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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12. 府訴一字第10720919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62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檢附所僱勞工○○○(下稱○君)聲明其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0日上午
未出勤之申訴書等資料,於訴願書記載:「本公司上次陳述......誤打卡日期......誤
植,......更正為4/21日......」,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7年9月7日北市勞
動字第 10760396201號裁處書不服,且經原處分機關及本府法務局分別於107年10月9日
、15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之代表人確認本件訴願標的,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合
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經營其他食品、飲料及菸草製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
關於107年6月2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一)使○君107年4月15日至27日
連續工作13日,未給予其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二)○君於107年4月4日(兒童節)、5月1日(勞動節)
出勤,訴願人未加倍發給工資或給予補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
以107年7月1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52434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7年8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65804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7年8月21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君因個人因
素上班、下班未打卡;另○君 107年4月4日、5月1日出勤工資已給付等語。原處分機關
仍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第39條規定,乃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3點、第4點項次34、42規定,以107年9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6201號裁處書,
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該裁處書於107年9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0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聲明訴願,10月19日補具訴願書。
四、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檢附資料,審認○君107年4月21日並未出勤;
另○君於國定假日出勤,惟已由○君自行決定補休,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乃以107年1
0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697182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07年
9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396201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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