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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04. 府訴三字第10720918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6月14日廢字第40-107-0600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屬○○食堂(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
簡稱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總公司資本總額達新臺幣(下同)
2,500萬元以上之連鎖速食店或餐館業〕,亦經核發管制編號 A35C5610列管在案。嗣經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8月4日前往該食堂稽查發現該食堂已開始營業產出廢棄物,惟
未依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准,乃當場開立臺北市列管事業現
場稽查及輔導紀錄表並輔導其依法辦理相關事宜。訴願人遲未申報上開計畫書,原處分機關
以107年4月16日北市環廢字第10731797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7年4月27日前陳述意見,若
逾期未陳述將依規定告發並處分,該函於107年4月18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發現截至107年5
月10日止,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且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核;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107年5月11日第 X930563號舉
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07年6月14日廢字第40
-107-06005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6,000元罰鍰及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前開裁處書於 107年7
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6日補充訴願資料,9月13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裁處時訴願人代表人為○○○,嗣訴願人於107年7月10日變更代表人為○○○,合
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事業廢
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
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
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
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
及鄉(鎮、市)公所。」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
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
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
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63條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
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
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
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
程或處理流程。二、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三、
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基本資料、原物料、產品或營運資料異動或產品製造過程、
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新增或改變,而未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者,免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變更。但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填寫異動
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備查......。」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
習時數。」
附件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環保署103年12月10日環署廢字第 1030104652號公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主旨:修正『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
:一、指定公告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二十九
)總公司資本總額達新臺幣 2,500萬元以上之連鎖速食店或餐館業(含其分店及加盟店
)。......十一、本公告自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開始實施......。」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
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
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
罰則相關事項。」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55 │
├─────────────┼─────────────────────┤
│違反法條 │第31條第1項…… │
├─────────────┼─────────────────────┤
│裁罰法條 │第52條 │
├─────────────┼─────────────────────┤
│違反事實 │產出、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
│ │物未依限辦理規定事項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元)│6,000元-3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0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既已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於 107年5月25日前提交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間、地點查察,發現訴願人屬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未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准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前,即
先營業產出廢棄物之行為,有 106年8月4日臺北市列管事業現場稽查及輔導紀錄表及採
證照片5幀、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16日北市環廢字第10731797800號函及其送達查詢、10
7年5月11日北市環廢字第 10732327800號等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於107年5月25號前提交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云云
。按總公司資本總額達 2,500萬元以上之連鎖速食店或餐館業(含其分店及加盟店),
即屬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主管機關審核之事業,此徵諸前揭環保署 103年12
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30104652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廢棄物處理管理科 107年8月1
日便箋載以:「......本科前於 107年4月16日以北市環廢字第10731797800號函......
限期於107年4月27日前向本局陳述意見,惟截至107年5月10日止,該食堂皆未依規定辦
理......本科......告發......該公司所屬○○食堂截至107年5月10日止,確實未依本
局107年4月16日以北市環廢字第10731797800號函文內容於 107年4月27日前向本局陳述
意見,且亦無檢具廢清書送審......。」是訴願人未依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送審即開始營業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於訴願書指稱其已於107年5月25日前
提交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一節,係原處分機關嗣以107年5月11日北市環廢字第107323
27800號函再次通知訴願人,如其未於 107年5月25日前提交上開計畫書,原處分機關將
按次處罰。是訴願人107年5月23日提交計畫書已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得解免其前已成立
之違規責任。訴願人既為總公司資本總額達 2,500萬元以上之連鎖速食店或餐館業,屬
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自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
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本件訴願人在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原處分
機關審查核准前,即有營業產出廢棄物之行為,自屬違反前揭規定,依法應予處罰。訴
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0元罰鍰及接受環
境講習 1小時,揆諸前開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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