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2.17. 府訴三字第10720919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602062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9日9時55分至10時4分許及107年6月13日7時31分至7時35分
    許分別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台及○○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台刊播「
    ○○」之食品廣告(下稱系爭食品),內容分別宣稱略以:「 ......○○:......那我吃B
    群可以治療代謝症候群......○○○:對......在減重的配方加1顆天然的B群......一個月
    有人竟然能減重到10公斤......代謝症候群比較嚴重的情況一定是大肚子和跟下半身......
    32歲7天 49→46公斤 3公斤代謝變好......B 群特別容易發現你試用了之後,第一個地方瘦
    你的肚子,然後再瘦你的屁股,在瘦你的腿,幾乎解決你下半身的問題 專人 xxxxx語音xxx
    xx......」、「.....○○○女士口述......我試這個B群我發現一個禮拜我竟然能夠很快速
    瘦到3公斤多......因為代謝病好了......我們有失眠的客人真的是要到2顆安眠藥,他吃這
    個B群之後居然所有的安眠藥可以丟掉......」(下稱系爭2件廣告)等詞句,整體訊息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分別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
    本市,乃分別以 107年6月12日嘉市衛食藥字第1071200908號及107年7月25日投衛局食字第1
    070017139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6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948
    0000號及107年7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6002322號等函通知訴願人書面陳述意見,訴願人
    以107年8月9日書面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仍審認系爭2件廣告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
    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第 2點附表一等規定,以107年9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6020622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鍰(違規廣告共 2件,1件處4萬元;共計處8萬元
    )。該裁處書於107年9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9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107年9月28日(收文日)訴願書記載略以:「......撤銷107年9月10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07602062211號之裁處書......」揆其真意,應係不服107年9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0760206221號裁處書,該訴願書關於裁處書文號之記載應係誤繕,且經本府法務局
      於107年11月16日電洽訴願人確認本件訴願標的,有本府法務局107年11月16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8條第 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
      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
      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第55條之 1規定:「依本法
      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第 3條規定:「實施違反本法第二十
      八條廣告限制規定之行為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品項之產品。二、不
      同版本之廣告。三、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四、不同日之刊播。」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第 1點規定:「衛生福利部為統一處
      理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以下稱本條)規定裁處之廣告案件,建立執行之
      公平性,有效遏止違規廣告影響民眾健康安全及消費權益,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 2
      點規定:「本條廣告規定所列罰鍰額度之審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項規定如附表一......。」
      附表一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罰鍰額度之審酌(節
      錄)
      ┌───────────┬───────────────────────┐
      │違反法條       │本法第28條第1項……              │
      ├───────────┼───────────────────────┤
      │裁罰法條       │本法第45條第1項                │
      ├───────────┼───────────────────────┤
      │違反事實       │一、食品……其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                   │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
      │審酌原則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
      │           │ (一)1次:新臺幣4萬元。……        │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 │
      │           │  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
      ├───────────┼───────────────────────┤
      │備註         │違規次數:違規次數之計算以裁處書送達後發生之違│
      │           │規行為,始列計次數。另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
      │           │日起逾一年後始查獲他件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案件,應│
      │           │重新起算違規次數。              │
      ├───────────┼───────────────────────┤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
      ├───────────┼───────────────────────┤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B)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B=1……。   │
      ├───────────┼───────────────────────┤
      │違害程度加權(C)    │廣告整體表現易引起民眾錯誤認知:C=1……。   │
      ├───────────┼───────────────────────┤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
      │加權事實(D)      │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
      │           │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
      │           │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
      ├───────────┼───────────────────────┤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 元                  │
      ├───────────┼───────────────────────┤
      │備註         │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
      │           │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情事者│
      │           │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
      │           │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
      │           │額。                     │
      └───────────┴───────────────────────┘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 3點規定:「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一)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
      療效能:1.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 例句......治失
      眠......(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
      ......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
      前行政院衛生署(現衛生福利部)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
      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
      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
      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現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有將接續數行為誤認為 2行為之嫌疑,且違反比例原則。刊
      播行為雖多次,如其時間密集、行為緊接,但無其他相反事證可認違反同一行政法義務
      之數行為,應認係 1行為而非數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電視頻道刊播系爭 2件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廣告內容整體之訊息涉及誇
      張、易生誤解,有107年5月29日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監錄電視食品廣告紀錄表及107年6月
      13日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違規廣告監視紀錄表、系爭 2件廣告光碟擷取畫面列印、衛生規
      費罰鍰系統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及系爭 2件廣告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有將接續數行為誤認為 2行為之嫌疑,且違反比例原則;刊播行為
      雖多次,如其時間密集、行為緊接,但無其他相反事證可認違反同一行政法義務之數行
      為,應認係1行為而非數行為云云。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
      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衛生福利部亦訂有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明定涉及誇張或易
      生誤解不得宣稱之詞句,以資遵循。又前行政院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
      19號函釋示,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
      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
      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訴願人既係食品相關業
      者,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查系爭 2件廣告刊播系爭
      食品之品名、購買電話及產品之介紹、功效、編號、價格等,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
      者循線購買,且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
      具有所述功效,堪認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事,依法自應受罰。復據嘉義市政府衛
      生局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向○○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 2件廣告之刊登廠商資料,經依
      回覆內容查認系爭2件廣告均為訴願人委託刊登;且查系爭2件廣告刊播之時間、頻道及
      內容均不相同,難謂為1行為,有卷附系爭2件廣告光碟及比較畫面擷取列印等附卷可稽
      ;是系爭 2件廣告非屬相同廣告,應無訴願人所稱一事二罰之問題。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是本件訴願人刊播系爭 2件廣告既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第 2點附表一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
      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等規定,認定系爭2件廣告為 2件違規行為,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
      括:違規次數(1次,A=4萬元)、違規行為過失(B=1)、違害程度(C=1)、其他作為
      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D=1),處訴願人 8萬元罰鍰〔(A×B×C×D=4×1×1×1=4
      )x2=8〕,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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