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2.17. 府訴二字第10720919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67
    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營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8日
    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置備勞工○○○(下稱○君)106年12月18日至107年4月2
    0日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亦未有其他可證明勞工出勤情形之相關資料,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乃以107年7月1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52254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7年8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658
    0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7年8月20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
    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23規定,以 107年9月12日北市勞動字
    第1076039676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676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7年9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7年9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勞動局107年9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396762號函......」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107年9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
      396761號裁處書及罰鍰收據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2項規定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
      、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
      ,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3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屬小承包商,小本經營無足夠人力和預算於各工地設立工務
      所與打卡裝置,記錄員工出勤,訴願人無心犯錯,已於107年7月19日勞動檢查後,立即
      改善該缺失,自107年7月20日起,要求現場人員每日回報出勤起訖時間,以落實出勤管
      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君之出勤紀錄並保存 5
      年,亦未有其他可證明勞工出勤情形之相關資料,有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18日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屬小承包商,小本經營無足夠人力和預算於各工地設立工務所與打卡裝
      置,記錄員工出勤,且已於107年7月19日勞動檢查後,立即改善該缺失,自107年7月20
      日起,要求現場人員每日回報出勤起訖時間,以落實出勤管理云云。按雇主應置備勞工
      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者,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
      項所明定。查依原處分機關於107年7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業務○○○(下稱○君)之會
      談紀錄略以:「......問1 請問勞工○○○是否為貴公司所僱用之勞工?......答:是
      ,其為本公司所僱用之勞工......任職期間為106/12/18至107/4/20......3. 請問與○
      君約定每日工時為何?......答:因○君為工地現場人員,每日工作起訖時間與國定例
      休假日須配合工地狀況,皆不一定......4.請問貴公司是否置備○君 107/2-4月出勤紀
      錄供檢查?若無,是否承認○君自制之出勤記錄?答:因○君為派駐現場工地之勞工,
      僅製作〝工程日報表〞,並無逐日記載工作狀況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亦無其他可..
      ....證明○君出勤狀況之其他證明文件......故本公司拒絕承認該份出勤紀錄......。
      」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亦未
      有其他可證明勞工出勤情形之相關資料;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
      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後,已立即改善該缺失並要求現場
      人員每日回報出勤起訖時間等語,係屬事後改善措施,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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