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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12. 府訴一字第10720919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5
4866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中山區○○○路○○號之○○南西店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0日派員
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進入系爭工程 2樓工作場所從事泥作粉刷作業之勞工,
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勞檢處爰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
錄,並經在場會同檢查人員即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 107年9月4日北市勞檢
建字第 1076025446S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即日改善,並另函移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
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規定,以 107年9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548663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10月2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07年10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
及第 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
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
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第 1項規定:「中
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
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
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業。」第11條之1規定:
「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
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訂定
本要點。」第 7點之1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
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6 │雇主違反第 6條│第43條第 2│處3萬元以上30萬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
│ │第 1項規定,對│款 │以下罰鍰。 │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
│ │下列事項未有符│ │ │次數處罰如下: │
│ │合規定之必要安│ │ │…… │
│ │全衛生設備及措│ │ │2.乙類: │
│ │施者: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
│ │(1) 防止機械、│ │ │ 元。 │
│ │ 設備或器具│ │ │…… │
│ │ 等引起之危│ │ │ │
│ │ 害。 │ │ │ │
│ │ …… │ │ │ │
│ │(3) 防止電、熱│ │ │ │
│ │ 或其他之能│ │ │ │
│ │ 引起之危害│ │ │ │
│ │ 。 │ │ │ │
│ │ …… │ │ │ │
│ │(5) 防止有墜落│ │ │ │
│ │ 、物體飛落│ │ │ │
│ │ 或崩塌等之│ │ │ │
│ │ 虞之作業場│ │ │ │
│ │ 所引起之危│ │ │ │
│ │ 害。 │ │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作業人員每日確實有戴用適當之安全帽。施
作地板工程時,作業人員因安全帽掉落並使水泥面損壞,乃短暫將安全帽移開,非全程
未戴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進入系爭工程場所作
業之勞工,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使勞工有受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
之危害,有受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有受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
場所引起之危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等規定;有現場採證照片4幀、勞檢處107年8月10日營造工程監督
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作業人員每日確有戴用適當之安全帽,因安全帽掉落並使水泥面損壞,
乃短暫將安全帽移開,非全程未戴用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
害,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
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
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違反者,處3萬元以上 30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43條第 2款、第49條第2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
1條之1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7點之1第1款等規定自
明。本件經勞檢處於107年8月10日派員至系爭工程實施勞動檢查,當場查得訴願人對於
進入系爭工程場所作業勞工,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有營造工程監督檢
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等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復按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
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旨在課予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義務,以保證勞工之安全
及健康。是訴願人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勞工正確戴用,尚難以作業人員僅短暫將安全
帽移開為由,執為免責之依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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