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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18. 府訴三字第10720919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812
3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自民國(下同)105年3月15日起任職於財團法人○○堂(下稱○○堂),擔任人資部
資深專員。○○堂於 106年3月3日以人力凍結緊縮、人事部門將減額為由,告知訴願人將於
106年3月6日資遣訴願人。訴願人於106年3月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4
月7日召開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訴願人於106年6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6月7日106年度勞訴字第 233號
判決在案。嗣訴願人於107年6月28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7,301元及律師費6萬5000元,經原處分機關提請本市勞工權益
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107年8月27日第 106次會議報告略以:「......○○○與財
團法人○○堂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案。說明:一、依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
處理原則第56次會議討論案決議:『往後申請案件如送件日期已逾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
辦法第4條規定之起訴後6個月內之期限,請業務科直接列報告案,逕予駁回。』辦理。二、
依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查申請人於106年6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遞送民事起訴狀提起第1審民事訴訟,後申請人於107年6月27日(勞動局受理日期為107
年6月28日)始向勞動局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第 1審裁判費及律師費,已超過6
個月,不符合前開補助辦法規定,不予補助。決議:依說明二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
年9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81238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9月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8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
,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 5條
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 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
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
四款之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第 5條規定:「申請本辦
法之各項補助者,除申請裁決補助,應自提起裁決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外,其餘各項補
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下列各項文件,向勞動
局申請:......。」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逾第五條所定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
件有欠缺經勞動局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堂非法解僱造成訴願人錯失工作、生活重大損失、精神損傷及
勞動能力減損,已18多個月餘無法工作,至今仍在就醫服藥,致錯失申請本市勞工權益
基金補助。請撤銷原處分,准予補助。
三、查訴願人與○○堂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爭議,經原處分機關調解不成立後,訴
願人於 106年6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於107年6月28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1審裁判費及律師費。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
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7日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訴願人106年6月7日民事起訴狀、107年6月28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裁
決)補助申請書、審核小組 107年8月27日第106次會議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堂非法解僱造成訴願人錯失工作、生活重大損失、精神損傷及勞動能
力減損,已18個月餘無法工作,至今仍在就醫服藥,致錯失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
云云。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
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時,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
訟期間之生活費用;該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申請人申
請上開各項補助,除申請裁決補助,應自提起裁決之日起60日內申請外,其餘各項補助
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 6個月內,檢附所規定之各項文件,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申請人逾上開所定期限提出申請者,得駁回其申請;揆諸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第1款、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
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經查訴願人係於106年6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
起民事訴訟,於 107年6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1審裁判費及
律師費,有訴願人 106年6月7日民事起訴狀、107年6月28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
/裁決)補助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1審裁判費
及律師費之日期,距其提起第1審訴訟已逾6個月,依上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
第 5條、第7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駁回其申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本案
業經原處分機關提請審核小組 107年8月27日第106次會議報告確認,從而,原處分機關
否准訴願人第 1審裁判費及律師費補助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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