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2.14. 府訴一字第10720919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8961
    號裁處書及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76002896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7年8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896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7年8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8962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機電、電信及電路設備安裝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 107年6月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週六為休息日,
      每月第1週週六9時至12時30分,全體勞工皆須至公司開會,會議內容與工作內容相關,
      並查得:
    (一)勞工○○○(下稱○君)、○○○(下稱○君)、○○○、○○○、○○○等人(下
       稱○君等5人)於107年1月6日(星期六)、2月3日(星期六)、3月3日(星期六)休
       息日均出勤 3.5小時,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 2項規定。
    (二)勞工○君等5人於107年1月6日(星期六)、2月3日(星期六)、3月3日(星期六)休
       息日出勤,惟並無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且亦無其他相關資料可
       資證明勞工實際出勤情形。訴願人違反同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
    (三)勞工○○○(下稱○君)於107年1月26日出勤時間為7時20分至11時4分、18時至翌日
       9時,經扣除每4小時休息30分鐘,計扣除1.5小時,訴願人使○君1日延長工作時間連
       同正常工作時間合計17時14分,逾12小時,違反同法行為時第32條第 2項規定。
    (四)訴願人以勞工○君 106年1月至6月遲到累積時數,扣抵106年特別休假3日。訴願人逕
       以勞工遲到時數扣抵特別休假時數,未依規定由勞工排定特別休假期日,違反同法行
       為時第38條第 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07年6月1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02859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另以 107年7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51191號函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7年7月13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每月第 1週週六,名為開會,實
      為慶生會,未規定進公司時間,各部門未提出議案或臨時動議後即結束,故無出勤紀錄
      ;相關補助已計入本俸計算;○君107年1月26日7時20分進入公司,9時開始工作,11時
      4分下班,同日訴願人另外派○君等2名勞工自18時至翌日9時各輪班工作7.5小時,○君
      當日工作總計 9.5小時,並未違規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資本額達新臺幣(下
      同) 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0條第6項、行
      為時第32條第2項、行為時第38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
      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
      第4點項次14、24、27、38等規定,以 107年8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8961號裁處書
      ,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計處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
      於107年8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月29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8月30
      日補具訴願書, 9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7年8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8961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
      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行為時第 24條第3項規
      定:「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
      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第30條第
      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
      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行為時第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雇
      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
      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
      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
      ,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行為時第3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
      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
      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
      十五條、第三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
      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
      受僱當日起算。」第17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
      作時間應合併計算。」第 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
      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
      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第21條規定:「本法第
      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
      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
      ,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第24條規定:「勞
      工於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
      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
      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一、以勞工受僱當
      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但其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六
      個月之期間。二、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雇主依本法第三十八
      條第三項規定告知勞工排定特別休假,應於勞工符合特別休假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0年6月8日(80)
      臺勞動二字第 14217號函釋:「事業單位於正常工作時間外辦理訓練或集會,如該訓練
      係屬勞工教育訓練,或該訓練、集會係屬自願性參加者,則該時段不屬工作時間。」
      93年3月16日勞動二字第 0930011871號函釋:「主旨:關於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是否違法疑義,復請查照。說明:..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五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旨在確實記載
      勞工出勤情形(含工作時間等)並予保存,以明相關權益。如雇主置備之勞工簽到簿或
      出勤卡,未記載至分鐘,惟另有其他資料(如已事先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加班及請假另
      外呈報或統計等資料)可稽勞工之工作時間等出勤情形,仍符合該法之意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4     │24     │27     │38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於│雇主置備之出│雇主使勞工延│勞工之特別休│
      │       │勞基法第36條│勤紀錄,未逐│長工作時間連│假期日,除雇│
      │       │所定休息日工│日記載勞工出│同正常工作時│主基於企業經│
      │       │作,工作時間│勤情形至分鐘│間,1 日超過│營上之急迫需│
      │       │在 2小時以內│為止者。……│12小時,1 個│求或勞工因個│
      │       │者,其工資未│      │月超過46小時│人因素與他方│
      │       │按平日每小時│      │者。    │協商調整外,│
      │       │工資額另再加│      │      │未由勞工自行│
      │       │給1又3分之 1│      │      │排定。   │
      │       │以上;工作 2│      │      │      │
      │       │小時後再繼續│      │      │      │
      │       │工作者,未按│      │      │      │
      │       │平日每小時工│      │      │      │
      │       │資額另再加給│      │      │      │
      │       │1又3分之 2以│      │      │      │
      │       │上者。   │      │      │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 2項│第30條第 6項│(行為時)第32│(行為時)第38│
      │(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1│、第79條第 1│條第2項、第7│條第2項、第7│
      │       │項第1款、第4│項第1款、第4│9條第1項第 1│9條第1項第 1│
      │       │項及第80條之│項及第80條之│款、第 4項及│款、第 4項及│
      │       │1第1項。  │1第1項。  │第80條之1第1│第80條之1第1│
      │       │      │      │項。    │項。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
      │新臺幣:元)或│ 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甲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每月第 1個週六全員參與公司月會,實質為當月員工慶生會及發送生日禮金,無須列
       入出勤考核,無法在平日出勤資料顯示此日之出勤,另提出公司月會勞工當日進出之
       門禁資料供參。訴願人於聘僱勞工時,均告知此月會活動規定,且相關補助津貼同時
       併入本俸計算。
    (二)訴願人受勞工委託累計每季遲到時數代為申請扣假,訴願人並未單方面逕行扣假。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6月1日談話紀錄;訴願人107年1月
      至4月門禁紀錄、107年1月6日及3月3日之門禁資料、員工發薪記錄清冊、107年1月26日
      加班申請單、○君 106年度員工請假單、訴願人之員工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
       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 4
       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 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
       內者,以12小時計;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2項、行為時第24條第3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又事業單位於正常工作時間外辦理訓練或集會,如該訓練係屬勞工教育訓練,或該
       訓練、集會係屬自願性參加者,則該時段不屬工作時間,復有前勞委會80年6月8日(
       80)臺勞動二字第 14217號函釋意旨可參。
    (二)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6月1日訪談訴願人經理○○○(下稱○君)之談話紀錄載以:「
       ......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每日工時、休假......休息日及例假日為何?答:
       工時:週一至週五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中午休息1小時,每月第一週週六為9時至12
       時30分......全體員工至公司開會,會議內容與公司的工作內容相關。......週休 2
       日,週六為休息日......。」該談話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是○君等5人於 107年1
       月6日(星期六)、2月3日(星期六)、3月3日(星期六)休息日均出勤3.5小時。訴
       願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行為時第24條第3項規定,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
       惟依○君等5人 107年1月至3月發薪記錄清冊記載,○君等5人並無受領加班費紀錄。
       是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等5人休息日出勤工資,違反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洵堪認定。
    (三)訴願人雖主張每月第 1個週六全員參與之公司月會,為當月員工慶生會及發送生日禮
       金,與工作無關云云。惟與○君前揭談話紀錄所述不符,該公司月會係訴願人全體勞
       工均須參與之集會,非屬勞工自願性參加之集會,依上開前勞委會80年6月8日(80)
       臺勞動二字第 14217號函釋意旨,該時段屬工作時間。○君等5人於107年1月6日(星
       期六)、2月3日(星期六)、3月3日(星期六)休息日,非自願性參加集會 3.5小時
       ,訴願人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行為時第24條第3項規定,計算休息日之工
       作時間及給付工資。又依○君等5人107年1月至3月發薪記錄清冊,無相關給付上開休
       息日出勤工資之項目或記載,亦無○君等5人加班費受領紀錄。是○君等5人於休息日
       出勤,訴願人並未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是本件訴願人未依同
       法第24條第2項、行為時第24條第3項規定,計算勞工休息日工作時間及給付工資,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
       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14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
       止;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
       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
       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應按次處
       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自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
       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故課予雇
       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
       作為佐證依據。
    (二)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6月1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載以:「......答:......每月第一
       週週六為9時至12時30分......全體員工至公司開會......。問:請問貴公司 107年1
       月至 4月,每月第一週週六全體員工皆至公司開會,會議內容與公司的工作內容相關
       ,出勤紀錄尚(上)未(為)何無顯示上下班時間?答:公司要求全體員工皆要參加
       ,因員工皆有出席,故無紀錄員工上下班時間......。問:請問貴公司所提供 107年
       1月至4月份之門禁紀錄是否為出勤紀錄?答:本公司所提供 107年1月至4月份之門禁
       紀錄是本公司所認可的出勤紀錄,且無其他資料可以佐證勞工出勤時間......。」該
       談話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次依卷附訴願人 107年1月至4月之門禁紀錄,均無記載
       107 年1月6日(星期六)、2月3日(星期六)、3月3日(星期六)出勤時間。又訴願
       人雖另提出107年1月6(星期六)、3月3日(星期六)日勞工○君等5人刷卡時間至分
       鐘為止記載之門禁資料,惟仍無 107年2月3日(星期六)之門禁資料,此外亦無其他
       可稽勞工出勤時間之相關事證資料。是訴願人有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
       為止之出勤紀錄,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甲類事
       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4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違者,處2萬元
       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工繼續工作 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
       息;正常工作時間跨越2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
       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為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為勞動基準法行為
       時第32條第2項、第35條前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80條之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
       第17條、第20條之1第1款所明定。
    (二)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6月1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載以:「......答:......請問貴公
       司是否有加班申請制度?答:員工有特殊原因加班,則必須填寫加班單,經單位主管
       同意即可,加班時間......若有特殊原因......可從18時開始......。問:請問貴公
       司所提供 107年1月至4月份之門禁紀錄是否為出勤紀錄?答:本公司所提供107年1月
       至 4月份之門禁紀錄是本公司所認可的出勤紀錄......。」該談話紀錄並經○君簽名
       確認。次依訴願人107年1月門禁紀錄記載,○君107年1月26日自7時20分至11時4分(
       計 3小時44分)出勤;又依案外人○○○107年1月26日加班申請單記載,其與○君當
       日自18時至翌日9時外派出勤(計15小時),並經主管批核許可。是○君於 107年1月
       26日出勤時間為7時20分至11時4分(計3小時44分)、18時至翌日9時(計15小時),
       經扣除每4小時休息30分鐘,計扣除1.5小時,訴願人使○君 1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
       常工作時間合計17時14分,違反同法行為時第 32條第2項不得超過12小時規定之情事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
       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7等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2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
       假 3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10日;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
       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計算特別
       休假之工作年資,以勞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工符合特別休假條件
       時,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勞工得依勞雇雙方協商自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
       期間,或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期間行使特別休假權利;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
       項、第 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4條所明定。
    (二)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6月1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載以:「......答:......請問貴公
       司特別休假制度為何?答:本公司特別休假給予的方式為員工到職日至到職當年度12
       /31,依照比例給予天數,隔年 1/1至12/31計算滿一年,才給予法令規定之特別休假
       天數......。問:請問貴公司 106年特別休假表單中假別『遲』的意思為何?以○○
       ○為例。答:○○○103年6月9日到職,至 105年12月31日,年資2年,享有特別休假
       10天,特別休假表單中假別『遲』係○○○於 106年1月至6月遲到累積一定時數後,
       公司會自動扣除特別休假 3天,依Q1-Q4(......Q3:7-9月......)遲到照累積時數
       不同而扣除的天數亦不同......。問:請問貴公司特別休假天數如何計算?以○○○
       為例。答:○○○103年6月9日到職,103年6月9日至12月31日給予特別休假 3天....
       ..另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年資滿一年,給予特別休假7天,以此類推......。」該
       談話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
    (三)次依卷附○君 106年度員工請假單所載,其到職日為103年6月9日、服務年資2年、特
       休天數10日;因106年1月至6月遲到,計已休特別休假3日。是訴願人以○君106年1月
       至6月遲到累積之時數,逕扣抵 106年特別休假3日,訴願人未依規定由勞工○君排定
       特別休假期日,違反同法行為時第38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四)訴願人雖提出經勞工簽署之申請事假委託書 1紙,主張其受勞工委託累計每季遲到時
       數代為申請扣假等語。惟該申請事假委託書並無○君之簽章,尚難認訴願人有受○君
       委託經○君同意代為扣抵特別休假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為甲類事業單位,未依規定由勞工排定特別休假期日,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
       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
       項次 38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07年8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8962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以107年8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896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
      0760028961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是該函僅係檢送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之觀念通知,並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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