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2.03. 府訴二字第10720918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院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48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美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6月5日
    及6月1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與勞工約定之正常工時為上午 10時30分
    至19時,於18時50分後不再預約客人,惟如勞工未能於19時前完成服務,勞工須完成後方得
    離開,且週一固定為店休日,無特別約定休息日及固定假日出勤或休假問題,其勞工○○○
    (○○,下稱○君)於 107年2月至5月份之出勤紀錄,僅有簽到表上簽其英文姓名,訴願人
    並未記載○君實際上、下班時間,且亦未有其他相關書面資料可資證明○君出勤實際上、下
    班情形,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君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
    (二)勞工○○○(○○,下稱○君)於107年2月7日至2月14日間,連續出勤 8日,勞工○
    ○○(○○,下稱○君)於107年2月6日至2月14日連續出勤9日,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 2日之
    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條第1項規定;(三)勞工○○
    ○(○○,下稱○君)於 107年4月4日兒童節、4月5日民族掃墓節及5月1日勞動節出勤工作
    ,訴願人未給予勞工國定假日休假,亦未加倍發給勞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7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6月2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504592號函檢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原處分機關另以 107年7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
    05105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員工出勤以簽到方式執行
    、無知會員工須簽上時間,已改為打卡作業;另勞工連續出勤會給予出勤加倍及通勤費等;
    國定假日上班人員將給予另行補休假云云。惟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6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 1項等規定屬實,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4點項次24、34、36等規定,以107年8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39487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
    。原處分於 107年8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 9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
      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
      時,雇主不得拒絕。」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
      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
      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
      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
      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
      放假一日:......二、民族掃墓節。」第 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
      節日,由有關機關、團體、學校舉行慶祝活動:......四、兒童節:四月四日。五、勞
      動節:五月一日。」「前項節日,按下列規定放假:一、兒童節:放假一日。兒童節與
      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二、勞動節:勞
      工放假。......。」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8年11月18日(88
      )台勞資二字第0049975號函釋:「一 有關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
      屬』、『勞務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人格之從屬
      』係指(一)對雇主所為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二)業務遂過程中有無雇主
      之指揮監督(三)拘束性之有無(四)代替性之有無;勞務之對價報酬係指,在指揮監
      督下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其他法令之規定』如勞工保險適用之對象、薪資所得
      扣繳之對象、事業單位規則適用之對象等......。」
      勞動部 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說明:......二、....
      ..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
      ,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
      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
      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
      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
      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
      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
      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4       │34       │36        │
      ├───────┼────────┼────────┼─────────┤
      │違規事件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雇主未使勞工每 7│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
      │       │錄,未逐日記載勞│日中有 2日之休息│紀念日、節日、勞動│
      │       │工出勤情形至分鐘│,其中 1日為例假│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
      │       │為止者……。  │, 1日為休息日者│關指定應放假之日,│
      │       │        │。       │雇主未給予休假者。│
      ├───────┼────────┼────────┼─────────┤
      │法條依據   │第30條第6項、第7│第36條第1項、第7│第37條第 1項、第79│
      │(勞動基準法)│9條第1項第 1款…│9條第1項第 1款…│條第1項第1款……及│
      │       │…及第80條之 1第│…及第80條之1第1│第80條之1第1項。 │
      │       │1項。      │項。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2.乙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君、○君、○君皆為美容院股東身分,以資方身分服務顧
      客,也因行業特性為專業技術之行業,顧客指定設計師服務,並皆以件計酬方式,而自
      願以資方身分出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等
      規定之事實,有訴願人員工清冊、107年2月至5月份工作簽到表、南京店107年2月至5月
      份休假表、 107年2月至5月份之員工應領薪資表及員工實領薪資表、原處分機關107年6
      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之會談紀錄及訴願人107年6月13日授權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君、○君、○君皆為美容院股東身分,自願以資方身分出勤云云
      。經查:
    (一)按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其從屬性特徵通常具有:(1) 人格上從屬性:
       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考核、訓練、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親自履行:即勞工必須親自完成工作,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
       勞工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 組織上
       從屬性:即勞工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行政法
       院 100年12月8日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及上開前勞委會88年11月18日函釋等
       參照)。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之會談紀
       錄影本記載,其表示訴願人有 4名設計師,採自吹自洗,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工作時間
       為10時30分至19時,人員依照預排班表出勤並簽到,另計薪週期為每月 1日至當月底
       ,次月10日發放現金等語;並有訴願人員工清冊、 107年2月至5月份工作簽到表、南
       京店107年2月至5月份休假表、107年2月至5月份之員工應領薪資表及員工實領薪資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由上可知,訴願人與○君、○君、○君、○君約定於指定時間至指
       定地點親自提供勞務,並要求員工簽到,且訴願人有給付薪資予○君等 4人,依上開
       判決及函釋意旨,○君等 4人係在從屬關係下為訴願人提供勞務,是訴願人與○君等
       人間應為勞雇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並經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陳明在案。
       是縱依訴願書所附○○美容院股份認購合約書影本等資料顯示○君等 4人為該美容院
       之股東,惟該美容院與○君等人間之股份認購事宜,核與訴願人及○君等人間存在之
       勞雇關係,係屬二事,況依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美容院係由訴願人獨
       資經營,故訴願人仍應遵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範,合先敘明。
    (二)另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者,處 2萬元
       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本件依卷附
       訴願人員工之 107年2月至5月份工作簽到表影本所載,訴願人之勞工○君僅於出勤日
       在上開簽到表之欄位簽上其英文姓名(○○);復據原處分機關上開訪談訴願人之受
       任人○○○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其表示訴願人與勞工約定之正常工時為上午10時30
       分至19時,如勞工未能於19時前完成服務,勞工須完成後才能離開,至訴願人之勞工
       依照預排班表出勤,人員出勤以員工簽到記錄;且訴願人於107年7月18日陳述意見書
       亦自承員工出勤以簽到方式執行、無知會員工須簽上時間等語;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
       ,對於其以工作簽到表作為勞工之出勤紀錄、未逐日核實記載勞工之出勤情形至分鐘
       為止之事實,並未爭執。準此,訴願人未逐日核實記載○君之實際出勤情形至分鐘為
       止,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再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勞動基準法第3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員工清冊、107年2月份工作簽到表及南京店107
       年2月份休假表等影本顯示,訴願人之勞工○君(○○)於 107年2月7日至2月14日均
       有出勤紀錄,連續出勤 8日;勞工○君(○○)於107年2月6日至2月14日均有出勤紀
       錄,連續出勤 9日;且訴願人就其主張○君、○君為自願出勤一節,既未能提出其等
       2人有同意於例、休假日出勤或其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給付其等2人加倍工資之
       證據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人使勞工連續出勤8日、9日而未給予勞
       工每7日中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
       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又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
       均應休假;而兒童節、民族掃墓節及勞動節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日;另按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1項、
       第39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4條第2款、第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2項等規
       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上開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之會談紀錄影本記
       載,其表示訴願人固定每週一為店休日,未特別約定休息日為何日,於週二至週日間
       由設計師相互協助排定休假;復據訴願人員工清冊、 107年4月至5月份工作簽到表、
       南京店 107年4月至5月份休假表等影本顯示,訴願人之勞工○君(○○)於107年4月
       4 日(兒童節)、4月5日(民族掃墓節)及5月1日(勞動節)皆有出勤紀錄;訴願人
       雖主張○君為自願出勤,然訴願人未能提出○君同意於上開國定假日出勤或其有依勞
       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給付○君加倍工資之證據供核,且依前揭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函
       釋意旨,勞資雙方雖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然該協商因涉個
       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而訴願人亦未能提出勞工○
       君同意調移至其他工作日補休之事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人未給予
       勞工國定假日休假,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就訴願人第 1次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6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 1項等規定,各處2萬元罰鍰,合計處6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