除至符
      合原核准圖說,若有市招併予拆除。2.繳清與正俗專案有關之違規罰鍰。3.建築物所有
      人切結不再自行或提供他人違法(規)使用(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並由營業人提出申請
      者,營業人亦須切結不得再違法(規)使用)。 .........。」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等2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出租予○○公司使用,訴願人等2人已善盡出租人之注意
       義務,於租賃契約約定該公司不得違反法令使用之義務,○○公司○姓負責人於系爭
       建物內轉讓毒品供員工施用,此等個人犯罪行為非訴願人等 2人所能督促及注意,法
       律不能強人所難。
    (二)訴願人等 2人收受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13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9640502號函後,已立
       即告知○○公司不得再有持有、提供毒品或其他違規使用建物之情形發生。詎○○公
       司仍於107年7月21日遭萬華分局再次於系爭建物查獲違法使用為持有毒品之營業場所
       ,訴願人等2人知悉上情後,立即與○○公司終止合約,並於 107年7月30日收回系爭
       建物,僱工拆除內部原先作為三溫暖使用之裝潢設備,訴願人等2人已將裁罰金額 20
       萬元罰鍰繳納完畢,系爭建物自此不會再有違規使用為持有、轉讓毒品之營業場所情
       形發生,僅事後予以補救,並無法事前監督防範,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停止供水供電之
       裁處。
    三、查訴願人等2人所有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4種商業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違
      規作為持有毒品之場所使用,有系爭建物使用分區圖、萬華分局 107年8月1日北市警萬
      分行字第1076012171號函所附相關資料、現場蒐證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9月27
      日107年度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等2人未依所有人責任排
      除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之狀態,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出租予○○公司,已善盡出租人之義務,於租賃
      契約約定該公司不得違法使用,○○公司○姓負責人於系爭建物內持有毒品之違法使用
      ,此等個人犯罪行為非訴願人等2人所能事前督促及注意;訴願人等2人已與○○公司終
      止合約,於107年7月30日收回系爭建物,並拆除裝潢,爾後不會再有違規使用作為持有
      毒品場所等情事云云。經查:
    (一)按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違
       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
       諸都市計畫法第35條、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
       自明。復按都市計畫法第 1條規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
       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而一般社會大眾之通念皆肯認毒品之持有、提供、
       轉讓及使用等行為對於居住環境之品質有負面作用,故限制毒品之存在空間,使其遠
       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換言之,改善居民生活環
       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職責,為保障居民
       不受毒品侵擾,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自不能坐視毒品之持有、提供、轉讓及使用等行為
       隱藏於合法行業,侵擾居民生活環境及妨礙正常商業發展。又從整體法規範以觀,毒
       品之持有、提供、轉讓及使用等行為係法律所禁止,為達到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主
       管機關自得藉由公權力之行使,以排除上開行為之存在,保障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
       此為法理上當然之解釋(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況觀諸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所列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
       及建築物之使用分組,亦未規定有可用作上開行為之場所,故位於第 4種商業區之系
       爭建物自不得作上開行為場所之使用。
    (二)查萬華分局於107年7月21日對毒品案涉嫌人○君、○○○及○○○之調查筆錄影本記
       載略以:「......問:警方於現場有無查扣何物?於現場何處查獲?答:我房間內有
       查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鏟管(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
       ......。問:你最近一次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施用何種毒品?答:在107年6月
       初,在『○○三溫暖』廁所內,以呼假菸的方式(以將水煙管含在嘴巴呼用,之後把
       菸呼掉)施用安非他命。......。」「......扣案之搖頭丸你是如何取得? 答 我大
       約在今年4月間,在○○三溫暖2樓的客人置物匱內,發現那一小袋藥丸......。」「
       ......問 你或其他之員工,是否於○○三溫暖施用毒品?其施用之頻率為何?答 我
       曾於○○三溫暖施用過安非他命毒品,我在店內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的頻率約為一個半
       月施用一次。......。」復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7年9月27日107
       年度簡字第2310號判決,○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3月在案,其查獲時點為
       107 年7月21日,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等2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違規作為
       持有毒品場所使用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等 2人主張○○公司○姓負責人於
       系爭建物內持有毒品違法使用之犯罪行為非訴願人等 2人所能督促及注意一節,經查
       訴願人等 2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即負有排除違法
       狀態回復合法狀態之狀態責任;惟系爭建物 2次遭查獲違規使用為持有毒品之場所,
       訴願人等 2人明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處於違規使用狀態,顯未善盡所有權人維持系爭
       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又縱訴願人等 2人已與○○公司終止合約並收回系爭建物
       ,惟屬事後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等
       2 人陳稱其已拆除裝潢,繳納罰鍰等情,得依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
       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5點規定,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供水、供電,
       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處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 2人2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
       規建物供水、供電,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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