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2.07. 府訴三字第10720918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1261
    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經營電信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
    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4日、1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之士林夜市門
    市勞工○○○(下稱○君)於107年2月9日、3月16日及4月13日分別申請3日產檢假,為妊娠
    期間之女性勞工,並查認訴願人使○君於107年4月3日、6日、8日、9日、10日、12日、15日
    、16日、17日、19日、20日、23日、24日、26日、28日、29日、30日、5月1日、7日及8日均
    有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提供勞務之情形。依○君 107年5月7日及8日期間之出勤情
    形,原排定出勤時間均為12時30分至21時,惟訴願人復使○君延長工作時間 1小時,致結束
    工作時間為22時30分;另以4月3日出勤情形為例,刷卡時間顯示為12時 3分至23時35分,惟
    當日申請延長工時紀錄,自21時30分起延長工作時間8小時至翌日6時,訴願人使妊娠期間之
    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提供勞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5項規定,乃以
    107年5月18日北市勞檢條字第 1076021360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且訴願人於 107年3月29日由
    其人力資源處公告不得使妊娠期間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卻未落實
    管理,而使妊娠期間之女性勞工於 1月內夜間工作日數多達17日,對母體及胎兒健康影響甚
    鉅,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重大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受責難程度較高,爰依同法
    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49規定,以107年5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12
    61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45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
    於107年5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
    4日、27日、9月10日及14日補充訴願資料及理由,11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9條第1項、第4項及第 5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
      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
      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
      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第一項但書及前
      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第79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三十條
      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
      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
      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
      重之標準。」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49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
      │       │內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49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2.第2次:15萬元至35萬元。               │
      │       │3.第3次:21萬元至45萬元。               │
      │       │4.第4次:30萬元至45萬元。               │
      │       │5.第5次以上:45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縱確有客觀違法事實,訴願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訴願人縱有過失,絕非原處分機關所謂重大過失,應依第 1次違反裁罰基準,
       處以 9萬元至27萬元罰鍰,而非逕處最高罰鍰45萬元。
    (二)○君於107年4月3日出勤工作時間顯然有誤,○君於107年4月3日兒童節申請延長工時
       8小時,即午後12時至21時(中午休息1小時),故下班時間為21時,有○君加班簽報
       單可稽。
    (三)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所引法務部103年3月26日法律字第1030350308號函釋意旨,非
       謂針對典型或特殊案例進行加重處分時,毋庸妥善評量並敘明加重處分事由,而無視
       比例原則。
    (四)裁罰基準已針對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大小及性質,以及違反同一條款次數,分別訂立
       不同的罰鍰金額,而原處分機關卻處以最高罰鍰45萬元,難謂符合必要性原則及衡量
       性原則。
    (五)原處分機關未善盡調查證據職責,訴願人並無強迫勞工○君於午後10時繼續工作,○
       君及其胎兒亦未因此損及健康,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於107年5月14日、1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使妊娠期間之女性勞工
      ○君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提供勞務之事實,有勞檢處107年5月14日、16日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訴願人產檢假勞工名單、士林夜市門市勞
      工○君107年2月1日至5月13日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憑。
    四、按雇主不得使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違反者,
      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
      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經查:
    (一)依勞檢處107年5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即其經理○○○(下稱○君)之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貴公司107年2月~5月臺北市員工請產檢假多少人?
       答: 7人(○○○、○○○、○○○、○○○、○○○、○○○、○○○)。問:..
       ....員工○○○(以下簡稱○君)於5/7是否工作至23:12?5/8是否工作至22:56?
       答:......○君先生於 107年4月1日擔任士林夜市門市店長,所以○君會在後場等待
       先生一起下班(在後場休息),○君於 5/7加班至22:30,○君等待先生故待到23時
       , 5/8亦加班至22:30,等待先生下班至22:56......。」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訴願人產檢假勞工名單及勞工○君107年2月1日至5月13日出勤紀錄影本顯示
       ,○君於2月9日、3月16日、4月13日請產檢假,應為妊娠期間之女性勞工,又其於10
       7年2月起有工作時間逾22時之情形,如107年2月2日記載加班時間為21時30分至22時3
       0分, 107年4月夜間工作情形多達17日,其中4月3日申請延長工作時間為21時30分至
       翌日6時, 107年5月7日及8日仍有夜間工作至22時30分以後之情事;是訴願人使妊娠
       期間之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5項規
       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惟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又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
       ,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
       重之標準;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 2項所明定。依卷附資
       料所示,本件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5項規定,而依上開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49規定,第1次違規應處 9萬元至27萬元,本件原處分機關逕處訴願人法定最
       高額45萬元罰鍰所憑之理由,依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13581號
       函檢附之答辯書理由三、(三)記載略以:「......3.復按訴願人於受檢時提供 107
       年3月29日人力資源處公告:『(一)本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5項之規定
       ,不得使女性同仁於妊娠(懷孕)及哺乳期間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以及訴願人 104年4月22日宏管字第1040272號函亦為同旨,顯見訴願人確為知
       悉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5項規定內容。......6.末按法務部103年3月26日法律字第103
       0350308 號函略以:『......如裁量基準對裁量之行使詳加規定,以致實質上剝奪行
       政機關於具體個案之裁量可能性時,即非法律所許可......蓋裁量基準中除就典型案
       例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仍得於立法者授權裁量範圍之內,就特殊情形賦予
       行政機關個案裁量空間。......。』是以,行政機關所定之裁量基準係於典型之案例
       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亦非不得按特殊情形於立法者授權之裁量範圍內就個
       案進行處分。7.......訴願人既已知悉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5項規定,並於107年以公
       告方式重申對於母性保護之重視,卻未善盡雇主管理工作場所勞工工作情形之責,而
       使妊娠期間女性勞工於107年4月單月內夜間工作日數多達17日......亦未為預防或制
       止之措施,○員於107年5月仍有夜間工作情形,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重大
       過失,已非一般性或典型案例可比擬,本局自得就本案之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為價值之判斷,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惟依上
       開資料顯示,本件原處分機關似僅查核1處門市,查得1名妊娠期間之女性勞工○君,
       即逕處以訴願人法定最高額45萬元罰鍰,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2項得審酌
       的相關事項為量罰輕重規定之意旨?又據訴願人於 107年11月26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言詞辯論時說明略以,○君當時妊娠期間約 8個月,店長係其配偶,○君與配偶
       同住淡海新市鎮,因路途遙遠、往返通勤之勞費,故於等待配偶接送時,協助整理文
       件等情形。則原處分機關就○君之妊娠期間、居住、通勤、等待接送等必要相關事實
       是否併予查證及酙酌?另本件原處分機關有無對士林夜市門市以外之其他訴願人之服
       務據點進行查察妊娠期間之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之情形?遍
       觀全卷並無相關資料可資審究。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逕裁處法定最高額45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容有再予釐清之必要。從而,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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