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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18. 府訴三字第10720919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園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5日北市衛疾字第10760300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因應登革熱流行疫情,公告本市「防止病媒蚊孳生,預防登革熱」之孳生源清除防疫措
施,執行時間自民國(下同)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原處分機關於107年8月17
日派員至訴願人所在本市文山區○○路○○段○○號進行病媒蚊密度稽查,發現河馬賣店後
方7個積水容器,3個已孳生孑孓、員工工作準備室有 1個積水水桶亦已孳生孑孓,訴願人未
依規定進行孳生源清除,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8月17日北市衛疾字第1050072號及1050073號
等 2件舉發暨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7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所屬疾病管制處提出陳述意
見,訴願人以107年8月23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缺失已改善完畢,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7年9月5日北市衛
疾字第10760300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9月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9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
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二、第二類傳染病:指......登
革熱等。」第25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蝨、鼠、蟑螂及其他
病媒。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
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第36條規定:「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
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第7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
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8 │
├───────┼───────────────────────────┤
│違反事件 │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依地方主管機關之│
│ │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蚊、蠅、蚤、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
│ │孳生源。 │
├───────┼───────────────────────────┤
│法條依據 │第25條第2項 │
│ │第7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1.處3,000元以上 1萬5,000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
│其他處罰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3,000元至9,000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改善,│
│ │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自即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十三)傳染病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7年4月30日府衛疾字第 10730384400號公告:「主旨:為因應氣候變遷、全球暖化防
疫之需,公告本市『防止病媒蚊孳生,預防登革熱』之孳生源清除防疫措施。......公
告事項:一、執行時間:107年5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二、執行對象:本市公、私
場所及民眾。三、應配合之防疫事項:(一)為預防登革熱疫情發生,本市轄內公私場
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主動清除所屬場域及住家室內外(含防火巷、工地、
公園、菜園花圃、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公共走廊、地下室等防空避難設備及
頂樓)之積水容器及積水處。......(三)......本市轄內空屋、空地經本府評估有登
革熱孳生源發生之虞時,得由警察、民政、環保及衛生相關機關人員會同進入,從事防
疫工作......。(四)違反前開規定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及第7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園區俱多樣性豐富的環境,成果得之不易,環境中原有許多
非致病源蚊類,在美人蕉及姑婆芋葉柄中生存之孑孓,已經研究證實,皆非埃及斑蚊及
白線斑蚊此類病媒蚊。故針對園區此類環境下的病媒蚊管制,不應僅以孑孓存在,為唯
一查檢標準,應以確定鑑定物種為宜,不宜以一般居家環境檢查標準為之,以免徒生誤
判;故有關該日所查出之孑孓,原處分機關是否已確認為病媒蚊之孑孓為佐證?如未經
確認或檢驗後非病媒蚊之孑孓,尚請准予撤銷裁罰並退還罰鍰。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所在園區有積水及斑蚊孑孓未妥善
清理,有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17日登革熱病媒蚊密度調查紀錄表及107年8月22日原處分
機關移送行政裁罰檢核表、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園區俱多樣性豐富的環境,成果得之不易,環境中原有許多非致病源蚊
類,在美人蕉及姑婆芋葉柄中生存之孑孓,已經研究證實,皆非埃及斑蚊及白線斑蚊此
類病媒蚊;故針對園區此類環境下的病媒蚊管制,不應僅以孑孓存在,為唯一查檢標準
,應以確定鑑定物種為宜,不宜以一般居家環境檢查標準為之,以免徒生誤判云云。按
傳染病防治法第 25條第2項及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
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若有違反,處 3
,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
罰之。又本府業以 107年4月30日府衛疾字第10730384400號公告有關本市「防止病媒蚊
孳生,預防登革熱」之孳生源清除防疫措施在案,執行時間自107年5月1日至107年12月
31日,公告應配合防疫事項,為預防登革熱疫情發生,本市轄內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應主動清除所屬場域及住家室內外(含防火巷、工地、公園、菜園花圃
、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公共走廊、地下室等防空避難設備及頂樓)之積水容
器及積水處。經查:
(一)訴願人園區經原處分機關發現陽性積水容器之地點,符合公告所列應主動清除之場域
。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17日於訴願人園區現場稽查,發現河馬賣店之 3個已孳生孑孓
容器(未封口之電管)及員工工作準備室之孑孓水桶,並未投放蘇力菌(防孑孓生物
製劑),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之主動清除環境中病媒孳生源之義務
,有採證照片等資料影本可稽;且依原處分機關107年10月15日北市衛疾字第 107604
1314號函所附答辯書所述,現場陽性積水容器的孑孓,經防疫人員鑑定呼吸管較短,
已確認為可傳染登革熱的斑蚊屬幼蟲無誤,並非訴願人所稱之非致病源蚊類。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
(二)又本市 107年8月1日確診本土登革熱首例個案於潛伏期期間至訴願人園區活動停留超
過 2小時,該園區可能是個案被帶有登革熱病毒的蚊子叮咬之處,依登革熱工作指引
原處分機關必須於48小時之內完成病媒蚊查核及孳清的高風險地點。訴願人園區歷來
為全國觀光遊憩重點,來自外國登革熱疫區的入園遊客,如於病毒血症期期間至○○
園活動,此時期個案若被斑蚊叮咬,病毒在蚊體內 8至12天增殖後,即可將病毒傳播
出去之虞。訴願人若無法落實有效之登革熱傳染病監測機制及防疫作為,必會隨著來
自全國的遊客,將登革熱疫情擴散至全國,導致發生全國性本土疫情之巨大風險。按
登革熱是環境病、社區病,只要環境中存在適當的孳生源,就有登革熱流行的可能性
,訴願人雖主張有維持園區生物多樣性之需要,惟仍應兼顧入園遊憩遊客及全體員工
之健康安全,與造成登革熱傳染病全國性本土化的風險,是尚難以其園區俱多樣性豐
富的環境,成果得之不易等為由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 6,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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