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2.17. 府訴二字第10720919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8月28日DC0700162
    1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3日15時8分許
    ,違規停放於本市南港區○○公園園區範圍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7年8月28日DC070
    01621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9月4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7年9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元)       │,000元以下。     │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
      │準    │    │           │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
      │     │    │           │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工務局於該日全路段進行施工,所有汽機車停車位都經柵欄所圍
      起,故無法將機車停在該路段之停車格;且該路段因施工時有大型工程車進出,訴願人
      為維護財產生命安全,故將機車停放於安全處;請求撤銷裁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
      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停放於公園內係因該路段施工,故無法將機車停放在該路段之停車格,
      其係維護財產生命安全,乃將機車停放於安全處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
       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
       、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
       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
       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
       之。
    (二)查本件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地點係屬本市南港區○○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
       公園設有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公
       園園區相關位置圖、系爭機車停放位置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況依原處
       分機關答辯書所附之現場採證照片及位置圖等影本可知,前揭告示牌設立於訴願人違
       規停放系爭機車附近,訴願人於進入公園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
       雖訴願人主張該路段因施工將停車格圍起,惟仍應尋找其他合法之停車位置,尚難以
       此為由冀邀免責。又查,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所臨之○○○路○○段○○巷側溝
       施工,然依答辯書所附證物四、本案附近未受施工影響之機車停車格位置圖所示,○
       ○公園附近仍有未受施工影響之機車停車格,惟訴願人將系爭機車違規停放於○○公
       園範圍內,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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