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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03. 府訴二字第10720918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8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66
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
7月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之休假制度為曆年制,為方便計算,
將事假計入特別休假不用扣薪,勞工○○○(下稱○君)於101年12月3日到職,其於105年1
2月3日起年資滿4年,是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君依規定享有特休日數應為1
4.4日,訴願人優於法令給予○君15日特別休假,○君106年請事假之日期為3月22日及12月2
9日各0.5日,3月23日、3月24日、11月24日各請1日,共計4日事假;○君請特別休假之日期
為6月8日、6月12日至6月16日、6月19日、8月15日,共計8日;訴願人核計○君106年度應休
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為 3日(即15日可休特休日數-8日已休特別休假-4日事假=3日),其逕
將○君106年事假4日折抵特別休假日數,未依規定給予勞工排定特別休假之權利,違反勞動
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7月1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530872
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7年7月26日北市
勞動字第107606399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7年7月30日陳述意見書表示,
其先前並未強制員工將事假及特休備註清楚,所以員工會將事假及特休混在一起請年假等語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2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
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8等規定,以107年8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
9666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
裁處書於107年8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9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
每年十四日。......」「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
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
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
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
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
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一)
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二)契約終
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勞工請假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
定之。」第 7條規定:「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
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38│勞工之特別│第38條第 2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休假日,除│、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雇主基於企│項第1款、第4│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業經營上之│項及第80條之│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急迫需求或│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勞工因個人│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因素與他方│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協商調整外│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未由勞工│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自行排定。│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2.乙類: │
│ │ │ │ ,應按次處罰。 │ (1)第1次:2萬元至15│
│ │ │ │ │ 萬元。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公司主管從不過問員工請特休的時間,全部由員工自行決定
,○君在請假時,已口頭跟公司明白表示是要請特休假;原處分機關以前從未要求勞工
請假如何書寫,導致假單上寫事假,但實際是員工要求公司扣特休,○君當然不希望訴
願人依法規規定以其請事假扣薪。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案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之休假制度為曆年制,○君
於101年12月3日到職,其於105年12月3日起,年資滿4年,是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
2月31日止○君依規定享有之特休日數應為 14.4日,訴願人優於法令給予○君15日特別
休假,○君106年請事假之日期為 3月22日及12月29日各0.5日,3月23日、3月24日、11
月24日各請1日,共計4日事假;○君請特別休假之日期為6月8日、6月12日至6月16日、
6月19日、8月15日,共計8日;訴願人核計○君106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為 3日
,(即15日可休特休日數-8日已休特別休假-4日事假=3日),訴願人逕將○君 106年事
假4日折抵特別休假日數,有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106年度○君之員工請假卡、106年度 -請假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3年以上5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每年14
日;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
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按未休畢之日數乘以1日之工資計給;另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1年
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
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
第80條之1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4條之1第2項及勞工請假規則第 7條等
定有明文。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7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載以:「......問 ○○○於 101年12月3日到職,請說明制度及使用日期。
答 ○君為 101年12月3日到職為曆年制,106年1月1日年資滿6年,給予特休15日,10
6/1/1~106/12/31可使用特休15日,分別於3月22日事假0.5天,3月23日事假2日,6月
8日特休1日,6月12日特休5日,6月19日特休1日,8月15日特休1日,11月24日事假 1
日,12月29日事假 0.5日,事假特休一起計算,一起從當年度15日特休扣除,係因老
闆覺得計算方便,而且事假計入特休不用扣薪,故員工請事假天數一律從特休可使用
天數中扣除,106年○君事假3日,特休9日,12月31日結算以15-3(事)-9(特)=3
,餘3日特休未休完,於 107年2月春節連同年終一起發放。......」會談紀錄並經訴
願人之受託人○君簽名確認在案。次依卷附訴願人106年度-請假明細及 106年度○君
之員工請假卡顯示,○君106年請事假之日期為3月22日及12月29日各0.5日,3月23日
、3月24日、11月24日各請1日,共計4日;○君請特別休假之日期為6月8日、6月12日
至6月16日、6月19日、8月15日,共計8日。是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將勞工請事假日
數逕自折抵特別休假日數,未由勞工自行排定特別休假,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
為時第38條第 2項規定。
(二)惟按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 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
不發給工資,揆之勞工請假規則第 7條規定自明。是勞工何時有事必須親自處理須請
事假,均係因勞工個人主觀因素所致,故請假之日期、時數,悉由勞工決定,而非雇
主指定。本件訴願人將○君事假 4日折抵特別休假日數,似無原處分機關所稱未由勞
工自行排定特別休假之問題。另就訴願人將勞工請事假日數以相同日數折抵特別休假
日數而不扣減工資,及參酌勞工請假規則規定事假期間不發給工資,本件訴願人將勞
工請事假日數以相同日數折抵特別休假日數,尚難謂有影響勞工權益之情事。況事假
1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將事假折抵特別休假天數,可給予勞工更多得請事假之空
間。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將勞工事假日數折抵特別休假日數,認未由勞工自行排
定特別休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2項規定,而裁處訴願人罰鍰,尚嫌率
斷,容有再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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