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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05. 府訴三字第10720919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603603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18日上午 4時22分至5時2分許在○○股份有限公司第○
○頻道○○台刊播「○○」化粧品廣告,內容宣稱略以:「......毛鱗片修護+141%..
....撫平毛躁199%......髮幹DNA護髮安瓶瞬間補充高濃度胺基酸......20種胺基酸再
生重組髮幹DNA......柔順度+187%......光澤度+195%......改善受損髮質250%....
..補充......補充髮幹必需膠原蛋白......修護 ......再生......再生重組髮幹DNA細
胞......增生彈力纖維細胞......再生重組髮幹DNA......修護毛鱗片、毛躁減少199%
......補充彈力纖維,斷裂減少197%......滋潤乾枯髮尾,分岔減少198%......秀髮
光澤度+195%......」等詞句及圖片(下稱系爭廣告),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認系爭
廣告為訴願人委託刊登,因訴願人登記地址設於本市,乃以107年3月22日新北衛食字第
107053266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4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
732380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7年4月23日前提出陳述意見書,惟訴願人未提出書面陳
述。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播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 1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因違反同條例同條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6月29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5094600號、106年8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8515800號等裁處書
裁處罰鍰在案,原處分機關以本次係第3次以上違規,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及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0規定,以107年
9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6036039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 107年9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0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107年11月2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076049573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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