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2.17. 府訴二字第10720919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2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7611144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訴願人 106年12月5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序號3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萬華區○○路○○號及○○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 105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為地下 7層地上26層共1棟687戶之鋼骨造建築物,訴願
      人為上址○○號○○樓之○○之所有權人。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6年9月13日檔案閱
      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建築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相關申請資料、違
      反建築法規之處理公文、公寓大廈報備資料、公共空間裝修內容及申請等資料;案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6年9月26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63882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6年10月3日
      至原處分機關辦理閱卷事宜。嗣訴願人於106年12月5日以檔案應用申請書,向本府申請
      閱覽、抄錄、複製系爭建築物相關消防文件、公寓大廈報備資料含附件、相關違規違法
      及被檢舉之處理公書或電子檔含附件等資料;關於消防文件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12月8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603421500號函移請本府消防局辦理,並副知訴願人;另以
      106年12月2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630027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
      來函申請閱覽 105使字第xxxx號萬華○○路○○號相關違規違法及被檢舉之處理公文書
      或電子檔含附件......說明:......二、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
      要點第十六條規定:『同一人因同一理由申請閱卷,以一次為原則。』三、經查貴公司
      相關閱卷申請本處已於 106年10月3日提供閱卷在案(106年9月26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6
      38823300號函......)。」
    二、其間,訴願人於106年12月5日以書面向本府陳情表示,○○社區105、106年召開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應無效力,並請求撤銷○○社區之報備及禁止該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報備
      事項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報備事項等規定,完成點交紀錄,使訴願人受損等情。案經原
      處分機關以106年12月2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603421400號函復略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集程序及決議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年12月25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603421400號及北市都建使字第10630027000號函,提起訴願,經本
      府以107年3月29日府訴二字第107090877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106年12月25日北市
      都建寓字第106034214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106年12月25日北市都建使字
      第 10630027000號函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申請閱覽之 105使字第
      xxxx號萬華區○○路○○號及○○號建築物相關違規違法及被檢舉之處理公文書或電子
      檔含附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
      意事項第18點等規定,應予保密,乃依檔案法第 18條第6款規定,以107年8月20日北市
      都建使字第107611144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07 年8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 1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
      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
      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
      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
      得而存在於文書......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
      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
      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
      公開。」
      法務部95年3月16日法律決字第 0950009957號函釋:「......說明:......二、按政府
      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條規定......另依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準此
      ,本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記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
      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
      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 73點第3款規定:「本府應以一般公務機密文書處理事
      項如下:......(三)具名或涉及具體內容之檢舉、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但其
      已自行公布檢舉、陳情內容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保
      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 106年12月5日閱卷申請書序號4取得使照後有違建或
      違規使用等文書,若確無違規情事,亦應回函說明,而非口頭說無;訴願人106年10月3
      日申請閱卷,原處分機關未提供過相關違規違法及被檢舉之書面資料,只口頭說沒有資
      料,只給看使照申請部分資料,何來 1次為限?10月3日到現在2個月中違規資料又怎麼
      不可以看?本件為107年3月29日訴願決定應在50日內另為處分,之前數次連絡承辦人皆
      稱因涉部門多,需要時間準備資料,但竟在近 5個月後才回復仍拒絕提供上述資料;區
      分所有權人對共有建物有違建或違規使用情事,有權知道其事由及內容。檢舉人及被檢
      舉人皆為同一人怎會有保密的考量,顯然企圖包庇第三人而拒絕資料外洩,如果是他人
      檢舉,應覆蓋其個人資料後即無保密之慮可供閱覽,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前經本府以 107年3月29日府訴二字第10709087700號訴願決定:「......二、關
      於106年12月2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630027000號函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有二:(一)訴願人106年12月5日檔案應用
      申請書序號3、4之資料係經原處分機關歸檔管理之檔案,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閱卷申
      請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得輔以其他法規,然原處分機關 106年12月25日
      北市都建使字第 10630027000號函否准訴願人申閱之理由,未有依檔案法第18條或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各款所定拒絕申請或不予提供閱覽事由之記載,其適用法規即
      有違誤;(二)上開函就訴願人申閱系爭使照公寓大廈報備資料含附件部分,是否有為
      准駁之回復未明。
    四、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處分,審認訴願人106年12月5日檔案應用申
      請書序號 4申請閱覽、抄錄、複製之系爭使照相關違規違法及被檢舉之處理公書或電子
      檔含附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
      意事項第18點等規定,應予保密,乃依檔案法第 18條第6款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惟就
      序號 3之申請部分,仍未為准駁之回復;有訴願人106年12月5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原處
      分機關檔案名稱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申閱系爭建築物取得使照後有違建或違規使用等文書,原處分機關應回
      函說明,區分所有權人對共有建物違建或違規使用情事,有權知道其事由及內容;另如
      果是他人檢舉,應覆蓋其個人資料後即無保密之慮可供閱覽云云。經查:
    (一)按檔案法第 2條第2款及第18條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
       :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檔案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
       時,應不予公開。」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
       :「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再按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
       實施要點第73點第 3款規定:「本府應以一般公務機密文書處理事項如下:......(
       三)具名或涉及具體內容之檢舉、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查本件訴
       願人 106年12月5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序號4之系爭使照相關違規違法及被檢舉之處理公
       書或電子檔含附件資料,係經原處分機關歸檔管理之檔案。是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
       人之閱卷申請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得審視有無同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各款所定拒絕申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閱覽事由(前揭法務部
       95 年3月16日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願
       人106年12月5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序號 4之資料中關於涉及具體內容之檢舉、陳情等文
       件,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
       意事項第 18點及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73點第3款等規定,有保密之必要;
       又陳情、檢舉之具體內容縱未提及陳情人、檢舉人之姓名,惟仍有自陳情、檢舉內容
       得知陳情人、檢舉人身分之虞,依上開規定,應全部不予提供閱覽,而不屬於覆蓋陳
       情人、檢舉人個人資料後可部分供閱覽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依檔案法第18條第 6款
       規定否准訴願人此部分申請,並無違誤。
    (二)再查訴願人 106年12月5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序號4之資料中關於屬原處分機關作成意思
       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或涉及機關間意思交換之政府資訊等文件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
       其他準備作業。......。」應限制閱覽,且於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後,仍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經原處分機關之訴
       願答辯書理由三(四)陳明在案。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文件否准提供閱覽,亦無違
       誤。至訴願人所訴其106年10月3日申請閱卷一節,核與本件原處分係依訴願人106年1
       2月5日檔案應用申請書所為申請事項之否准,係屬二事,與本案無涉。
    六、復查關於訴願人 106年12月5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序號3之申閱系爭使照公寓大廈報備資料
      含附件部分;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11月2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76148085號函請訴
      願人就其申請閱覽上開公寓大廈報備資料部分,填具申請書辦理閱卷;惟查訴願人業以
      106年12月5日檔案應用申請書申請閱覽、抄錄、複製上開資料,由此可知原處分機關仍
      未依本府 107年3月29日府訴二字第10709087700號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書面載明對訴願
      人之申請是否准許及其法令依據。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
      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及第81條,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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