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2.05. 府訴三字第10720918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8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
    5389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承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之○○新建工程
      (104建xxx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
      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3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一)訴願人對於進
      入系爭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違反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規定;(二)
      訴願人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東側施工架)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
      網等防護設備,使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 1項
      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二、嗣勞檢處於107年7月30日訪談現場人員即訴願人之副總○○○(下稱○君)並作成會談
      紀錄,乃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改善,及以107年8月7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7
      60244171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係甲類
      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1條之1、第2次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19條第1項(第1次裁處為107年3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1642500號裁處書)規定
      ,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43條第2款、
      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之1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規
      定,以 107年8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538971號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6萬元罰鍰,因屬同一違法態樣,逐一累加計處 9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7年9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9月10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
      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
      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
      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第 11條之1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
      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
      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
      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
      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
      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訂定
      本要點。」第 6點規定:「處分機關對於事業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
      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
      金額。」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
      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6 │雇主違反第 6條│第43條第 2│處3萬元以上30萬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
      │ │第 1項規定,對│款    │以下罰鍰。    │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
      │ │下列事項未有符│     │         │次數處罰如下:   │
      │ │合規定之必要安│     │         │1.甲類:      │
      │ │全衛生設備及措│     │         │(1)第1次:3萬元至6│
      │ │施者:    │     │         │   萬元。     │
      │ │(1) 防止機械、│     │         │(2)第2次:6萬元至9│
      │ │設備或器具等引│     │         │   萬元。     │
      │ │起之危害。……│     │         │……        │
      │ │(3) 防止電、熱│     │         │          │
      │ │或其他之能引起│     │         │          │
      │ │害。 ……(5)│     │         │          │
      │ │防止有墜落、物│     │         │          │
      │ │體飛落或崩塌等│     │         │          │
      │ │之虞之作業場所│     │         │          │
      │ │ 引起之危害。 │     │         │          │
      │ │具等引起之危害│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107年7月29日施工鷹架拆除完成,7月30日進行局部回架搭設作業
      、施作壁拉桿與防墜網等附屬措施,完成合格鷹架搭設。現況為臨時租工休息時間,工
      程人員在旁陪同,並無工作進行中未戴安全帽之情形,將加強管制與宣導,規劃勞工休
      息區,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畫面列印、勞檢處107年7月30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及現場照片 5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07年7月30日施作壁拉桿與防墜網等附屬措施,完成合格鷹架搭設及現況
      為臨時租工休息時間,工程人員在旁陪同,並無工作進行中未戴安全帽之情形云云。按
      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及防
      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又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
      其正確戴用,及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
      防護設備;設置防護設備有困難者,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
      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機
      關對於事業單位違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
      違法態樣者,罰鍰金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又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受罰鍰之處罰,依同法第49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 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1條之1及第19條、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
      件處理要點第 6點、第7點之1等規定自明。本件據原處分機關107年10月8日北市勞職字
      第1076054966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載以:「......理由......四、......(二)......
      訴願人設置施工架,可預期將使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作業,即應採取扶手先行工法等
      方式,於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後,方進行施工架本體構築,以避免使勞
      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惟訴願人係先進行施工架本體構築後,經勞檢處107年7月30日
      檢查後責令停工並要求改善後......,方作改善而設置相關防護設施,訴願人之不作為
      而陷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三)另查卷附現場檢查照片......可見,訴願人
      使勞工1人進入工地1樓未戴用安全帽,另勞工 1人未正確戴用安全帽(未繫頤帶)....
      ..」有經訴願人之副總○君簽名之勞檢處107年7月30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現
      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查本件訴願人對於進入系爭工程工作場所之作業人員,未
      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是其主張無工作進行中未戴安
      全帽之情形,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且訴願人於系爭工程之東側施工架開口部分,未設
      置防護設備,亦與上開規定不符。則本件訴願人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
      、第19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
      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第7點之1等規定,逐一累加處罰及公布訴
      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另訴願人所述完成鷹架搭設及將加強管制與宣導一
      節,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等規定,合計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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