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2.17. 府訴二字第10720919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11日松山駁字第000292號
    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以其占有本市松山區○○街○○號○○樓建築物〔因未取得使用執照而無法辦理
      建物第 1次登記,下稱系爭建物,其坐落土地為本市松山區○○段○○小段(重測後為
      ○○段○○小段)○○、○○地號土地〕為由檢具登記清冊、戶籍謄本、他項權利位置
      圖、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民國(下同) 106年房屋稅繳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78年4月8日77年度民執壬字第5095號裁定、92年2月26日90年重訴字第782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 93年6月9日92年度重上字第303號判決、切結書及土地四鄰證明書、
      85年7月1日存證信函等影本,以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4日收件松山字第xxxxxx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第 1次就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中權利範圍分別為70平方公尺及61平方公尺部分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下稱xxxxxx
      號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本案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7年1月31日松山補
      字第000167號補正通知書載明應補正事項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
      通知書於107年2月7日送達。訴願人僅以107年2月1日書面說明,其母○○○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遭拍賣時,其即主張本於法定地上權人身分欲優先購買,此為行使地上權意
      思,並提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所提無權占
      有請求返還房屋之訴業已敗訴確定,時效不中斷;占有他人未登記之房屋與以行使地上
      權意思占有他人已登記之土地,二者互不影響;於76年4月20日戶籍至申請時106年10月
      24日時效完成計28年 6個月。惟查訴願人仍未照補正事項為完全之補正,原處分機關乃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3月5日松山駁字第 000052號駁回通知
      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107年8月13日府訴二
      字第1072091127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二、嗣訴願人又檢具與前開松山字第xxxxxx號登記案相同資料即登記清冊、戶籍謄本、他項
      權利位置圖、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房屋稅繳款書,臺北地院 78年4月8日77年度民執
      壬字第5095號裁定、92年2月26日90年重訴字第7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6月9日92
      年度重上字第 303號判決、85年7月1日存證信函、切結書及土地四鄰證明書等影本,以
      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20日收件松山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第 2次就系爭土地中
      權利範圍分別為70平方公尺及61平方公尺部分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後,認本案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7年8月24日松山補字第001511號補正通知書(
      下稱107年8月24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事項略以:「......三、補正事項1.申
      請書第2欄及備註欄請釐清時效完成日期,若有刪改請申請人認章憑辦。(民法第769條
      、內政部『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 2.申請書第4、5、6
      欄請填明,若有刪改請申請人認章憑辦。(內政部『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土地登記
      申請書』填寫說明)3.請檢附申請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
      規則第11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 4.案附四鄰證明請檢附證明人之印鑑
      證明,證明書加蓋印鑑章或由證明人持國民身分證正本親自到場核對身份;或檢附其他
      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40、41、 118
      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第l、5、6點、民法769、770條) 5.請依權利價值補繳登記費。(
      土地法第76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6.案附各書表影本請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
      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由申請人認章。(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
      規定第41點第3款)7.依案附房屋稅稅籍資料、85年7月1日存證信函、90年重訴字第78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重上字第 303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重上
      字第 303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等文件皆顯示本建物所有權人為○○○、○○○,申
      請人似為無權占有房屋之人,上述資料是否得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證明文件請釐清。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1、12點、民法第769、771條、 84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1284號判決)......」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
      正,並敘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案經訴願人
      於107年8月24日至原處分機關領取該補正通知書,並依補正通知書所載之補正事項(下
      稱為應補正事項)1、2、5、6部分為補正,惟訴願人就補正事項3、4部分並未補正,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仍未照應補正事項為完全之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
      第4款規定,以 107年9月11日松山駁字第00029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該駁
      回通知書於107年9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9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 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
      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
      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人。」第 772條規定:「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
      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第 832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第838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
      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
      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
      消滅。」
      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
      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
      政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繳納書狀費,其費
      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76條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
      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
      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
      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4條
      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
      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
      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
      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
      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
      納登記規費者。」第 5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者。」第 10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
      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第 118
      條第 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
      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
      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
      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辦理。」第 5點規定:「以
      戶籍證明文件為占有事實證明申請登記者,如戶籍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
      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第6點第1項規定:「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
      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
      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應有行為能力。」第12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占
      有時效中斷:(一)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已向占有人收取占有期間損害賠償金,占
      有人亦已於占有時效日期未完成前繳納。(二)占有時效未完成前,土地所有權人或管
      理者對占有人提起排除占有之訴。(三)占有人有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所列取得時效中斷之事由。」第 13點第1項規定:「登記機關受理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
      。土地經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內政部83年3月21日(83)台內地字第8303627號函釋:「主旨:關於......申請時效取
      得地上權位置圖勘測,有關『占有人』認定乙案......說明: ......二 案經函准法務
      部八十三年三月九日法八三律○四八一三號函以:『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第一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辦理。』所稱『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規定,係
      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而言。準此,建築物之占有人,對其基地亦可認係占有人..
      ....。又夫妻基於男女平等之原則,夫妻住居所之選定及其他婚姻生活上均屬平等之法
      律觀念。除有特別情事外,應認夫妻係共同占有......女士以其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
      使用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並據以依上開要點第二點申請地上權位置圖勘測,因該建
      築物為......女士之配偶所有,而非......女士本人所有,致生申請人是否適格疑義,
      參酌上開說明,侯姚女士如為事實上有管領力之人而可認係共同占有人者,似可據以申
      請地上權位置圖勘測。』三 本部同意前開法務部意見。......」
      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552號判例:「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
      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
      ,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最高行政法院 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
      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 832條定有明文。
      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
      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
      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應補正事項 3,尚在訴訟中,恕難補件答覆;存證信函系爭房屋自
      85年7月1日至申請日106年10月24日占有時效計21年3個月又24天,已逾20年,依民法第
      943 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已檢附戶籍謄本供審查
      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故無須再附四鄰證明人之印鑑證
      明(補正事項第4點);應補正事項7所稱○○○、○○○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於無使用
      執照之違章建築,未經登記不生效力,其檢附之資料得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證明文件
      ;且本案前次訴願決定書第9頁敘述甚明,原處分機關自應受訴願法第 95條訴願決定之
      拘束,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檢具與前開松山字第xxxxxx號登記案相同資料即登記清冊、戶籍謄本、他項權
      利位置圖、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106年房屋稅繳款書、臺北地院78年4月8日77年度民執壬
      字第5095號裁定、92年2月26日90年重訴字第7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6月9日92年
      度重上字第303號判決、 85年7月1日存證信函、切結書及土地四鄰證明書等影本,以原
      處分機關 107年8月20日收件松山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第2次就系爭土地中權
      利範圍分別為70平方公尺及61平方公尺部分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尚有如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乃以107年8月24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
      ,嗣訴願人雖就應補正事項1、2、5、6部分為補正,惟查應補正事項3、4部分並未補正
      ,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應補正事項 3尚在訴訟中,恕難補件答覆;存證信函系爭房屋自85年7月1
      日至申請日106年10月24日占有時效計21年3個月又24天,已逾 20年,依民法第943條規
      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已檢附戶籍謄本供審查足資證明
      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故無須再附四鄰證明人之印鑑證明(補正
      事項第4點);應補正事項7所述○○○、○○○為建築物所有權人,無使照之違章建築
      ,未經登記不生效力,其所檢附之資料得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證明文件,且本案前次
      訴願決定書敘述甚明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登記所應提出之文件若有不符或欠缺等情形,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
       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申請人如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又土地
       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
       明文件;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5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18條第1項所明定。復
       按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符合前揭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
       第 772條等規定,並就相關法定要件是否已具備提出相關事證,俾供該管地政機關審
       查。其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依前開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其首要者厥為以所
       有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有前揭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
       第2552號判例可參。又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其情形多端,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尚難僅以占有人
       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此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8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5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訴願人以其占有系爭建物為由,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一案,前經本府107年8月
       13日府訴二字第 1072091127號訴願決定理由載明,依內政部83年3月21日(83)台內
       地字第 8303627號函釋意旨,占有建物之人可認對其基地亦為占有人;基此,訴願人
       既已主張其占有系爭建物,對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亦為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基地之地
       上權,原處分機關仍執前詞認為訴願人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係無權占有房屋之人
       ,請訴願人釐清應補正事項 7之意為何,雖有不明;惟查本件訴願人所提出之資料均
       屬前次申請業已檢附之資料,並以戶籍謄本、85年7月1日存證信函為其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然查戶籍
       謄本僅係設立戶籍之證明;而該存證信函係訴願人向本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主張占
       有系爭建物請其准予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之意思表示;原處分機關審認該等資料並非
       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條規定之證明文件,並無違誤。又案外人○○○出具之土地四鄰
       證明書切結書係於107年1月22日作成,並非訴願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取得之證明文
       件,亦尚難證明訴願人確係於占有初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是本案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前揭補正通知書意旨,依限提出其占有之始以行使地上權意思
       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等予以
       完全補正,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申請案,揆諸前揭規定、裁判及
       決議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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