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2.04. 府訴三字第10720918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8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3919
    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時薪新臺幣(下同) 250元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外國人○○○(女,護照號碼
    :XXxxxxxxx ,下稱○君)於本市文山區○○路○○號○○樓(下稱系爭地點)內從事清潔
    打掃等工作,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大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
    10日10時許,在本市文山區辛亥路6段1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查獲。保安大隊分別訪談訴願人
    及○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審認訴願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乃以107年6月12日北市警保大行字
    第107601005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6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4
    890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107年6月28日陳述意見書。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惟審酌其初次違規、不諳法令,違反
    情節與所生影響尚屬輕微等情,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 3項
    等規定,以107年8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 1076039198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
    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7年8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9月10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
      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
      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
      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
      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
      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3年8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但書規定,獲准居
      留之外籍配偶不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二、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會
      請受僱者出示或繳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
      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
      申請許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
      ,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
      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
      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
      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94年6月2日勞職外字第0940503486號函釋:「一、......於聘僱該 2名外國人前曾查驗
      渠等出示之(偽造)外僑居留證及工作許可函,又該等證件、文件非一般人之能力所能
      辨識其真偽,則難謂訴願人仍有過失而應受罰鍰處分......二、......類此個案得審視
      外國人是否持偽造證件之『正本』依一般進用程序應聘(如有無打卡資料)、雇主有否
      為外國人投保勞、健保、雇主及外國人有否規避查察人員之查核及該外國人於筆錄中有
      否自承係以偽(變)造之證件欺騙雇主等情形加以檢視後綜合判斷......。」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主旨:有關......得否依行政罰法第8條
      但書規定免除處罰疑義乙案......說明:......三、......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
      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
      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
      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
      ,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惟於具體個案中,裁罰機關如認行為
      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或所生影響輕微,非不得於裁處罰鍰時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予以
      審酌......。」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           │國人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7年5月27日○君第 1次來打掃表示擔心證件遺失,所以主動提供
      手機中的證件照片,因證件中照片與本人極其相似難以判別真偽。訴願人有先盡核對身
      分之責,且 107年6月10日第2次至○○醫院接其欲至家中打掃,即遭警員帶走,並未付
      款亦未打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外國人○君於系爭地點內從事清潔打掃等工作,有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保安大隊107年6月12日北市警保
      大行字第1076010053號函所附查獲行蹤不明外籍勞工案件通知書及訪談訴願人、○君之
      調查筆錄及訴願人戶籍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有先盡核對身分之責,且 107年6月10日第2次至○○醫院接其欲至家中
      打掃,即遭警員帶走,並未付款亦未打掃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57
      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6條第1項、第3
      項並明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
      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亦有前勞委會 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
      0930034960號及94年6月2日勞職外字第0940503486號函釋可資參照。查據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影本記載,○君之居留效期欄記載略以:「20
      10/10/05-2012/01/30 逾期2323天」,次查:
    (一)卷附保安大隊107年6月10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問:警方於 1
       07年06月10日10時00分在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前攔停你駕駛自用小客車
       (車號xxxx-xx)車上搭載1名○○○......這名逃逸外勞是否你所雇用?......答:
       我雇用他們幫我做清潔工作。僱主關係。......問:......在何處作何種工作?薪資
       ......?答:只有107年05月27日早上半天......在我家......清潔......每小時...
       ...250元......工資由我發放......。」等語,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
    (二)卷附保安大隊107年6月10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問:你所稱雇主
       ○○○ ......是否有在現場......答:有在現場確定是○○○......沒錯。問:是
       否有非法工作?是否有非法雇主......答:是。有,我幫雇主○○○工作。我透過..
       ....朋友......於05月中旬......用LINE......主動詢問他有沒有工作。問:你在雇
       主○○○處所非法打工多久......?答:我目前只有107年5月27日那一天,早上半天
       4 個小時,在雇主○○○住家......打工,從事住家清潔打掃工作......。」等語,
       並經○君簽名在案。
    (三)據上,雖訴願人主張其有先盡核對身分之責等語,惟未覈實查驗○君身分證明文件即
       予僱用,依前勞委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 0930034960號及94年6月2日勞職外字第
       0940503486號等函釋意旨,難認其已善盡注意義務;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盡雇
       主用人之注意義務,而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之事實,既無違誤,訴願人自應
       受罰。
    五、又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
      8號及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
      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
      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
      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訴願人為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及不諳
      法令等情,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
      萬元之三分之一即 5萬元罰鍰。惟查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
      事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自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另
      其是否第1次違規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
      量之事由,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第1次
      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及不諳法令等情,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即 5萬元罰
      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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