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2.04. 府訴三字第10720918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4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31108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檢舉系爭診所於其網站(網
    址:xxxxx)刊登「......○○......○○......主要成份:......PRP......」等詞句之醫
    療廣告 [下稱系爭廣告,下載日期:民國(下同) 107年8月13日],涉違反醫療法第86條規
    定。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8月15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60668號函通知系爭診所陳述意見,經
    該診所於107年8月29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以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
    容為真實之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 1項第
    1款、第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7年
    9月4日北市衛醫字第 107603110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7年9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9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8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
      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第86條
      第 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第10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115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103年4月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0858號函釋:「......四、
      另查本部103年1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31660048號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
      』所指『診療項目』,係指診療科別(或以「○○科」宣稱)以外之疾病處置或服務項
      目名稱。另有關診療項目,除依前開原則外,仍應以不得逾越本部97年12月30日以衛署
      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頒,有關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其他不正當方式』之認定為原則
      。......若該醫療機構可提供證明所創名詞符合診療項目之範圍,且能具體舉證該名詞
      內容之醫學實證,則不認屬違反上開規定......。」
      104年7月6日衛部醫字第1041663683號函釋:「......三、按PRP之效果尚無定論,醫療
      院所如欲對外宣稱 PRP療效者,應依據人體試驗管理辦法規定先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人
      體試驗,以證實其療效。......五、......醫療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之醫療廣告(如媒
      體廣告、布條、單張等等)宣稱 PRP療效,以免觸法。」
      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 1051667434號令釋:「核釋醫療法第八十六條第七款所稱『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點情形之一宣傳......八、無法積極
      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9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
      │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
      ├───────────┼───────────────────────┤
      │法條依據       │第86條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診所107年3月27日才新開幕,因員工疏忽整理網頁,不知情的
      情況下,比照網路上有其他相關內容廣告才刊登系爭廣告,嗣於107年8月15日收到原處
      分機關來函,立即請網頁公司及員工下架相關網頁,請撤銷原處分,給予訴願人改進的
      機會。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因該診所於網站刊登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廣告,係以
      不正當方式宣傳,有系爭廣告列印資料、衛福部 103年4月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0858號
      函釋、104年7月6日衛部醫字第1041663683號函釋、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
      34號令釋及訴願人107年8月29日申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診所107年3月27日才新開幕,因員工疏忽整理網頁,不知情的情況下
      ,比照網路上有其他相關內容廣告才刊登系爭廣告,事後已下架系爭廣告云云。按醫療
      機構應置負責醫師 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醫療廣告不得以其他不正當
      方式為宣傳;違者,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為
      醫療法第18條第1項、第86條第7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 1項所明定。又以
      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醫療廣告宣傳,屬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所稱之不正當方
      式,亦經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在案。本件據原處分機關
      查證,系爭廣告所稱「○○」使用之醫療器材為斯吉柯外科用可吸收性縫線,依衛署醫
      器輸字第xxxxxx號許可證,斯吉柯外科用可吸收性縫線,中文仿單之適應症應用於適用
      可吸收性縫線的軟組織處,並無用於拉提之療效;另「○○」係使用衛福部尚未核准之
      醫療器材名稱;又系爭廣告刊登其主要成分為PRP(PRP,Platelet Rich Plasma,高濃
      度血小板血漿),惟參照前揭衛福部104年7月6日衛部醫字第 1041663683號函釋意旨,
      PRP之效果尚無定論,醫療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之醫療廣告宣稱PRP療效。綜觀系爭廣告
      整體刊登「......○○......○○......主要成份:...... PRP......」等詞句,系爭
      診所未能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是與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及衛福部105年11月17
      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有違。另查系爭廣告所刊載之診所名稱、電話均與系爭
      診所之名稱、電話相同,且訴願人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
      責任;惟系爭診所刊登之系爭廣告以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不正當方式招攬病
      人等事實,難謂訴願人確已善盡其監督之責。又系爭廣告縱已下架,惟屬事後改善行為
      ,尚不得解免其前已成立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函釋、令釋及裁罰基準等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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