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1.30. 府訴二字第10720918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
    842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接獲通報,訴願人及案外人○○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分別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本市中山區○○○路○○號之○○館裝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拆除工程、放樣作業,於民國(下同) 107年4月11日8時發生○○
    公司所僱勞工○○○(下稱○君)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勞檢處於107年4月11日、12日派員
    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一)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2樓至 8樓管道開口)部分,勞工
    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二)對於 8樓開口處覆蓋
    之廢棄木板未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且未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2款、第6款規定,
    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三)雇主未採取規定之安全設施,使勞工
    以投擲之方式運送物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28條第1項規定。勞檢處乃以107年5月8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7602071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
    款、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
    項次6等規定,以107年6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8422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3萬元、15萬元、3萬元罰鍰,因屬同一違法態樣,逐一累加計裁處21萬元罰鍰,並公布
    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7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月2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4日、9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
      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
      員檢查。」第 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1款、第2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
      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業。」第19條第1項規定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
      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
      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第21條第 2款、
      6 款規定:「雇主設置之護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
      、掉落、掀出或移動。......六、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
      訊息。」第 28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勞工以投擲之方式運送任何物料。但採取下
      列安全設施者不在此限:一、劃定充分適當之滑槽承受飛落物料區域,設置能阻擋飛落
      物落地彈跳之圍屏,並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設置警示線。二、設置專責監
      視人員於地面全時監視,嚴禁人員進入警示線之區域內,非俟停止投擲作業,不得使勞
      工進入。」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
      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訂定
      本要點。」第 6點規定:「處分機關對於事業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
      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
      金額。」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
      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       │……                         │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
      │       │   危害。                      │
      │       │……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3條第2款                      │
      │安全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1.甲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                         │
      │       │2.乙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
      │       │3.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 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
      │       │ 害得處最高罰鍰30萬元;其他災害得處前2點規定金額2倍之│
      │       │ 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君係○○公司之員工,訴願人既非○○公司之事業主或事
      業之經營負責人,亦未給付○君薪資,對○君無指揮監督之權,其非屬訴願人之受僱人
      ;○君非自營工作者,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訴願人非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工作場所
      負責人;事故發生前, 8樓工地訴願人已點交予○○館,訴願人對該工地已無管領權限
      ,○○公司於 107年4月11日派○君及其同事前往8樓工地進行放樣工作時,並未通知訴
      願人,訴願人無從得知有人會進入,且 8樓工地傳料口所覆蓋之木板重達20公斤,原本
      覆蓋情形良好,承載成年男性重量並無問題,若非經人刻意搬動,根本不會發生墜樓事
      件;訴願人非股票上市上櫃公司,所僱勞工未超過300人,承攬系爭工程金額僅有200萬
      元,訴願人屬乙類事業單位;事故之發生應由○君負最大比例責任,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107年4月12日對訴願人領班○○○(下稱○君)之談話紀錄、承攬系爭工程
      之事業單位○○公司所僱勞工○君發生墜落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災報
      告書)、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係○○公司之員工,訴願人既非該公司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亦未給付○君薪資,對○君無指揮監督之權,○君非屬訴願人之受僱人,亦非自營工
      作者,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訴願人非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條所稱之雇主,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公
      司於 107年4月11日派○君前往8樓工地時,並未通知訴願人;訴願人屬乙類事業單位;
      事故之發生應由○君負最大比例責任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
      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使勞工於高度 2
      公尺以上屋頂、鋼樑、開口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雇主應於該處設
      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雇主設置之護蓋,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
      、掀出或移動;如屬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應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雇主
      未採取規定之安全設施,不得使勞工以投擲之方式運送任何物料;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機關對於事業
      單位違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
      ,罰鍰金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又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受罰鍰
      之處罰,或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9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 1款、第
      2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 2款、第6款、第28條第1項及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第7點之1等規定自明。查本件
      勞檢處 107年4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領班○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 請問本案你
      平時的作業內容,是誰請你到工地作業的? 答 本工程是○○有限公司老闆○○○請我
      派工到工地從事混凝土塊的清潔作業,主要是清8樓的混凝土塊,以及少部分7樓的混凝
      土,薪資是每人每日1500元 ......因......要方便將混凝土塊送到1樓,4月4日那天我
      請○○○把2到8樓的樓板開一個孔洞,用來將8樓的混凝土塊倒到1樓,每天作業完成後
      我會去檢查是否有將孔洞都覆蓋回去,4月11日那天我到現場時發現7樓板的孔洞沒有蓋
      回去,我擔心會有人沒注意在發生事情,我就趕緊把 7樓板的孔洞蓋回去。......。」
      該談話紀錄並經會談人○君簽名確認在案;復查職災報告書記載 8樓傳料口上之廢棄木
      板未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另2樓至7樓相同垂直位置之傳料口,亦
      未設置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導致○君誤踩2塊廢棄木板之間隙後自8樓傳料口墜落
      至 1樓。是系爭2樓至8樓管道開口為訴願人員工所為,堪可認定。2樓至7樓開口部分並
      未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設施, 8樓開口部分之護蓋未有效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
      移動;且該 8樓臨時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未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而訴願人員工
      將混凝土塊自 8樓或7樓以投擲之方式運送至1樓,卻未採取規定之安全設施;故訴願人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
      2款、第6款、第28條第 1項等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另訴願人主張○君係○○公
      司之員工,非屬訴願人之受僱人,亦非自營工作者,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
      督從事勞動之人員等節;經查本件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與○君是否為其受僱人等無涉,
      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又 8樓開口部分之違規情事,導致○君發生墜落
      死亡之職業災害,原處分機關衡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
      影響裁處其1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等規定,
      合計裁處訴願人2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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