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2.17. 府訴二字第10720919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4日DC06001607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07年7月30日17時許,在
    本市士林區○○公園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
    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7年8月4日DC060016072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8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
    年8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7年9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其記載:「......本人於7/31外出購物,後因需卸下
      大件貨物,故將車停於住家樓下,即○○公園內通道......今收到貴處違規停車裁決書
      ......請求貴處惠予住戶有暫停的方便,並免除這次的罰款......。」並檢附107年8月
      4日DC060016072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元)       │,000元以下。     │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
      │準    │    │           │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
      │     │    │           │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須卸下大件貨物,故將車停於住家樓下,即○○公園內通
      道,前後過程約10分鐘;今收到原處分機關違規停車裁決書,訴願人覺得該路段是所有
      住戶唯一車子可以行進的出入口,而且只是暫停10分鐘,請求惠予住戶有暫停的方便,
      並免除這次的罰款。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須卸下大件貨物故將系爭車輛暫停於○○公園內通道,該路段是其住
      戶車輛唯一可以行進的出入口,且只是暫停10分鐘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
      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
      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依該公告,○○公園園區範
      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查本件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地點屬○○公園範圍內,有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及現場相對位置
      圖等照片影本在卷足憑;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因須卸下
      大件貨物故將系爭車輛暫停於○○公園內通道,該路段是其住戶車輛唯一可以行進的出
      入口等節,經查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及訴願人之訴願書所載,系爭車輛違規停放之地點
      為○○公園內之步道,訴願人所稱住家係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
      號○○樓,該大樓前門位於○○○路○○巷側,後門緊臨○○公園,其後門與○○○路
      ○○巷距離約50公尺,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檢附之公園相關位置圖及答辯書理由二(三
      )之說明可稽;訴願人為一時便利,違規停放車輛於○○公園範圍內,自應受罰,尚難
      以其暫停等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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