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2.03. 府訴一字第10720918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8561
    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及第70條規定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個人及家庭用品租賃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7年5月24日、2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一)勞工○○○(下稱○君)107年3月8日、26日及27日延長工時合計6.5小時(其中延長
       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5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1.5小時),應給付延長工
       時工資計新臺幣(下同)1,826元,惟訴願人僅給付1,741元,未全額給付○君延長工
       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二)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君於107年3月延長工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
       項規定。
    (三)訴願人僱用勞工54人,僱用人數為30人以上,於工作規則修訂後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6月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26797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並載明如對檢查結果有異議,應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以書
      面提出。嗣訴願人以107年6月21日書面提出異議略以,訴願人已於107年3月30日召開勞
      資會議,決議通過延長工作時間等語。原處分機關另以107年7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
      05139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7年7月20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已於10
      7年3月30日經勞資會議決議通過延長工時,且已著手修訂工作規則,將儘速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及第70
      條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79條第3項、第80
      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4點項次13、26、63等規定,以 107年8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8561號裁處書
      ,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共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該裁處書於107年8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
      項及第70條規定部分之處分,於107年9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裁處書於107年8月9日送達,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7年9月8日,惟是日為
      星期六,應以星期日之次日即107年9月10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人於107年9月10日提起訴
      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
      十小時。」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
      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
      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
      、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三、延
      長工作時間。四、津貼及獎金。五、應遵守之紀律。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七
      、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九、福利措施。十、勞
      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十二、其
      他。」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
      條......規定。」「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前段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
      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第37條第
      1項、第3項規定:「雇主於僱用勞工人數滿三十人時應即訂立工作規則,並於三十日內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
      修正,修正後並依第一項程序報請核備。」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
      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 1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作時間,雇│、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主未依法給│項第1款、第4│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付其延長工│項及第80條之│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作時間之工│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資者。  │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 │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第1次:2萬元至20│
      │ │     │      │ ,應按次處罰。  │  萬元。     │
      │ │     │      │          │……        │
      ├─┼─────┼──────┤          │          │
      │26│雇主未經工│第32條第 1項│          │          │
      │ │會同意;無│、第79條第 1│          │          │
      │ │工會者未經│項第1款、第4│          │          │
      │ │勞資會議同│項及第80條之│          │          │
      │ │意,使勞工│1第1項。  │          │          │
      │ │延長工作時│      │          │          │
      │ │間者。  │      │          │          │
      ├─┼─────┼──────┼──────────┼──────────┤
      │63│雇主未依規│第70條、第79│1.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定訂立工作│條第3項、第4│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規則報請主│項及第80條之│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管機關核備│1第1項。  │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後並公開揭│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示者。  │      │ 二分之一。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元。       │
      │ │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 │     │      │ ,應按次處罰。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勞工如需延長工作時間,係由勞工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核准,加班單有勞工申請
       簽章及主管核准簽章,實有勞資雙方同意之意思表示,且訴願人隨即於107年3月30日
       召開勞資會議,已決議通過延長工作時間。
    (二)訴願人前已訂有工作規則,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11月13日核備。勞動基準法自105
       年後多次修訂,訴願人已著手修訂工作規則。修訂完成前,訴願人均依勞動基準法規
       定執行,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君於 107年3月8日、26
      日及27日延長工作時間;未將修訂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揭示等違規情事
      ,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5月2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107
      年3月份之出勤紀錄、員工加班單、加班費明細表及訴願人 107年3月30日勞資會議紀錄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
      長之;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
      、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24日訪談訴願人人資副理○○○(下稱○君)之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有關貴公司與勞工約定之正常工時、工作時
       間、休息時間......請提出說明?答:本公司與勞工約定之正常工時為 8小時,工作
       時間為08:50至17:50,休息時間為 12:00至13:00,共1小時,加班起算時間....
       ..自18:20開始起算......。問:......貴公司勞資會議之召開,請提出說明?答:
       本公司最近一次勞資會議於107年3月30日召開......」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
       在案。
    (二)復依卷附○君 107年3月份出勤紀錄顯示,○君於107年3月8日、26日、27日出勤時間
       扣除中間休息時間1小時,工作時間分別已達9小時、10小時、11.5小時,皆有延長工
       時之情形,惟訴願人迄至107年3月30日始召開勞資會議,決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
       間,有卷附勞資會議紀錄可稽,復為○君於上開會談紀錄所自承。是訴願人有未經勞
       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部分:
      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即依其事業性質,就工作時間、工資之標準等事
      項訂立工作規則,於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
      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並依前揭程序報請核備;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79條第3項及第80條之1
      第 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24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
       :......貴公司......工作規則......核備之情形,請提出說明?答:本公司於 103
       年11月13日核備工作規則,之後亦無再行核備工作規則......。」該會談紀錄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是○君已自承訴願人訂定之工作規則,自 103年11月13日經主管機
       關核備後,迄未報經核備。
    (二)雖訴願人主張曾訂定工作規則,經本府於 103年11月13日核備在案,並已著手修訂工
       作規則,修訂完成前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執行等語。惟查勞動基準法自 104年以後迭
       經數次修正,又依卷附資料所載,訴願人之員工出勤管理要點分別於 104年2月9日、
       106年6月29日修訂;員工加班管理要點於107年5月24日修訂,惟訴願人並未將修訂後
       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亦為○君於上開會談紀錄所自承。是訴願人有未將工
       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之情事,洵堪認
       定。
      綜上,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條第1項及第70條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就此部分各處訴願人 2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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