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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04. 府訴二字第10720918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8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5061
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外國人○○君(護照號碼:ATxxxxxx,下稱○君),從事家庭看護
工工作,照顧訴願人母親○○○(下稱○君)。嗣勞動力發展署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7
日受理○君以1955專線申訴表示,其希望107年8月返國,請求原處分機關協助與其雇主協商
提前解約事宜,案經勞雇雙方於107年6月21日在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外籍
勞工諮詢服務中心進行協調未果。重建處乃於同日訪談訴願人、○君,並於107年6月26日訪
談本案仲介業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力仲介公司)之受託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
,發現訴願人指派○君從事烹煮貓食及整理貓之排泄物等許可以外工作,涉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3款規定,乃以107年6月29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760122391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7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64007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
人以 107年8月2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被照顧人○君日夜與貓為伴,親手照顧餵食貓飼料,
○君整理房間時,順手清理房內的貓砂盆,備餐順手煮一點雞肉;且顧寵物是○君應聘時允
諾之工作,但在雇主家並未實際負責照顧寵物,而是在照顧○君時順手處理一些小事正好與
貓有關,訴願人並未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7年8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 1076050616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8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9月7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7條第 3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
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第68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9 │
├───────────┼───────────────────────┤
│違反事件 │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1.第1次:3萬元至 6萬元。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被照顧人○君生活中日夜與貓互為伴,親手照顧貓,○君備餐時多
煮一點,○君分給貓當零食,○君是為○君料理食物,並非為貓煮食,○君打掃○君房
間順手清理房內的貓砂盆,實際上是從事打掃被照顧者居住環境的工作,此貓為○君之
「情緒支援動物」,訴願人甚至在○君旅美30年回臺,將該飼養多年貓申報輸入,在飛
航客艙中陪伴○君,緩解○君飛行焦慮,○君住院期間亦有返家與貓相聚,以穩定情緒
與血壓,是基於貓與訴願人母親生活密不可分,對母親身心維護之必要性,因此,在○
君照料訴願人母親生活時,協助處理與貓有關之事,符合從事照顧被看護者所必須之相
關生活照料工作,可視為許可工作之範圍。
三、查訴願人經許可聘僱○君,從事照顧訴願人母親○君之家庭看護工工作。惟重建處於事
實欄所述時間,發現訴願人指派○君從事烹煮貓食及整理貓之排泄物之許可以外工作,
有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重建處 107年6月26日訪談訴願人、○君及107年
6 月26日訪談人力仲介公司受託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基於貓與訴願人母親生活密不可分,對其母親身心維護之必要性,因此
,在○君照料訴願人母親生活時,協助處理與貓有關之事,符合從事照顧被看護者所必
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可視為許可工作之範圍云云。按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
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經查:
(一)依卷附重建處 107年6月21日訪談○君談話紀錄影本略以:「......問 您何時到○○
○君(下稱雇主)處開始工作?誰帶您去? 答 106年6月20日到雇主處開始工作。由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介公司)的翻譯老師帶我去,我叫她○○老師。 問 您照
顧的對象是誰?被看護人的身體狀況如何?請說明工作內容。 答 我照顧雇主的媽媽
(下稱阿嬤),阿嬤身體還健康,我工作內容照顧阿嬤,阿嬤可以自行洗澡,我只是
幫她擦身體、煮飯給 4個人吃(我、阿嬤、雇主和雇主先生)、煮肉給貓吃和整理貓
排泄物、去市場買菜、陪同阿嬤做運動。 問 誰指派您煮東西給貓吃和整理貓排泄物
等許可外情事?請詳述。您有無拒絕雇主及阿嬤從事許可外工作?有無跟仲介公司反
應過? 答 雇主和阿嬤指派我煮東西給貓吃和整理貓排泄物,我沒有拒絕雇主及阿嬤
因為我怕被他們罵,我也沒有跟仲介公司反應過。......以上談話紀錄經印尼語翻譯
給被詢人,且被詢人確認無誤後始簽名蓋章......。」該談話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
在案。
(二)又依卷附重建處 107年6月21日訪談訴願人談話紀錄影本略以:「......問 請問○○
君(下稱外勞)何時到您家開始工作?誰帶外勞去?答 外勞去年6月19日到我家工作
,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介公司)。 問 請問外勞平時工作內容為何?由何人
指派外勞工作? 答 外勞八點的時候到全聯買一份報紙回來,之後準備早餐 ;因為外
勞不吃麥片,所以我另外買麵包給外勞吃。外勞早上的工作包含清理我媽媽的尿盆、
整理房間跟家裡。一個禮拜我開車載外勞到附近市場買菜一次;之前還會去好事多買
菜,因為要節省外勞的時間,所以現在我自己去。如果我在家,下午兩點我會帶我媽
媽跟外勞到運動中心做運動,大概一個半小時到兩小時的時間;傍晚煮晚餐,吃飽後
外勞洗碗,拿垃圾到地下室丟,大概七點之前就會結束工作。一個月大約兩次陪我跟
我媽媽到醫院,但是因為四月份我媽媽腳受傷,所以近期我們每個禮拜二都到醫院去
。今年三月份開始,每個禮拜五早上我會帶我媽媽到木柵唱合唱團,外勞也會一起去
。如果我們要去買菜、看病或參加活動,我會讓外勞做簡單一點的菜。外勞的工作主
要是陪伴我媽媽,其他生活上的事情主要還是由我處理,以及在我上班時如發生緊急
事故可以聯繫我。外勞的工作主要是由我指派。 問 外勞有說工作內容包含煮肉給貓
吃及整理貓排泄物,請問誰指派外勞去做?請問您是否知道不可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
外之工作?仲介公司有無宣導不可以做許可以外的工作嗎? 答 因為我媽媽有養貓,
貓咪吃罐頭跟飼料,大約三、四天會煮一次雞胸肉給貓咪吃,一次大概五分鐘;每天
整理貓排泄物一次。我不知道許可外工作的規定,仲介公司沒有向我宣導。從今天開
始我就會改善,不會再讓外勞處理關於貓咪的事情。......。」該談話紀錄並經訴願
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另依卷附重建處107年6月26日訪談人力仲介公司受託人○○○談話紀錄影本略以:「
...... 問 請問貴公司何時帶外勞○君至○○○君(下稱雇主)開始工作?誰帶○君
去?答 我們公司是 106年6月20日帶○君到雇主家交工的,帶○君去的是我們公司的
翻譯人員。 問 請問交工當天有無向雇主說明○君要做那些工作?請說明○君工作內
容?當日雇主有無說明○君的工作內容? 答 我們公司在面試外勞的時候、交工前及
交工時都會跟外勞說明工作內容,雇主會大致上跟外勞說明工作內容,但本案雇主是
否有跟外勞說明,我不太清楚。...... 問 請問貴公司是否知道雇主指派○君從事許
可外工作(煮肉給貓吃和整理貓排泄物)?○君有沒有跟貴公司反應?貴公司是否有
宣導雇主不能指派從事許可外工作相關法令? 答 這部份我清楚,而外勞也沒有跟我
們說這件事,我們公司在交工的時候也會給雇主一些法令文宣,讓雇主知道不能使外
勞從事許可外工作。 問 貴公司是否有宣導雇主不能指派從事許可外工作相關法令?
答 我們公司在交工的時候有給雇主一些法令文宣,讓雇主知道不能使外勞從事許可
外工作。......。」該談話紀錄有○○○簽名確認。
(四)基上,訴願人為○君之雇主,○君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被看護者係訴願人母親○君
,是烹煮貓食及整理貓排泄物之工作,並非○君聘僱許可之範圍,則訴願人有指派○
君從事烹煮貓食及整理貓排泄物之許可以外工作,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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