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2.14. 府訴一字第10720919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4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44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
      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於 105年11月7日至13日
      、11月14日至20日期間,每週工作時間各為47小時及47.5小時,逾法定每週正常工時40
      小時,亦未發給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
      6年3月1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6333818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
      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3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44410號函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6年3月30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餐飲業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得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實施彈性工時之行業,延長工時業經○君同意,並已發給
      延長工時工資,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1項等規定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項次18等規定,以
      106年4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44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0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
      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巷○○號
      ○○樓,亦為訴願書寄件信封所載地址)寄送,於106年4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
      在卷可憑,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
      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該裁處書
      送達之次日(106年4月2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並無在途期間
      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6年5月26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
      至 107年10月11日始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戳章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
      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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