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2.14. 府訴一字第10720919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8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343
    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清潔用品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
      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7年7月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
      工約定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中間休息1小時:
    (一)勞工○○○(下稱○君)107年4月25日出勤時間自8時3分至23時45分,扣除中間休息
       1小時,訴願人使○君1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合計14小時45分,逾12小時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
    (二)勞工○○○(下稱○君)於 107年3月12日至23日,連續出勤12日、4月11日至19日,
       連續出勤9日,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
       日,違反同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
    (三)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女性勞工○○○(下稱○君)於 107年4月5日21時至23
       時出勤、○君於107年4月25日8時3分至23時45分出勤,違反同法第49條第 1項不得使
       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
    二、勞檢處爰以107年7月16日北市勞檢條字第 1076023527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7月26日北市
      勞動字第107606406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07年8月6日書面陳述意見略
      以,原處分機關以門禁資料非主要出勤紀錄,認為訴願人未置備出勤紀錄,卻以門禁紀
      錄認定勞工超時工作及連續出勤12日,顯有疑義,縱認訴願人少數作業疏失有違規,惟
      應受責難輕微,且已改正,應從輕處斷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資本額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第 1項、
      第4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7、34、48
      等規定,以107年8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3437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
      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7年8月31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7年9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
      日。」第49條第 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
      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
      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前段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
      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
      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7        │34        │48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雇主未使勞工每 7日│雇主未經工會同意,│
      │      │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中有 2日之休息,其│若無工會者未經勞資│
      │      │間,1 日超過12小時│中1日為例假,1日為│會議同意,或雖經同│
      │      │,1 個月超過46小時│休息日者。    │意但未提供必要之安│
      │      │者。       │         │全衛生設施,且未於│
      │      │         │         │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
      │      │         │         │運用時,提供交通工│
      │      │         │         │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      │         │         │而使女工於午後10時│
      │      │         │         │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
      │      │         │         │工作者。     │
      ├──────┼─────────┼─────────┼─────────┤
      │法條依據( │第32條第 2項、第79│第36條第 1項、第79│第49條第 1項、第79│
      │勞動基準法)│條第1項第1款、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 4│
      │      │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        │。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或其他處罰│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      │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
      │(新臺幣:元│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甲類:                         │
      │      │ (1)第1次:                        │
      │      │  2萬元至2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記載原處分機關係依據勞檢處 107年7月16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760235271號函
       辦理,惟訴願人未曾接獲該函,僅有同日期北市勞檢條字第 10760235272號函。原處
       分機關以不存在之函文作為裁罰依據,顯然違法。
    (二)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6406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時,內容
       並未提及○君107年4月有連續出勤,訴願人未給予休息情事,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
       機會逕為開罰,顯有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勞檢處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
      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勞檢處107年7月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 107年4
      月門禁紀錄及107年4月25日加班紀錄;○君107年3月、4月門禁紀錄及107年4月15日、1
      6日加班紀錄;○君107年4月5日加班紀錄及107年7月16日北市勞檢條字第 10760235272
      號函送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之部分為延長工作時間;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
       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所明定。
    (二)依勞檢處 107年7月6日訪談訴願人經理○○○(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載以:「......問:請問貴公司○○○......等勞工工時制度......為何?答:採 8
       :00-10:00彈性上班,(8:00上班則17:00下班......)每日正常工時 8小時....
       ..問:請問依貴公司所提供勞工門禁記錄及加班申請單顯示,○○○正常工時8:00-
       17:00,於107年4月25日17:00之後申請6.75小時加班......上述資料是否正確?答
       :上述所述勞工係從事公務無誤,資料無誤。......問:請問貴公司是否可提供勞工
       ○○○......等勞工出勤紀錄供本處檢查?答:我們並無實際出勤紀錄,僅有門禁刷
       卡時間......。」該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
    (三)另依○君門禁紀錄記載,○君107年4月25日刷卡時間8時03分、22時25分、4月26日刷
       卡時間0時3分;參酌上開訴願人經理○君於會談紀錄所述,8時至17時為8小時之正常
       工時;17時至翌晨0時3分期間屬延長工時。本件雖無卷附資料顯示,該延長工時時段
       訴願人有無給予○君休息時間而得予扣除工時;惟縱依卷附○君107年4月25日加班紀
       錄所載之加班時間17時至23時45分(計 6時45分),屬延長工時,則○君於該日延長
       工時6時45分,連同正常工時8小時,合計已達14小時45分。是訴願人使○君 1日延長
       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洵
       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
       第4點項次27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者,處2萬元以上1
       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
       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依勞檢處 107年7月6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問:請問貴
       公司......○○○......等勞工工時制度及休假制度為何?答:......休假採週休 2
       日,其中星期六為休息日,星期日為例假。......問:請問貴公司是否可提供勞工..
       ....○○○......等勞工出勤紀錄供本處檢查?答:我們並無實際出勤紀錄,僅有門
       禁刷卡時間......。」該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
    (三)又依○君107年3月門禁紀錄記載,○君107年3月12日至23日間計連續12日均有出勤紀
       錄。是訴願人有未給予○君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訴願人雖主張○君107年4月11日至19日連續出勤 9日一節,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
       見機會等語。惟查訴願人有使○君107年3月12日至23日連續出勤12日,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且原處分機關業以107年7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
       64069 號函通知訴願人就此部分違規事實陳述意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本件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
       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34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
       意後,且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者,不在此限
       ;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依勞檢處 107年7月6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組織企業工
       會 無......問:請問貴公司是否有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女性夜間工作?答:無......
       。」該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又依加班紀錄記載,女性勞工○君
       107年4月5日自21時至23時加班、○君 107年4月25日自17時至23時45分加班。是訴願
       人未組織企業工會,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即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
       內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
       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48等規定,處訴願人2
       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另勞檢
       處以107年7月16日北市勞檢條字第 10760235271號函檢送本件相關事證資料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該函係行政機關間內部所為之職務上表示,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無
       須通知訴願人,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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